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范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特情介入、公安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0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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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娜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田孟想(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问是否有毒品,范某某称有,提出每克甲基苯丙胺40元。张某告知田孟想后,田孟想同意购买,并提出要先验货。范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样品交给张某,张某将样品送到临泉县姜寨镇福尔登宾馆交给田孟想。田孟想验货后同意购买,让张某送500克甲基苯丙胺到宾馆房间。后范某某、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一同到福尔登宾馆,范某某到宾馆房间送毒品时被守候的侦查人员抓获,从范某某所穿大衣外口袋内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净重500.6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4.62%。同时,侦查人员将在楼下等待的张某抓获。
另查明:张某尿样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范某某尿样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证实,在范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田孟想配合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该局决定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和张某的身份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5、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范某某与张某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在案发前多次通话。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临泉县公安局在临泉县姜寨镇福尔登宾馆内将前来送毒品的范某某抓获、在该宾馆门口将张某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范某某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扣押张某手机二部等物品。
8、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张某尿样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范某某尿样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三、检查、称量、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姜寨镇集西头路南边福尔登宾馆二楼走廊将范某某抓获,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侦查人员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对查获的涉案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嫌疑毒品净重500.6克。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依法辨认出范某某是其介绍给田孟想贩卖冰毒的人;范某某依法辨认出张某即为介绍其卖给他人冰毒的人。
四、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0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查获的嫌疑毒品取样送检,在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2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62%。
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后,分别进行审讯,在讯问过程中二被告人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依法取证,并对讯问过程依法同步录音录像。
六、证人田孟想证言:他和张某在戒毒所戒毒时相识,张某称能找到毒品。
他因贩毒被抓获后,想立功,就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他对张某称,一个朋友要购买500克冰毒,让张某送冰毒样品到姜寨镇福尔登宾馆。张某随后将毒品样品送到了宾馆。后张某和一男子(范某某)到福尔登宾馆送冰毒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案发前几天,张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讲有。2015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提出购买500克冰毒,他表示同意并提出每克40元。后他拿了一点冰毒让张某验货。当日下午15时许,张某让他带500克冰毒到姜寨街上福尔登宾馆进行交易。他骑着摩托车带着500克冰毒在姜寨街上西头见到了张某,张某讲其朋友在福尔登宾馆203房间,让他上楼把冰毒送上去,张某在楼下等。他携带冰毒到了宾馆二楼,在203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在他随身所穿的大衣外口袋内查获毒品一包。另辩称,他贩卖的冰毒是在路边捡的。张某介绍他贩卖毒品,二人未商议好处费。
2、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前,范某某讲其有毒品。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田孟想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购买冰毒。他就给范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范某某讲有,要40元一克。他就给田孟想打电话问田孟想要多少克冰毒,田孟想讲要500克,并提出要看样品,他就转达给了范某某。范某某交给他一点冰毒,他就骑着摩托车去找田孟想。在田孟想所住的宾馆楼下,他见到了田孟想和一男子,他把冰毒样品交给田孟想就走了。五分钟后,田孟想给他打电话,让他送货。他就给范某某打电话,让范某某把毒品送过来。他和范某某见面后,二人一起到了田孟想入住的宾馆楼下,范某某将毒品送到楼上,他在楼下等待。后被抓获。他帮助田孟想介绍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介绍成功后,田孟想会给他包香烟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的控制下交易,毒品不可能继续流入社会,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00.6克、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范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范某某从轻处罚。
另外,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范某某定罪处罚或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上诉主要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作用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张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张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的事实、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提出的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提起犯意,从而实施的毒品交易,毒品交易的过程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对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一审判决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二审不再评判。故对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范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或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范某某在非法持有大宗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已就交易的价格、数量达成共识,且系在毒品交易的当场被抓获归案,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手段破案,涉案毒品也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不可能流入社会,且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张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也无法查实其将在交易中获利,张某在交易中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范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故对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上诉人范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的没收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繁
代理审判员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岳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姗姗
