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判决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鉴于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坦白,无期徒刑改判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4-0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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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都匀市石板街附近一巷子内贩卖毒品给三都县的汪某(另案处理)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
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0颗,后又在其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颗。
经称量和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系特情引诱,贩卖毒品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特情引诱,贩卖毒品未遂,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以贩养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在都匀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海洛因1.18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关于吴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证言、查获在案的毒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有特情介入,但吴某某为了牟利,在短时间内准备了毒品进行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已经与买家商定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并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系犯罪既遂。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系贩毒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海洛因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吴某某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予以严惩。
但根据吴某某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同时考虑有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坦白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泰强
代理审判员刘晖
代理审判员罗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帅昕
案号:(2016)黔刑终263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0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特情介入;以贩养吸[/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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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判决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鉴于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坦白,无期徒刑改判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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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都匀市石板街附近一巷子内贩卖毒品给三都县的汪某(另案处理)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
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20颗,后又在其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颗。
经称量和鉴定,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0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以”系特情引诱,贩卖毒品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特情引诱,贩卖毒品未遂,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以贩养吸,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在都匀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海洛因1.18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汪某关于吴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证言、查获在案的毒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有特情介入,但吴某某为了牟利,在短时间内准备了毒品进行交易,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已经与买家商定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价格,并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系犯罪既遂。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系贩毒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7克、海洛因1.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吴某某系毒品累犯、再犯,应予以严惩。
但根据吴某某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同时考虑有特情介入、以贩养吸、坦白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销毁;
二、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苟泰强
代理审判员刘晖
代理审判员罗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帅昕
案号:(2016)黔刑终263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0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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