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坡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不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性,二审死缓改判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15[/时间] [内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
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坡某。
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宁某某为实施毒品贩卖,四处向他人联系毒品。同月9日其联系到毒品后,便带着毒品买家到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坡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BASHAN绿色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57克。宁某某同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7克、摩托车2辆、手机3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认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宁某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宁某某作罪轻辩护。
原审被告人坡某认为,本案毒品买方不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坡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案件来源不清;坡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错误;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坡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诉人宁某某联系他人准备贩卖毒品,12月9日宁某某按约定到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处进行毒品交易,9日15时许,上诉人坡某乘坐摩托车将毒品送毒品交易现场时,二人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坡某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5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毒品辨认笔录、物证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357克。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宁某某辨认出运送毒品到交易现场的人系上诉人坡某,上诉人坡某辨认出运送毒品的摩托车及其所使用的手机。
5.扣押手续,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涉案摩托车、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所持手机的开户信息,以及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7.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宁某某供称:2015年8月份,“老板”主动给其打电话并请其吃饭,让其帮忙找一下麻黄素,并答应在交易之后会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卖1条毒品给其1000元人民币),于是其就开始帮“老板”联系货物。12月7日11时许,“老板”打电话问其找货的事怎么样了,其跟“老板”说这边有一个朋友有15件“货”,“老板”就说15件太少了,他要30件;其又联系到一个朋友说有30件,12月9日13时30分许,其就约了他们两个人在勐海县泼水广场一起谈,他们最终没有谈成,有30件毒品的朋友给其一个卖家(“小兄弟”)的电话,随后“小兄弟”就打电话给其称在勐海县茶马古道;后其问老板15件要不要?其将“小兄弟”的电话给“老板”,让“老板”自己去,但“老板”让其带他去。12月9日14时30分,其带“老板”到了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旁,二人去到之前卖家已经到了,这个卖家就是其通常称呼的“小兄弟”,买家跟“小兄弟”在一辆白色商务车里面谈(“小兄弟”要看钱);他们两个谈好之后,“小兄弟”带“老板”去到距离加油站200米左右的岔路口等着,“小兄弟”叫人送货过来,大约过了15分钟,两个送货的人来了,一个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指坡某),和一个戴着口罩的小伙子各自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过来送“货”,“老板”就说他要点“货”,穿着红衣服的男子就把“货”拿到“老板”的车上,随后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也进了“老板”的车里面,其在车旁边站着,“老板”还让其帮他们把门关上,“小兄弟”和带着口罩的小伙子也在车旁边,门关上之后一群便衣警察过来把其和穿着红衣服的男子抓住了,“小兄弟”和戴着口罩的小伙子跑了。其从卖家联系的价格是每件4.2万元,“老板”每件4.8万元收购,交易成功后,“老板”和卖家都会给其一点好处,其不认识戴着口罩的小伙子;其还曾与“老板”说了很多次,其可以帮“老板”搭线,不要把其弄进去,“老板”称其不是便衣,还带了好几次钱给其看。
(2)上诉人坡某供称:2015年12月7日9时许,一个叫“阿三”的缅甸男子打电话让其帮他背毒品去勐海,毒品卖掉以后,每包毒品给其2000元,一共3万元。当日12时许,其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到中国南腊河,后“阿三”和一个缅甸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的后架上有一个纸箱装了15包毒品)过来,三人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里住了一天。12月8日22时许,三人骑着摩托车到了勐海县城后分手,其拿着毒品去了勐海县城两公里处的出租房,把毒品放在出租房里,出去买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后,把纸箱里的毒品拿出来装在双肩包里,“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去了哪里其不清楚。12月9日13时许,“阿三”打电话让其背着毒品到勐海县车站去汇合,在车站附近,“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各骑着一辆摩托车在等着其;15时许,其背着毒品坐上了“阿三”的摩托车去到了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旁,“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停下摩托车让其去前面十余米处的白色车上交易,“阿三”答应给其1500元,让其先去看看;其背着毒品走过去那辆白色车上看钱,车上的一个男子就让其把“东西”背上去拿钱走,其才上车看钱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湖南男子,也没有联系过;查获的150××××4228的手机是“阿三”刚给其买的,用来和“阿三”联络。
9.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脱逃人员因信息不全,无法查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宁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及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宁某某为了高额报酬,既联系毒品买家,又联系毒品卖家,所起作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已考虑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件来源不清、毒品买方不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坡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接群众举报而破获,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坡某系在交接毒品、毒资过程中被抓获,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原判已认定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鉴于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性,本院对所提对坡某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坡某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7克、摩托车2辆、手机3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后锋
审判员汤宁
代理审判员罗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傅将姣
