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被特情引诱贩卖毒品,酌情从轻处罚[/标题]
[时间]2017-03-0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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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事先经陌陌聊天软件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XX国际小区X栋XXXX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5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7克)贩卖给李某1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贩卖毒品是被他人引诱,且没有牟利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0时许,李某1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向被告人刘某求购毒品,刘某表示自己没空。次日15时许,李某1再次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向刘某求购毒品,刘某表示同意。20时许,刘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XX国际小区X栋XXXX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5克)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7克)贩卖给李某1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在刘某贩卖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陌陌聊天记录截图、通话清单;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9、指认毒品照片;10、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11、现场勘验笔录、交易监控视频;12、物证检验报告;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刘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系被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1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陌陌聊天软件向刘某提出购买毒品时,刘某没有同意,李某1次日再次向刘某求购毒品,刘某表示同意,因此,刘某贩卖毒品系被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成立,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贩卖毒品是否获利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其相关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学刚
人民陪审员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王婉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果
• 案号:(2016)渝0112刑初1308号
•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0月13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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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特情;酌情从轻处罚[/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