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三次贩毒,但累计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标题] [时间]2017-04-0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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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老管塘站牌的马路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重约0.3克。
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老管塘站牌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重约0.3克。
3、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明月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及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28克、从吸毒人员金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33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收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61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其违法所得只有600元,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000元属错误。
其辩护人同意其意见并认为上诉人贩毒数量累计只有1.21克,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且王某第三次犯罪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向同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但累计数量仅有1.21克,数量较少,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违法所得实际为600元,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000元错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唯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失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对上诉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61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沈昊
代理审判员汪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顺洋
案号:(2015)合刑终字第00219号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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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三次贩毒,但累计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2017-04-05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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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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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黄士华,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老管塘站牌的马路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重约0.3克。
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老管塘站牌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重约0.3克。
3、2014年10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明月大酒店一楼大厅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及金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28克、从吸毒人员金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0.33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收据、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61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其违法所得只有600元,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000元属错误。
其辩护人同意其意见并认为上诉人贩毒数量累计只有1.21克,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且王某第三次犯罪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向同一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但累计数量仅有1.21克,数量较少,结合其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交易的全部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1.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上诉人违法所得实际为600元,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000元错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唯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失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对上诉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0.61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沈昊
代理审判员汪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顺洋
案号:(2015)合刑终字第00219号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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