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公斤,因毒品尚未交易成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4-18[/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鉴于本案毒品尚未交易成功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冯某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林某某、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选玲、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红、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并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匡某某协助被告人冯某某送卖毒品及收取毒资。被告人冯某某又租用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楼B幢302房存放部分待售毒品,及出资租用中山市东凤镇某某小区8幢903房供被告人匡某某居住,匡以此为据点在小区附近与下家交易毒品。
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用30万元现金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5公斤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中山市阜沙镇某17幢301房冯某某的住处门外,在等候被告人冯某某回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1500.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1.36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楼下将赶回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并在其住处阜沙镇某某17幢301房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2000元。
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小区8幢903房将被告人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犯罪所得18600元,并在该处查获红色药片29片(经鉴定,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14.23克,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某某租住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子弹2发(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冯某某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违禁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5.9克、海洛因1.72克、氯胺酮14.23克、麻黄碱1.78克、枪支1支、子弹2发和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的毒资金人民币276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86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缴获的毒品、枪支、贩毒工具均系匡某某所有;2、冯某某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尚未交接成功即被抓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主犯;3、冯某某被抓获后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两名贩毒人员。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和冯某某共同贩毒,此前所作有罪供述系被抓获后,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时,被办案人员诱导作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冯某某、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1、关于某出租楼302房内的毒品枪支归属问题,本案缴获的毒品额、毒资等证明了冯某某的购买力,冯某某、林某某供述的交易过程表明二人对毒品市价熟悉且能自主议价,且冯某某是该房间的实际使用者;2、本案证据显示是冯某某主动联系林某某购买冰毒,交易价格、毒资、地点均由冯某某指定和提供,林某某指证系冯某某要购买该1.5公斤冰毒,匡某某亦供述是受冯某某雇请而贩毒,冯某某系毒品交易活动的主导者、出资者、毒品持有人,是主犯;3、本案林某某、冯某某均已到达指定交易地点,毒资亦已存放在交易地点,足以认定二人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4、匡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的讯问录像显示,其在接受讯问时意识清醒,供述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一致,均承认与冯某某共同贩毒的事实,其供述是真实合法的。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某自2011年12月起纠集上诉人匡某某贩卖毒品,匡某某协助冯某某送卖毒品及收取毒资。
2012年2月20日,冯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30万元现金向其购买1.5公斤冰毒。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冯某某的住处即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门外,将携冰毒前来与冯某某交易的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2包(净重15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1.36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楼下将赶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冯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并在17幢301房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2000元。
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匡某某租住的东凤镇某小区8幢903房将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8600元,并在该处查获红色药片29片(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块状物1包(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2包(净重14.23克,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冯某某租用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子弹2发(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另公安人员在冯某某、匡某某处均查得该出租屋房门钥匙及保险柜钥匙。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5.9克(其中1500.75克的含量为72.7%,498.44克的含量为68.7%)、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4.23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8克,冯某某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子弹二发。
上诉人匡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5.02克(其中498.44克含量为68.7%)、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4.23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8克。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00.75克(含量为72.7%)、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7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处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山公(司)鉴(痕)字(2012)21号痕迹检验报告、山公(司)鉴(化)字(2012)2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2012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楼楼梯处抓获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紫色环保袋中查获2袋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5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从其身上查获2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分别净重1.18克、0.18克,均含海洛因成分)、1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1台酷派手机、1台黑色Iphone手机、1张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和人民币2650元等。