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戴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被告人驾驶第三人的车辆贩毒,第三人不知情的,车辆不应被没收[/标题] [时间]2017-03-0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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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初邀约被告人戴某某开车帮助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8时许,戴某某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与赵某一同到重庆市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贩卖毒品。下午,赵某送毒品离开后不久,民警在停车处抓获了交易毒品的戴某某、王某,在王某处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0.12克,在渝C××××9东风小康车内查获海洛因五包共计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共计0.87克。次日中午,民警抓获赵某时查获海洛因共计133.3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53克。前后共查获毒资18890元。前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戴某某、赵某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戴某某提出,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父亲戴某买的,一审判决没收该车不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戴某某的量刑及没收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适当,没收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不当。
请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某某为了获取每日200元工资和100元租车费,于2015年1月初受原审被告人赵某雇佣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帮助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8时许,戴某某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与赵某一同到重庆市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贩卖毒品,随后赵某送毒品离开现场。同日15时许,民警将交易毒品的戴某某和王某抓获,并从王某处查获海洛因0.12克,从小康车内查获海洛因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7克,毒资100元。次日12时许,民警抓获赵某,现场查获海洛因133.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3克,毒资18790元。
 
另查明,渝C××××9东风小康车是戴某某之父戴某出资购买,户籍登记姓名为戴某。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立案、侦查及赵某、戴某某的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处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0.12克;从戴某某驾驶的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内查获海洛因五包,共计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7克,现金100元;从赵某衣兜及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共计133.3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53克,现金18790元和记录贩卖毒品的账本一个。公安机关对毒品、毒资、贩毒账本、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戴某某分别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为璧山区电视塔公园附近一公路边;分别指认贩卖的疑似毒品、收取的毒资、贩毒账本及使用的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
赵某指认在重庆市璧山区温泉廉租房附近公路边被抓获。
 
4.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82××××5499于2015年3月4日15时44分主叫赵某手机134××××7963一次,通话时长16秒。赵某手机134××××7963于2015年3月4日15时44分被王某手182××××5499主叫一次,通话时长16秒。戴某某手机158××××5609于2015年3月4日8时18分至14时38分与赵某手机134××××7963有多次通话记录。
 
5.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戴某某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冰毒、吗啡呈阳性。次日,以吸食毒品对戴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自同月5日至同月17日。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16时许,他联系赵某购买海洛因,赵某让他去找戴某某。他在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看见戴某某坐在一辆东风小康汽车驾驶室里。他从车窗递100元的现金进去,戴某某给了他2个包子,他和戴某某被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了2个包子,里面是白色的粉末状物质。
 
7.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车辆户籍信息表证实,戴某所办公司生产卷筒纸,为了送货方便,在2012年初,戴某出资购买了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户籍登记姓名为戴某。
 
8.上诉人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常开渝C××××9东风小康车到赵某处买毒品吸食,就和赵某成了朋友,通过赵某认识了钟某,逐渐知道赵某在帮钟某卖毒品,赵某每日工资500元。2015年初,赵某雇他帮忙卖毒品,每日工资200元,还租他开的车,付100元。他每天将车停在一个地方,等买毒品的人电话联系,然后到停车的地方买毒品。生意好时,赵某还骑车送毒品上门,给他留一些包子在车上卖,卖毒品的钱都交给赵某,赵某又交给钟某,不久赵某又给他每日工资涨了50元。同年3月4日8时许,他和赵某开车到璧山电视塔公园后门附近公路边卖毒品,中途赵某去送毒品,将30个海洛因包子留给他卖。他和王某交易完2个海洛因包子后被抓获,民警从他车上搜出了5个海洛因包子和10颗麻古,100元现金。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父亲戴某出资购买,他开车贩卖毒品的事情,他父亲不知道。
 
9.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帮钟某贩卖毒品,给他的工资从最初的每日200元涨到500元。2015年1月左右,他征得钟某同意,以每日工资200元雇请戴某某帮忙卖毒品,另给戴某某租车费100元。赵某供述每日和戴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与戴某某的供述一致。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了赵某、戴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和释放时间。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赵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戴某某的犯罪性质、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坦白认罪及累犯等情节。
一审法院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适当。故戴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赵某的犯罪性质、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坦白认罪及前科犯罪等情节。一审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的量刑适当。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没收,查获的手机作为毒品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戴某某的量刑及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处理适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戴某某的父亲戴某出资购买,户籍登记亦为戴某,戴某也不知道戴某某为贩卖毒品而使用该车。一审法院以该车系戴某某贩卖毒品的工具为由予以没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戴某某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没收该车不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予以没收的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没收的部分,即撤销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皓
代理审判员蒲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玲
案号:(2016)渝刑终27号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5月0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车辆;没收[/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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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被告人驾驶第三人的车辆贩毒,第三人不知情的,车辆不应被没收