案号:(2016)云刑终1364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29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死缓;无期徒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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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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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
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坡某。
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被告人宁某某为实施毒品贩卖,四处向他人联系毒品。同月9日其联系到毒品后,便带着毒品买家到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处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坡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BASHAN绿色二轮摩托车赶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57克。宁某某同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坡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7克、摩托车2辆、手机3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坡某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认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宁某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宁某某作罪轻辩护。
原审被告人坡某认为,本案毒品买方不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坡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案件来源不清;坡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错误;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坡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诉人宁某某联系他人准备贩卖毒品,12月9日宁某某按约定到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处进行毒品交易,9日15时许,上诉人坡某乘坐摩托车将毒品送毒品交易现场时,二人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坡某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包,净重835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毒品辨认笔录、物证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357克。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上诉人宁某某、坡某对检测结果均无异议。
4.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宁某某辨认出运送毒品到交易现场的人系上诉人坡某,上诉人坡某辨认出运送毒品的摩托车及其所使用的手机。
5.扣押手续,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涉案摩托车、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所持手机的开户信息,以及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7.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宁某某、坡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宁某某供称:2015年8月份,“老板”主动给其打电话并请其吃饭,让其帮忙找一下麻黄素,并答应在交易之后会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卖1条毒品给其1000元人民币),于是其就开始帮“老板”联系货物。12月7日11时许,“老板”打电话问其找货的事怎么样了,其跟“老板”说这边有一个朋友有15件“货”,“老板”就说15件太少了,他要30件;其又联系到一个朋友说有30件,12月9日13时30分许,其就约了他们两个人在勐海县泼水广场一起谈,他们最终没有谈成,有30件毒品的朋友给其一个卖家(“小兄弟”)的电话,随后“小兄弟”就打电话给其称在勐海县茶马古道;后其问老板15件要不要?其将“小兄弟”的电话给“老板”,让“老板”自己去,但“老板”让其带他去。12月9日14时30分,其带“老板”到了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旁,二人去到之前卖家已经到了,这个卖家就是其通常称呼的“小兄弟”,买家跟“小兄弟”在一辆白色商务车里面谈(“小兄弟”要看钱);他们两个谈好之后,“小兄弟”带“老板”去到距离加油站200米左右的岔路口等着,“小兄弟”叫人送货过来,大约过了15分钟,两个送货的人来了,一个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指坡某),和一个戴着口罩的小伙子各自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过来送“货”,“老板”就说他要点“货”,穿着红衣服的男子就把“货”拿到“老板”的车上,随后穿着红色衣服的男子也进了“老板”的车里面,其在车旁边站着,“老板”还让其帮他们把门关上,“小兄弟”和带着口罩的小伙子也在车旁边,门关上之后一群便衣警察过来把其和穿着红衣服的男子抓住了,“小兄弟”和戴着口罩的小伙子跑了。其从卖家联系的价格是每件4.2万元,“老板”每件4.8万元收购,交易成功后,“老板”和卖家都会给其一点好处,其不认识戴着口罩的小伙子;其还曾与“老板”说了很多次,其可以帮“老板”搭线,不要把其弄进去,“老板”称其不是便衣,还带了好几次钱给其看。
(2)上诉人坡某供称:2015年12月7日9时许,一个叫“阿三”的缅甸男子打电话让其帮他背毒品去勐海,毒品卖掉以后,每包毒品给其2000元,一共3万元。当日12时许,其一个人骑摩托车去到中国南腊河,后“阿三”和一个缅甸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的后架上有一个纸箱装了15包毒品)过来,三人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里住了一天。12月8日22时许,三人骑着摩托车到了勐海县城后分手,其拿着毒品去了勐海县城两公里处的出租房,把毒品放在出租房里,出去买了一个黑色的双肩包后,把纸箱里的毒品拿出来装在双肩包里,“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去了哪里其不清楚。12月9日13时许,“阿三”打电话让其背着毒品到勐海县车站去汇合,在车站附近,“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各骑着一辆摩托车在等着其;15时许,其背着毒品坐上了“阿三”的摩托车去到了勐海县勐海镇小艺加油站旁,“阿三”和那个缅甸男子停下摩托车让其去前面十余米处的白色车上交易,“阿三”答应给其1500元,让其先去看看;其背着毒品走过去那辆白色车上看钱,车上的一个男子就让其把“东西”背上去拿钱走,其才上车看钱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其不认识一起被抓的湖南男子,也没有联系过;查获的150××××4228的手机是“阿三”刚给其买的,用来和“阿三”联络。
9.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脱逃人员因信息不全,无法查获。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坡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宁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及犯意、数量引诱的情形;宁某某为了高额报酬,既联系毒品买家,又联系毒品卖家,所起作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已考虑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案件来源不清、毒品买方不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坡某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系接群众举报而破获,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坡某系在交接毒品、毒资过程中被抓获,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并无不当;原判已认定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情节。鉴于本案不排除他人参与的可能性,本院对所提对坡某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坡某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57克、摩托车2辆、手机3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后锋
审判员汤宁
代理审判员罗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傅将姣
案号:(2016)云刑终1364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29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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