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系贩卖毒品从犯[/标题] [时间]2017-04-1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候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经联系后其以4.9万元的价格从蒲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约250克冰毒。交易完后,被告人候某某携带冰毒行至成都市肖家河沿街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现金、手机及一黑色塑料口袋,内装有白色晶体5袋,共计净重243.6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该提包内侧口袋内查出白色晶体2袋(共计净重0.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袋(净重1.92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以上查获的毒品、手机及候某某在此次交易中赚取的1000元现金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6月28日候某某因怀孕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2月27日对其上网追逃。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4.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材料。证实候某某因怀孕住院及生产的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候某某的手机(18200180419)与蒲某的手机(15196386666)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与“建哥”(候某某称其号码为13981604780)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实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二环路路口挡获被告人候某某后,依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1个橘黄色女士手提包内检查出14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部黑色诺基亚E71手机,1个黑色塑料口袋(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口袋内装有5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从手提包内侧口袋检查出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品及2袋(一大一小)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7.称量笔录。证实从候某某处查获的5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82克、48.68克、48.81克、48.68克、48.63克,总净重243.62克;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92克;2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9克、0.18克,总计净重0.67克。
8.辨认笔录。证实候某某、蒲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即是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候某某处查获的冰毒243.62克,从刘兰处查获的冰毒149.43克中抽样检查,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8%、62.1%、61.5%。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候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K粉”、冰毒呈阳性。
11.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13时许,候某某找其帮忙购买250克冰毒,其找到孙志强购买了250克冰毒后联系候某某在成都市芳草西二街十字路口等侯,其开车过去后,候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拿走了放在手刹处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并给了4.9万元,其返回红南港将46500元交给了孙志强。
12.证人孙志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蒲某打电话说要购买250克冰毒并说已经和“刘姐”联系好了,其知道“刘姐”的毒品都放在楠贵坊小区1009号房的,便去该房拿了5包冰毒后交给蒲某。约半小时后,蒲某与其电话联系在红南港门口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袋子,其收后将钱放在了1009房刚才拿毒品的地方。
1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8日,“建哥”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250克,其答应并与蒲某谈好250克冰毒5万元。下午3时许,其电话告知“建哥”价格后,打车到武侯大道武侯国际花园对面路边找“建哥”拿到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后联系蒲某并在国际花园对面的芳草街路口等他,蒲某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车过来,其坐上副驾驶位子后,蒲某指了一下放在手刹处的一个黑色(印有白色英文字母)的塑料口袋,其把袋子拿起来捏了一下感觉是冰毒,重量也差不多,就没有打开看直接放入手提包内,其给了蒲某4.9万元,说身上没有钱了拿1000元用,蒲某没说什么,让其把钱放入副驾驶储物箱内。其准备把毒品给“建哥”送去刚到二环路就被警察抓了,从随身带的手提包内查出了装有5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从包内侧口袋里检查出1小袋白色粉末,2小袋冰毒,这些是查出来后其才知道的。因其用的手提包是一个朋友放在家里的,不知道是谁的。“建哥”的手机号码是13981604780,蒲某的手机号码是15196386666。
原判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还未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候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候某某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提出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其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候某某提出的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喜
审判员孙萍
代理审判员徐睿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伟
案号:(2013)川刑终字第997号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1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帮助;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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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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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候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经联系后其以4.9万元的价格从蒲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约250克冰毒。交易完后,被告人候某某携带冰毒行至成都市肖家河沿街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现金、手机及一黑色塑料口袋,内装有白色晶体5袋,共计净重243.6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从该提包内侧口袋内查出白色晶体2袋(共计净重0.6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袋(净重1.92克,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以上查获的毒品、手机及候某某在此次交易中赚取的1000元现金均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6月28日候某某因怀孕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遂于2013年2月27日对其上网追逃。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4.医院诊断及住院病历材料。证实候某某因怀孕住院及生产的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候某某的手机(18200180419)与蒲某的手机(15196386666)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与“建哥”(候某某称其号码为13981604780)在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之间有多次通话。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等。证实2012年6月28日18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二环路路口挡获被告人候某某后,依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1个橘黄色女士手提包内检查出14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1部黑色诺基亚E71手机,1个黑色塑料口袋(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母),口袋内装有5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从手提包内侧口袋检查出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品及2袋(一大一小)用无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品,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
7.称量笔录。证实从候某某处查获的5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82克、48.68克、48.81克、48.68克、48.63克,总净重243.62克;1袋用无色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92克;2袋用无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49克、0.18克,总计净重0.67克。
8.辨认笔录。证实候某某、蒲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即是进行毒品交易的人。
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候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候某某处查获的冰毒243.62克,从刘兰处查获的冰毒149.43克中抽样检查,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8%、62.1%、61.5%。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候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K粉”、冰毒呈阳性。
11.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13时许,候某某找其帮忙购买250克冰毒,其找到孙志强购买了250克冰毒后联系候某某在成都市芳草西二街十字路口等侯,其开车过去后,候某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子上拿走了放在手刹处的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并给了4.9万元,其返回红南港将46500元交给了孙志强。
12.证人孙志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8日下午,蒲某打电话说要购买250克冰毒并说已经和“刘姐”联系好了,其知道“刘姐”的毒品都放在楠贵坊小区1009号房的,便去该房拿了5包冰毒后交给蒲某。约半小时后,蒲某与其电话联系在红南港门口给其一个装有现金的黑色袋子,其收后将钱放在了1009房刚才拿毒品的地方。
1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8日,“建哥”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冰毒250克,其答应并与蒲某谈好250克冰毒5万元。下午3时许,其电话告知“建哥”价格后,打车到武侯大道武侯国际花园对面路边找“建哥”拿到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后联系蒲某并在国际花园对面的芳草街路口等他,蒲某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车过来,其坐上副驾驶位子后,蒲某指了一下放在手刹处的一个黑色(印有白色英文字母)的塑料口袋,其把袋子拿起来捏了一下感觉是冰毒,重量也差不多,就没有打开看直接放入手提包内,其给了蒲某4.9万元,说身上没有钱了拿1000元用,蒲某没说什么,让其把钱放入副驾驶储物箱内。其准备把毒品给“建哥”送去刚到二环路就被警察抓了,从随身带的手提包内查出了装有5袋冰毒的黑色塑料袋,从包内侧口袋里检查出1小袋白色粉末,2小袋冰毒,这些是查出来后其才知道的。因其用的手提包是一个朋友放在家里的,不知道是谁的。“建哥”的手机号码是13981604780,蒲某的手机号码是15196386666。
原判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还未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候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候某某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提出本案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其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购买,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候某某提出的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庭困难,现有一未过哺乳期的婴儿需要养育等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现金等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夏喜
审判员孙萍
代理审判员徐睿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伟
案号:(2013)川刑终字第997号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1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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