[标题]邹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邹某某贩卖200元毒品,被提起公诉[/标题] [时间]2017-02-27[/时间] [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61门市附近进行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交易的地点,邹某某将0.86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2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从邹某某处提取200元毒资。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涛   
代理检察员:赵震全   
    
2016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赌资、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麻古[/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律师律师团队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罪名专题 > 贩卖毒品罪 > 相关文书 >

邹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邹某某贩卖200元毒品,被提起公诉

2017-02-27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61门市附近进行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交易的地点,邹某某将0.86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2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从邹某某处提取200元毒资。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  涛   
代理检察员:赵震全   
    
2016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涉案赌资、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点此咨询
0

本网相关案例: 吉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抵账400元毒品,被判贩卖毒品罪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