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住广州市花都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通过电话联系,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三凤村四队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侯某锋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经检验,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交易完后,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同时被依法起获了放在其身上的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净重5.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3458、347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候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毒品、毒资、案发地点、涉案工具手机、摩托车、交易短信的签认;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对毒品、毒资、案发地点、作案工具手机、摩托车的签认;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9.05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梁某上诉称,其曾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确有悔改之意;其身体××,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上诉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未再规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且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刑初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勇
审判员钟坚
审判员黄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燕灵
• 案号:(2016)粤01刑终1128号
•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8月30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