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并非毒品的提供者和主要获利者,仅承担送货,二审认定从犯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15[/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底,赖xx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深圳市宝安永贩毒人员“贺哥”(在逃)。
2015年8月1日,赖xx打电话给“贺哥”要求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南山区西丽街道官龙村,因路途太远,毒品数量加到60克,并约定每克50元,并支付送毒品的人500车费,共3500元。
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贺哥”要求送毒品的电话后,便到约定地点宝安福永桥头牌坊马路边等候,在接到“贺哥”兄弟送来的两包毒品后即打车前往南山区西丽官龙村与赖xx交易毒品,8月2日1时许,唐某某持毒品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官龙村,等待赖xx前来交易时被南山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缴获用“口味王槟榔”袋包装的两小包毒品。
经鉴定,两小包毒品共重55.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毒品照片,经唐某某确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
2、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民警接到“贺哥”贩卖毒品的线索,安排民警、赖xx与“贺哥”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以每克5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60克(冰毒)。
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许,在交易现场,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用“口味王槟榔”袋包装的两小包毒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冰毒2小包。
4、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在2015年8月1日晚至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187××××9302)与135××××9295、赖xx(151××××1323)有多次通话。
三、证人证言
1、赖xx:去年年底我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贺哥”的男子,因为都是潮汕老乡,也知道他是在福永那边买冰毒的,我有时还介绍朋友跟他买冰毒。
7月底时有民警找到我让我协助抓毒贩,民警让我跟“贺哥”联系要15克冰毒。
8月1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贺哥”要15个冰毒,“贺哥”得知我在南山西官龙村这边就说太远了,才15个送过去没钱赚,最少要50个才送,一个一克,每个50元,我当时就说要60个,其中40个是给朋友的,20个自己用,而且要分开包装,因为我以前跟“贺哥”去夜总会的时候只是玩一下,肯定用不了60个那么多,所以才这么说。
“贺哥”同意后说会叫个人送过来,但要加500元,说是送货的人要车费和跑腿费,总共是3500元。
我从当天晚上8点多一直等到次日凌晨一点左右,这时我接到一个广西的电话,一个男的说快到了,让我到宫龙村公园对面的便利店门口等,当时我和民警就在附近等着,看到这个男子站在便利店门口后,民警就过去抓人。
我不知道“贺哥”的具体姓名,只知道是陆丰人,30多岁,一般在福永桥头那边活动,具体住址不详,有三四个马仔送货,之后我就没见过他了,电话也全部打不通。
我此前见过当天送毒品的男子,7月份时我跟朋友去夜场玩,朋友想要些冰毒嗨一下,我就打电话给“贺哥”,当时也是这个男子送冰毒过来的。
2、夏某:2015年8月1日晚上7点多,其接到民警通知让其回派出所加班,到了凌晨12点左右,其随民警来到西丽镇官龙村公园附近守候,当时一起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听说是来协助抓捕贩毒嫌疑人的线人,30岁左右,讲潮汕话,过了一会儿他开始打电话,打完电话告诉民警说人快来了,后来那名男子又接了一个电话,然后指着站在对面便利店门口的男子说就是那个毒贩。
其看到当时民警从毒贩身上找到一个绿色的槟榔袋子,里面用纸巾包着两个塑料袋,里面都是一些晶体状的冰毒。
四、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是一个叫“贺哥”的人让我送冰毒到南山西丽给买家,并答应给其500元好处。
冰毒是“贺哥”的一个兄弟在福永给我的,用一个口味王槟榔袋子装的,共两包,对方跟我讲一包20克,一包40克。
我在官龙村一岗亭处等买家时被警察盘查而被抓。
与我接头买毒品的人在福永和“贺哥”一起吃饭时见过一面,他的电话151××××1323。
五、鉴定意见:在唐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共重55.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西丽官龙村小公园附近的自然情况。
2、辨认笔录,经辨认,证人赖xx辨认出图中的7号男子就是送毒品的男子;证人夏某辨认出图片中的12号男子就是在官龙村抓到的送毒的男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与“贺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综合本案的侦破方式、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天晚上是“贺哥”打电话叫其帮忙接送毒品到官龙村,给其一些车费作为报酬。
其在一审法庭上说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贺哥”,是其想推卸责任说的谎话。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仅承担送货工作,并非毒品的提供者和主要获利者,毒品交易的联络、商洽及最终决定均由“贺哥”进行,根据其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文芳
审判员许瑞韩
审判员李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燕(兼)
• 案号:(2016)粤03刑终554号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7月18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