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贩卖毒品,认定从犯[/标题] [时间]2017-03-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2016年4月20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5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购毒者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某同意后两人约定次日进行交易。2016年4月20日早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并安排其去上家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与购毒者吴某某进行交易,并承诺事成后会给被告人王某一赌博网站的账号上充值100元。同日13时许,购毒者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两人约定交易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由被告人王某前去交易。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购毒者吴某某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大道XX号附XX号门市附近一变电箱旁,以7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王某贩卖毒品案未制作检材提取笔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贩卖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冰心
 
案号:(2016)渝0112刑初1392号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0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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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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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贩卖毒品,认定从犯

2017-03-0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2016年4月20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5月1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下午,购毒者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某同意后两人约定次日进行交易。2016年4月20日早上,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并安排其去上家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后与购毒者吴某某进行交易,并承诺事成后会给被告人王某一赌博网站的账号上充值100元。同日13时许,购毒者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两人约定交易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由被告人王某前去交易。同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购毒者吴某某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大道XX号附XX号门市附近一变电箱旁,以7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关于王某贩卖毒品案未制作检材提取笔录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为他人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贩卖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冰心
 
案号:(2016)渝0112刑初1392号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0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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