案号:(2016)皖刑终137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5月3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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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特情介入、公安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7-04-05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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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娜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田孟想(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欲购买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张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问是否有毒品,范某某称有,提出每克甲基苯丙胺40元。张某告知田孟想后,田孟想同意购买,并提出要先验货。范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样品交给张某,张某将样品送到临泉县姜寨镇福尔登宾馆交给田孟想。田孟想验货后同意购买,让张某送500克甲基苯丙胺到宾馆房间。后范某某、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一同到福尔登宾馆,范某某到宾馆房间送毒品时被守候的侦查人员抓获,从范某某所穿大衣外口袋内当场查获毒品一包,净重500.6克,经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4.62%。同时,侦查人员将在楼下等待的张某抓获。
另查明:张某尿样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范某某尿样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证实,在范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田孟想配合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范某某、张某,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该局决定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和张某的身份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7月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6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5、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范某某与张某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在案发前多次通话。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临泉县公安局在临泉县姜寨镇福尔登宾馆内将前来送毒品的范某某抓获、在该宾馆门口将张某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范某某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扣押张某手机二部等物品。
8、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张某尿样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范某某尿样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三、检查、称量、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1月22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临泉县姜寨镇集西头路南边福尔登宾馆二楼走廊将范某某抓获,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嫌疑毒品一包,手机二部;侦查人员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对查获的涉案嫌疑毒品进行称量,嫌疑毒品净重500.6克。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依法辨认出范某某是其介绍给田孟想贩卖冰毒的人;范某某依法辨认出张某即为介绍其卖给他人冰毒的人。
四、鉴定意见
1、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0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查获的嫌疑毒品取样送检,在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5)20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62%。
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抓获二被告人后,分别进行审讯,在讯问过程中二被告人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对二被告人依法取证,并对讯问过程依法同步录音录像。
六、证人田孟想证言:他和张某在戒毒所戒毒时相识,张某称能找到毒品。
他因贩毒被抓获后,想立功,就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他对张某称,一个朋友要购买500克冰毒,让张某送冰毒样品到姜寨镇福尔登宾馆。张某随后将毒品样品送到了宾馆。后张某和一男子(范某某)到福尔登宾馆送冰毒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从范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案发前几天,张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讲有。2015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提出购买500克冰毒,他表示同意并提出每克40元。后他拿了一点冰毒让张某验货。当日下午15时许,张某让他带500克冰毒到姜寨街上福尔登宾馆进行交易。他骑着摩托车带着500克冰毒在姜寨街上西头见到了张某,张某讲其朋友在福尔登宾馆203房间,让他上楼把冰毒送上去,张某在楼下等。他携带冰毒到了宾馆二楼,在203房间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在他随身所穿的大衣外口袋内查获毒品一包。另辩称,他贩卖的冰毒是在路边捡的。张某介绍他贩卖毒品,二人未商议好处费。
2、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前,范某某讲其有毒品。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田孟想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购买冰毒。他就给范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范某某讲有,要40元一克。他就给田孟想打电话问田孟想要多少克冰毒,田孟想讲要500克,并提出要看样品,他就转达给了范某某。范某某交给他一点冰毒,他就骑着摩托车去找田孟想。在田孟想所住的宾馆楼下,他见到了田孟想和一男子,他把冰毒样品交给田孟想就走了。五分钟后,田孟想给他打电话,让他送货。他就给范某某打电话,让范某某把毒品送过来。他和范某某见面后,二人一起到了田孟想入住的宾馆楼下,范某某将毒品送到楼上,他在楼下等待。后被抓获。他帮助田孟想介绍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介绍成功后,田孟想会给他包香烟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特情介入下的控制下交易,毒品不可能继续流入社会,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00.6克、作案工具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范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范某某构成坦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范某某从轻处罚。
另外,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范某某定罪处罚或者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张某上诉主要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因素;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作用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张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张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的事实、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提出的特情引诱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特情提起犯意,从而实施的毒品交易,毒品交易的过程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对此节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一审判决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二审不再评判。故对范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范某某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或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范某某在非法持有大宗毒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双方已就交易的价格、数量达成共识,且系在毒品交易的当场被抓获归案,涉案毒品已被查获,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5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手段破案,涉案毒品也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不可能流入社会,且二上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张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也无法查实其将在交易中获利,张某在交易中居间介绍,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范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故对其相关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对上诉人范某某的定罪量刑,以及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和作案工具的没收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繁
代理审判员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岳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姗姗
案号:(2016)皖刑终137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5月3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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