2017-03-08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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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居住地重庆市璧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初邀约被告人戴某某开车帮助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8时许,戴某某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与赵某一同到重庆市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贩卖毒品。下午,赵某送毒品离开后不久,民警在停车处抓获了交易毒品的戴某某、王某,在王某处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0.12克,在渝C××××9东风小康车内查获海洛因五包共计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共计0.87克。次日中午,民警抓获赵某时查获海洛因共计133.3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53克。前后共查获毒资18890元。前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戴某某、赵某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查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戴某某提出,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父亲戴某买的,一审判决没收该车不当;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戴某某的量刑及没收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适当,没收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不当。
请本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某某为了获取每日200元工资和100元租车费,于2015年1月初受原审被告人赵某雇佣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帮助贩卖毒品。同年3月4日8时许,戴某某驾驶渝C××××9东风小康车与赵某一同到重庆市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贩卖毒品,随后赵某送毒品离开现场。同日15时许,民警将交易毒品的戴某某和王某抓获,并从王某处查获海洛因0.12克,从小康车内查获海洛因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7克,毒资100元。次日12时许,民警抓获赵某,现场查获海洛因133.3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53克,毒资18790元。
 
另查明,渝C××××9东风小康车是戴某某之父戴某出资购买,户籍登记姓名为戴某。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立案、侦查及赵某、戴某某的归案情况。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处查获海洛因两包,共计0.12克;从戴某某驾驶的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内查获海洛因五包,共计0.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87克,现金100元;从赵某衣兜及挎包内查获海洛因共计133.35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4.53克,现金18790元和记录贩卖毒品的账本一个。公安机关对毒品、毒资、贩毒账本、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戴某某分别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为璧山区电视塔公园附近一公路边;分别指认贩卖的疑似毒品、收取的毒资、贩毒账本及使用的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
赵某指认在重庆市璧山区温泉廉租房附近公路边被抓获。
 
4.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手机182××××5499于2015年3月4日15时44分主叫赵某手机134××××7963一次,通话时长16秒。赵某手机134××××7963于2015年3月4日15时44分被王某手182××××5499主叫一次,通话时长16秒。戴某某手机158××××5609于2015年3月4日8时18分至14时38分与赵某手机134××××7963有多次通话记录。
 
5.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戴某某进行毒品尿液检测,结果显示冰毒、吗啡呈阳性。次日,以吸食毒品对戴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自同月5日至同月17日。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16时许,他联系赵某购买海洛因,赵某让他去找戴某某。他在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后门看见戴某某坐在一辆东风小康汽车驾驶室里。他从车窗递100元的现金进去,戴某某给了他2个包子,他和戴某某被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查获了2个包子,里面是白色的粉末状物质。
 
7.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车辆户籍信息表证实,戴某所办公司生产卷筒纸,为了送货方便,在2012年初,戴某出资购买了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户籍登记姓名为戴某。
 
8.上诉人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常开渝C××××9东风小康车到赵某处买毒品吸食,就和赵某成了朋友,通过赵某认识了钟某,逐渐知道赵某在帮钟某卖毒品,赵某每日工资500元。2015年初,赵某雇他帮忙卖毒品,每日工资200元,还租他开的车,付100元。他每天将车停在一个地方,等买毒品的人电话联系,然后到停车的地方买毒品。生意好时,赵某还骑车送毒品上门,给他留一些包子在车上卖,卖毒品的钱都交给赵某,赵某又交给钟某,不久赵某又给他每日工资涨了50元。同年3月4日8时许,他和赵某开车到璧山电视塔公园后门附近公路边卖毒品,中途赵某去送毒品,将30个海洛因包子留给他卖。他和王某交易完2个海洛因包子后被抓获,民警从他车上搜出了5个海洛因包子和10颗麻古,100元现金。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他父亲戴某出资购买,他开车贩卖毒品的事情,他父亲不知道。
 
9.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帮钟某贩卖毒品,给他的工资从最初的每日200元涨到500元。2015年1月左右,他征得钟某同意,以每日工资200元雇请戴某某帮忙卖毒品,另给戴某某租车费100元。赵某供述每日和戴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与戴某某的供述一致。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了赵某、戴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和释放时间。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33.68克、甲基苯丙胺34.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戴某某、赵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戴某某的犯罪性质、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坦白认罪及累犯等情节。
一审法院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适当。故戴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赵某的犯罪性质、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坦白认罪及前科犯罪等情节。一审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的量刑适当。查获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没收,查获的手机作为毒品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赵某、戴某某的量刑及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处理适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是戴某某的父亲戴某出资购买,户籍登记亦为戴某,戴某也不知道戴某某为贩卖毒品而使用该车。一审法院以该车系戴某某贩卖毒品的工具为由予以没收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戴某某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没收该车不当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予以没收的部分,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没收的部分,即撤销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渝C××××9东风小康面包车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明皓
代理审判员蒲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玲
案号:(2016)渝刑终27号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5月0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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