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数量大毒品,虽未查获嫌疑人,仍可认定立功[/标题] [时间]2017-03-1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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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18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楷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
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旅馆410房交易。
次日凌晨,黄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刘某楷。
交易完成后,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1包(经鉴定,重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楷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重65.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其所称的上家“民哥”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花园603房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8包(经鉴定,其中2758.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民哥”身份无法核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毒品,但未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是何人所为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因此,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深挖毒品案上家并查获千克以上毒品,应属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因上家“民哥”的身份未明确而否认这个上家的存在,从而否定其立功表现,其认为很不公平;本案属钓鱼执法。
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方式抓获黄某某的案件,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黄某某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黄某某提出本案属钓鱼执法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了数量大的毒品,虽未查实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但上诉人黄某某的检举行为避免了该数量大的毒品进一步流入社会,阻止了他人犯罪活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立功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文芳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娥(兼)
案号:(2016)粤03刑终1696号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2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立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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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数量大毒品,虽未查获嫌疑人,仍可认定立功

2017-03-15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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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18时许,买毒人员刘某楷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人民币5000元的冰毒。
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旅馆410房交易。
次日凌晨,黄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卖给刘某楷。
交易完成后,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品1包(经鉴定,重3.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楷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1包(经鉴定,重65.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其所称的上家“民哥”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花园603房的租住屋内查获毒品8包(经鉴定,其中2758.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另查明:深圳市公安局石岩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民哥”身份无法核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大量毒品,但未协助公安机关查实是何人所为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因此,不符合关于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深挖毒品案上家并查获千克以上毒品,应属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因上家“民哥”的身份未明确而否认这个上家的存在,从而否定其立功表现,其认为很不公平;本案属钓鱼执法。
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举报人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方式抓获黄某某的案件,举报人员的介入仅是为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与黄某某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上诉人黄某某提出本案属钓鱼执法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查获了数量大的毒品,虽未查实并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但上诉人黄某某的检举行为避免了该数量大的毒品进一步流入社会,阻止了他人犯罪活动,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立功不当,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刑初124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文芳
审判员李辉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月娥(兼)
案号:(2016)粤03刑终1696号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2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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