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贩卖毒品、有贩毒故意,认定犯意引诱[/标题] [时间]2017-03-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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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东路三支路112号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之价将2小包疑似海洛因物质贩卖给向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和买毒人向某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物质5包(净重0.79克),从向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物质2小包(净重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和向某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如实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检测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421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证人向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将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净重0.8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法院未认定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未予从轻处罚不当,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向某系为了逃避强制戒毒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某贩卖毒品,之后,向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与张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与向某的毒品交易是向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联系的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完成的,本案中也并无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某以前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及张某某本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致量刑有所偏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将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净重0.8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瞿霞
案号:(2016)渝03刑终1号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0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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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贩卖毒品、有贩毒故意,认定犯意引诱

2017-03-0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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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东路三支路112号公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之价将2小包疑似海洛因物质贩卖给向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和买毒人向某抓获,并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物质5包(净重0.79克),从向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物质2小包(净重0.0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和向某处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如实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检测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421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证人向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将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净重0.8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法院未认定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未予从轻处罚不当,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向某系为了逃避强制戒毒向公安机关举报张某某贩卖毒品,之后,向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与张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毒品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在犯意引诱的情形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张某某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张某某与向某的毒品交易是向某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联系的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完成的,本案中也并无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某以前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及张某某本人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
 
本院认为,对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因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致量刑有所偏重,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将扣押在案的海洛因(净重0.8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张胜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瞿霞
案号:(2016)渝03刑终1号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0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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