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熊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以购买毒品名义约上家至指定地点后公安抓捕时脱逃,仍属立功[/标题] [时间]2017-04-10[/时间] [内容]《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熊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左左)、董俊某(董某)等人。熊某某与杨某某(杨海某)、冉茂某相识后,对杨某某、冉茂某称贩卖毒品很赚钱。2015年2月11日中午,熊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和冉茂某货(指甲基苯丙胺)已到,杨某某和冉茂某驾驶摩托车到石阡县城99温馨宾馆接熊某某到石阡县汤山镇北塔一期廉租房杨某某家,在准备贩卖毒品过程中,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毒品净重为54.69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熊某某协助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捕一疑似贩卖毒品男子,抓捕过程中该男子驾车逃逸。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4.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熊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交易未得逞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未遂等情节,决定对熊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思南杨姓男子居间介绍卖毒品给杨某某、冉茂某。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不合法,自己第一次供述在非正常状态下作的供述。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自己仅卖给董俊某等人一个毒品零包,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54.69克有误,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董俊某等人。熊某某与杨某某、冉茂某相识后,多次教唆杨某某、冉茂某贩卖毒品很赚钱。2015年2月11日中午,熊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和冉茂某货(指甲基苯丙胺)已到,杨某某和冉茂某驾驶摩托车到石阡县城99温馨宾馆接熊某某到石阡县汤山镇北塔一期廉租房杨某某家。期间,熊某某出门将两包毒品带到杨某某家。熊某某准备与杨某某、冉茂某交易毒品时,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4.69克。
案发后,熊某某协助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捕毒品犯罪嫌疑人杨姓男子,并打电话以购买50克毒品的名义将杨姓男子约到石阡县城。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驾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思南杨姓男子居间介绍卖毒品给杨某某、冉茂某及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54.69克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冉茂某的证据有: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2月11日,自己以每克人民币110元从思南县一杨姓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放置杨某某家中,准备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冉茂某时被抓获;证人杨某某和冉茂某均证实2015年2月11日,熊某某拿甲基苯丙胺到杨某某家中,准备卖给杨某某和冉茂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以及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4.69克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自己仅卖给董俊某等人一个毒品零包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左左)、董俊某(董某)等人的证据有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不合法,自己第一次供述在非正常状态下作的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并无精神类疾病,又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案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熊某某前,已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给熊某某阅读,在讯问熊某某时并无刑讯逼供行为,且熊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证人杨某某、冉茂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杨某某家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冉茂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4.6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关于“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既遂,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熊某某系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自己有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到案后,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购买毒品的上线杨姓男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杨姓男子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在抓捕时杨姓男子逃跑。熊某某的立功行为已经完成,杨姓男子逃跑并非熊某某所能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关于“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的规定,熊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判否定熊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熊某某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本院对原判据此作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熊某某从轻处罚。即上诉人熊某某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任镜积
代理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蔡成成
案号:(2016)黔06刑终4号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立功;上诉;协助抓捕[/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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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以购买毒品名义约上家至指定地点后公安抓捕时脱逃,仍属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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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熊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左左)、董俊某(董某)等人。熊某某与杨某某(杨海某)、冉茂某相识后,对杨某某、冉茂某称贩卖毒品很赚钱。2015年2月11日中午,熊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和冉茂某货(指甲基苯丙胺)已到,杨某某和冉茂某驾驶摩托车到石阡县城99温馨宾馆接熊某某到石阡县汤山镇北塔一期廉租房杨某某家,在准备贩卖毒品过程中,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称量毒品净重为54.69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熊某某协助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捕一疑似贩卖毒品男子,抓捕过程中该男子驾车逃逸。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4.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熊某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过程中,交易未得逞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未遂等情节,决定对熊某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及第三款、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思南杨姓男子居间介绍卖毒品给杨某某、冉茂某。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不合法,自己第一次供述在非正常状态下作的供述。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自己仅卖给董俊某等人一个毒品零包,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54.69克有误,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系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董俊某等人。熊某某与杨某某、冉茂某相识后,多次教唆杨某某、冉茂某贩卖毒品很赚钱。2015年2月11日中午,熊某某电话告知杨某某和冉茂某货(指甲基苯丙胺)已到,杨某某和冉茂某驾驶摩托车到石阡县城99温馨宾馆接熊某某到石阡县汤山镇北塔一期廉租房杨某某家。期间,熊某某出门将两包毒品带到杨某某家。熊某某准备与杨某某、冉茂某交易毒品时,被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4.69克。
案发后,熊某某协助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捕毒品犯罪嫌疑人杨姓男子,并打电话以购买50克毒品的名义将杨姓男子约到石阡县城。民警在抓捕过程中该男子驾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熊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帮助思南杨姓男子居间介绍卖毒品给杨某某、冉茂某及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54.69克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冉茂某的证据有: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2月11日,自己以每克人民币110元从思南县一杨姓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放置杨某某家中,准备以每克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和冉茂某时被抓获;证人杨某某和冉茂某均证实2015年2月11日,熊某某拿甲基苯丙胺到杨某某家中,准备卖给杨某某和冉茂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以及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4.69克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自己仅卖给董俊某等人一个毒品零包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贩卖毒品零包给左林某(左左)、董俊某(董某)等人的证据有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左林某、董俊某、蔡兴某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侦查人员办案程序不合法,自己第一次供述在非正常状态下作的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并无精神类疾病,又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案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熊某某前,已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给熊某某阅读,在讯问熊某某时并无刑讯逼供行为,且熊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证人杨某某、冉茂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杨某某家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冉茂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4.6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项  关于“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既遂,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熊某某系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熊某某所提自己有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到案后,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购买毒品的上线杨姓男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犯罪嫌疑人杨姓男子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在抓捕时杨姓男子逃跑。熊某某的立功行为已经完成,杨姓男子逃跑并非熊某某所能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关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关于“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的规定,熊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判否定熊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熊某某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鉴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本院对原判据此作出的减轻处罚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熊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熊某某从轻处罚。即上诉人熊某某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任镜积
代理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蔡成成
案号:(2016)黔06刑终4号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0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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