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左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马仔对老板持有待售毒品数量不知情,仅对经手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标题] [时间]2017-03-1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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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经商量后合伙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周某某出资购进毒品,被告人左某某联系买家和送货。
期间,吸毒人员王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左某某确认后,再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并将交易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则以请吃饭、抽烟、上网等作为给被告人左某某的报酬。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克给王某。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自己家中,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4、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王某要购买毒品,遂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自己家中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41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8.05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登记表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每次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都是0.3克;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与其无关。
二、其被抓获时查获的8.05克毒品是用于吸食的。
三、其在与左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四、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称:从周某某处查获的8.0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不知情,也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其中,上诉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65克,上诉人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1克。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左某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每次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都是0.3克”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某还提出“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与其无关”,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系从周某某处取得的,也无法证实上述毒品是周某某委托左某某贩卖的,因此不宜认定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周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被抓获时查获的8.05克毒品是用于吸食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随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与左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系毒品的所有者,上诉人左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两人均系主犯,周某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该情节并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左某某提出“从周某某处查获的8.0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不知情,也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周某某购进毒品之后,每次仅给左某某少量毒品用于贩卖,且多数情况下是在他人求购毒品之后,周某某按求购的数量将毒品交给左某某去贩卖,对于周某某持有待售的其他毒品,左某某并无支配权,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左某某对周某某购进毒品的数量知情,故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左某某仅对自己经手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负责,对周某某持有待售的其他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左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余丹
代理审判员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瑜
案号:(2016)湘01刑终535号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毒品数量;持有待售[/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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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马仔对老板持有待售毒品数量不知情,仅对经手贩卖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

2017-03-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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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无业。
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4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经商量后合伙贩卖毒品,由被告人周某某出资购进毒品,被告人左某某联系买家和送货。
期间,吸毒人员王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左某某确认后,再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并将交易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则以请吃饭、抽烟、上网等作为给被告人左某某的报酬。
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6克给王某。
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浏阳市城区轻舞飞扬网吧,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吸毒人员王某要购买毒品,遂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自己家中,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4、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得知王某要购买毒品,遂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拿到的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自己家中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得款100元,后将所得毒资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1.41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8.05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登记表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某、左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每次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都是0.3克;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与其无关。
二、其被抓获时查获的8.05克毒品是用于吸食的。
三、其在与左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四、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上诉称:从周某某处查获的8.0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不知情,也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
其中,上诉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65克,上诉人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1克。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左某某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名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2015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每次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都是0.3克”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周某某、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某还提出“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与其无关”,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从左某某处查获的1.41克毒品系从周某某处取得的,也无法证实上述毒品是周某某委托左某某贩卖的,因此不宜认定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周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被抓获时查获的8.05克毒品是用于吸食的”的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系贩毒人员,从其随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与左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系毒品的所有者,上诉人左某某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两人均系主犯,周某某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周某某提出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该情节并对周某某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左某某提出“从周某某处查获的8.05克甲基苯丙胺其并不知情,也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周某某购进毒品之后,每次仅给左某某少量毒品用于贩卖,且多数情况下是在他人求购毒品之后,周某某按求购的数量将毒品交给左某某去贩卖,对于周某某持有待售的其他毒品,左某某并无支配权,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左某某对周某某购进毒品的数量知情,故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左某某仅对自己经手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负责,对周某某持有待售的其他毒品不承担刑事责任,左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四、上诉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余丹
代理审判员张新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瑜
案号:(2016)湘01刑终535号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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