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公安机关调查吸毒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毒事实,以自首论[/标题]
[时间]2017-03-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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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告成镇豹沟村3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梁宏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219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登封市区大禹路与崇福路交叉口、登封市区南环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先后七次向黄某贩卖毒品共计1.4克。经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黄某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卖给他毒品七包事实的证言;证人窦某证实其吸的毒品是陈某某提供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2009年11月26日,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陈某某的住处有人吸毒,该所民警即将陈某某带至公安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陈某某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破案报告、登封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出示关于陈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自首,因此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自首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
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云华
• 案号:(2010)郑刑二终字第344号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0年09月17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