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客观上对侦破案件提供帮助,属于立功[/标题]
[时间]2017-04-0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都刑初第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不服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检察院检察员董崎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一路口附近,以1个手机、1个电磁炉、1个电水壶折算为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2013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一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吸毒人员曾某某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曾某某。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样的地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个甲基苯丙胺零包给曾某某。2013年4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一路口附近,以8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3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都匀市老山可乐路段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扣押了1袋毒品疑似物和2个毒品疑似物零包。后又从陈某某在老山可乐自己的租房内扣押了2个毒品疑似物零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称量和鉴定,1袋毒品疑似物毛重69.3克,净重6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毛重3.6克,净重2.9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还被扣押持有的两部手机、1个电磁炉、1个水壶。2013年4月8日上午8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从都匀市昌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贵JH9322的东风日产尼桑轿车,并驾驶至贵阳市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当日14时左右回到都匀市沙包堡迎恩小学自己租房处,准备伺机贩卖给他人。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毒品疑似物若干。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和鉴定,从杨某某卧室床垫下扣押的5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毛重23.7克,净重16克,检出药物脑复康成分、海洛因成分,且海洛因含量为25.13%;从其卧室电脑桌下一个鞋盒上扣押的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毛重11.5克,净重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其含量为73.26%;从其卧室地上的一个黑色垃圾袋内扣押的2袋毒品疑似物,毛重51.3克,净重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其含量为48.62%;从其卧室床尾下面扣押的2袋毒品疑似物,毛重903.6克,净重900克,检出药物脑复康成分;从其卧室地上的另一个黑色垃圾袋内扣押的1袋毒品疑似物,毛重94克,净重93克,检出药物脑复康成分。被告人杨某某还被扣押持有的一部手机、一个电子称、一个瓷碗、一个塑料瓶和一张农业银行卡。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文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指认图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借记卡账户明细、租赁合同及GPS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以“陈某某口供不可信,陈为立功打电话引诱我给他找海洛因,我因为要去贵阳买来吸食,答应帮他顺便带点,我被抓时并没有和陈交易,没有交易现金、现场、没有产生利益关系,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上诉人陈某某以“所贩卖毒品均系杨某某提供,一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4月7日陈某某叫杨某某拿毒品给他贩卖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从上诉人处搜缴60.6克含甲基苯胺的毒品和2.99克含海洛因的毒品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错误;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区分主从,量刑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杨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毒罪。其中,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1克,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99克,甲基苯丙胺60.6克。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技术侦查手段锁定2014年4月8日杨某某到贵阳购得毒品海洛因返匀,并在杨某某租住房处当场查获大量海洛因零包,净重达71克,同时还查获了用于毒品称量的电子称等物,两上诉人均认可其中30克准备用于贩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贩卖毒品均系杨某某提供及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克数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均来源于上诉人杨某某,同时本案有张某、欧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陈某某向其贩卖毒品零包,上诉人陈某某本人亦多次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公安机关从其处搜缴60.6克含甲基苯胺的毒品和2.99克含海洛因的毒品应认定为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杨某某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客观上对侦破杨某某贩毒案提供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的规定,其行为成立立功,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定罪及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并处没收财产部分。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及并处没收财产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莎
审判员游昌新
审判员张世宏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健
• 案号:(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02号
•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4年02月11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