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以(2015)普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某某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以(2015)云高刑终字第9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邀约同案被告人苏某某、柏某(均已判刑)共同出资,商定从云南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回湖南省贩卖后按出资比例分利润,后吴某某又纠集了同案被告人唐少波(已判刑)参与运输毒品。同年9月7日,吴某某等四人携带毒资从湖南省驾车到达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县城,吴某某与毒品上家联系并支付了毒资。次日7时许,吴某某伙同苏某某驾车接取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放置于现代牌越野车后备箱中。柏某、唐少波按照吴某某的安排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在前探路,吴某某和苏某某驾驶现代牌越野车在后运输毒品。
当日9时许,吴某某等人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现代牌越野车后备箱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0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代牌越野车及从该车后备箱内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手机,银行卡等物证;住宿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二手车转换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彭某、张某、姜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苏某某、柏某、唐少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71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出资、纠集他人参与、保管并支付毒资、接取并保管毒品、指挥运输,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91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鸿滨
代理审判员郝立珠
代理审判员崔祥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寒松
•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6月22日
•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