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指定辩护人鲁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1作出(2016)黔04刑初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待售。
后经被告人康某某介绍,刘某某与”张老二”、”张老三”(另案处理)两兄弟结识,双方在康某某家中达成交易300余克毒品的意向。
2015年5月26日,刘某某、康某某在”张老二”家中商定以每克54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
同日16时许,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约定的跳蹬场岔路口时,康某某、”张老二”已在此等候。
刘某某遂与”张老二”进行毒品交易,同时电话通知在”张老二”家等候收取毒资的刘某、赵某(另案处理)向”张老三”收取毒资183600元。
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分别在交易现场及”张老二”家中将刘某某、康某某、”张老二”、刘某、赵某、”张老三”抓获。
在交易现场,从”张老二”驾驶的车牌号为贵G×××××号的面包车座位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电子秤一台;在收款现场,查获毒资183600元。
次日,公安人员在对刘某位于轿子山镇鸡窝寨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在卧室衣柜内查获毒品添加剂65克,在该卧室梳妆台下查获刘某某用于敲碎毒品海洛因的铁锤一把及包装毒品的塑料纸。
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22克。
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5%。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暂扣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铁锤一把及被告人康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康某某均不服。
刘某某以”存在特情引诱”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存在特情引诱、坦白”的辩护意见;康某某以”没有参与介绍买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下旬在上诉人康某某的介绍帮助下,将含量为5.75%的毒品海洛因322克卖给”张老二”、”张老三”两兄弟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毒资、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赵某、”张老二”、”张老三”的证言。
上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康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存在有特情人员”张老二”、”张老三”参与,但刘某某在与”张老二”、”张老三”接触前已持有322克毒品海洛因待售,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某某所提”没有参与介绍买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康某某在刘某某与”张老二”、”张老三”之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及”张老二”、”张老三”的证言证实,并有通话记录证实在毒品交易期间康某某与刘某某、”张老二”频繁联系的事实,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3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康某某居间介绍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刘某某系毒品海洛因所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贩卖的毒品含量低,可从轻处罚。
故其辩护人所提”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康某某居间介绍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作用地位次于刘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三项,即:暂扣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刘某某用于作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铁锤一把;被告人康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桂新
代理审判员秦信碧
代理审判员王仁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人槐
• 案号:(2016)黔刑终336号
•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6月24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