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数罪并罚[/标题] [时间]2017-03-01[/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24日执行期满;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因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予以收监执行,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监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沙坪坝区房间外的七楼与六楼楼梯间的铁门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0.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交易完成回房间,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查获了毒资50元,民警还在六楼处抓获了刘某,从其身上查获了所购买的毒品。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黄某某未缴纳罚金。
 
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对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所没有执行的刑期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8月20日。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将黄某某予以收监执行,黄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被收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中没有执行的刑期8月20日,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传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案号:(2016)渝0106刑初1420号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暂予监外执行;数罪并罚[/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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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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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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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2月24日执行期满;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因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予以收监执行,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监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所住的沙坪坝区房间外的七楼与六楼楼梯间的铁门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0.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刘某,交易完成回房间,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家中查获了毒资50元,民警还在六楼处抓获了刘某,从其身上查获了所购买的毒品。
 
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黄某某未缴纳罚金。
 
重庆市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决定对黄某某暂予监外执行。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日。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所没有执行的刑期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8月20日。2016年8月29日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决定将黄某某予以收监执行,黄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被收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587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中没有执行的刑期8月20日,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传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案号:(2016)渝0106刑初1420号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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