后公安机关在阜沙镇某小区17幢楼下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上诉人冯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个黑色皮包及包内的2台诺基亚手机、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及卡号为6228480103180209712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并对其租住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进行搜查,在客厅东面的主人房内的保险柜中查获1个内装人民币19万元的邮件包、一张写着“加啡因、国产、落水清”等字样的纸、人民币82000元等,在该房洗手间的洗手盆下方查获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抓获上诉人匡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18600元,并对该房进行搜查,在西侧卧室的衣柜内查获1台真空机;在北侧卧室的衣柜内查获1台点钞机,在床头柜内的一个信封中查获29片红色药品(经鉴定,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一批白色密封袋,在床上的一个皮包内查获一支内有液体的针筒,在矮木柜表面查获一瓶浅黄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在柜内一白色密封袋查获1瓶浅黄色透明液体、1瓶黑色液体(经鉴定,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连吸管的玻璃瓶,在电脑主机上的一个信封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7.99克、6.24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在东北墙角的木椅上查获3台手机(分别为诺基亚牌、华为牌和Iphone牌)等。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进行搜查,在房内衣柜旁的一个纸箱内查获1把电子称和1个黄色塑料袋,袋内的一黑灰色相间的塑料袋中查获2包白色粉末;在一个音箱上有一个纸盒,盒内的一密封袋内查获2粒白色药片;在衣柜顶的1个标有“TCL”字样的纸箱内有1个白色塑料袋,袋内有1个红色布袋,内有1个标有“以纯”字样的黑色布袋,布袋内查获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2发子弹(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在茶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15个烟头(标号1-15);在西侧床头上查获1锡纸包白色结晶状固体(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床头柜内查获1个连着吸管的胶瓶;在床底西北角地面上查获1个连着吸管的玻璃瓶;在床边的保险柜呈关闭状,打开后在上层发现一个橙红色布袋,在袋内的两个紫白相间的塑料袋查获3包结晶状固体(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在下层查获1把电子称。
2、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21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茶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的15个烟头中,标号14的烟头上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冯某某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1年2月9日,一做水产生意的“老板”租住了我承包的中山市某出租楼B幢302房,租住有一年了,开始时他老婆也在那住了几天。在他被抓前几天凌晨2时许,他还带了一名男子回来休息,说是他员工,后“老板”独自离开。
证人高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老板”,上诉人匡某某就是“老板”的员工,证人朱某甲就是“老板”的老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11月20日,匡某某租住我的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当时他用的是林某甲的身份证,租金是每个月1600元,租期半年,说是帮老板做海鲜生意,用来住,平时房租也是匡某某交的。
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匡某某。
5、证人龙某甲的证言:2003年我认识了老公林某某,他有吸毒史。2004年4月我无意中发现他在洗手间吸食“白粉”。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中山人“阿添”,他们开始做水产生意,使用的是我表妹龙某乙的农行卡。林某某上星期过来中山市与“阿添”做生意,后因为我找不到林某某,于是发信息给“阿添”,朱某甲是“阿添”的老婆。
证人龙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阿添”,证人朱某甲就是“阿添”的老婆。
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2011年我姐姐龙某甲让我开了一张农行卡给她,说是做洗头露生意用来转帐用。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我老公冯某某是做水产生意的,平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我找不到他时就打“阿宝”电话。我们家住在中山市某小区17栋301房。2011年冯某某还在阜沙镇乐天娱乐中心附近租了一间出租屋,有许多时候他在那里住,我曾见过他吸毒。车辆是我老公做水产生意用的,他还用了我的一张农行卡作为生意资金往来的帐户,卡上的钱都是他做生意来的。
证人朱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她老公,上诉人匡某某就是“阿宝”。
8、开户资料及银行卡流水帐证实:户名为龙某乙的帐号均作为收款方与户名为朱某甲的帐号有多次大额交易记录。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且2012年2月19、20日两号码有频密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冯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诉人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有频密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10、租房合同证实:2011年11月19日开始,上诉人匡某某以林某甲的名义租住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冯某某、林某某、匡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1995年7月12日,上诉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4日假释,假释期满日为1999年7月4日;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匡某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13、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开始,我和“阿宝”(经辨认为匡某某)开始合作贩卖毒品,由我出资,“阿宝”负责。2012年2月19日,我们用尾数为“366”的电话联系陆丰市的上家“阿镇”购买3市斤冰毒,价格是30万,并要求他第二天将货送到阜沙镇。第二天中午11时许,“阿镇”打电话给我说他送货到了阜沙镇,我叫他在我租住的某小区17幢301房门口等我,当我回到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们从我身上查获了一些人民币、港币、澳门元、银行卡、我住处的钥匙和屋内保险柜的钥匙、隆发一街3号302房的钥匙和屋内保险柜的钥匙,民警在我住处的保险柜搜出现金人民币27.2万元,后民警将我带到乐天酒店附近的一出租屋,这间出租屋是以我的名义租的,他们在屋内保险柜搜出两包冰毒,总重约1市斤,这是我和“阿宝”买回来卖给下家的。
上诉人冯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匡某某就是“阿宝”,指认了某小区17幢301房系其居所、某小区302房系其曾租住的房屋、某小区8幢903房系其吸食毒品的地方,指认在某小区17幢301房、某小区302房被查获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吸毒工具、枪支、子弹、手机、银行卡等。
14、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左右,我认识了冯某某,他和他的马仔“阿宝”(经辨认为匡某某)是贩卖冰毒的,但“阿宝”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2012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联系我购买1.5公斤冰毒,价格是30万,现金交易。上午11时许,我从陆丰市搭长途客车来到中山市阜沙镇后联系冯某某,他叫我将冰毒送到他家里,我于是走到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楼梯口处再次联系冯某某,他说快回到了。随后,我在301房楼梯口等冯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农行卡是用我小姨龙某乙身份证开的,专门用来收取冯某某、朱某甲的毒资。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匡某某,辨认出证人朱某甲就是上诉人冯某某的老婆,指认某小区17幢301房系其要与冯某某交接毒品的地方,指认自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车票等。
15、上诉人匡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添哥”(经辨认为冯某某)让我到中山市帮忙,后他给钱让我租了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住下,租的时候用的是我前女友林某甲的身份证。12月开始,他陆续让我帮他送毒品给别人,都是在小区附近,送了约十多次,每次10至40克不等,我收取毒资的话都会全部拿给他,他平时给我几百元生活费,向他借钱他也不用我还。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18600元是我向“添哥”借的,民警还在房里搜获我的两部手机和瓶子装的毒品,其他的毒品、验钞机、真空机、挎包都是“添哥”的。“添哥”的家在中山市某小区17幢,他在中山市阜沙镇乐天酒店附近也租了一间出租屋,是三楼对准楼梯的,屋里面有个保险柜,“添哥”给了我一条该房间钥匙,还有一把保险柜钥匙不知道是不是该房的。
上诉人匡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添哥”,辨认出证人朱某甲就是“添哥”的老婆,指认某小区17幢301房系冯某某居所、某小区302房系冯某某租住的房屋、某小区8幢903房系冯某某出钱给其租住的房屋,指认自某小区8幢903房被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手机、银行卡等。
对于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冯某某和匡某某虽均持有某小区302房内的房门钥匙和保险柜钥匙,但房东及冯某某女友朱某甲的证言、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冯某某系该房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一审认定在主犯冯某某掌控的处所查获的毒品和枪支弹药系其持有,并无不当;2、冯某某、林某某在碰头交易前通过电话联系谈好交易对象、时间、地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之后两人即准备好毒品、毒资,在约定的交易时间赶去最后的交易场所,双方的交易已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毒品未交接至收货人或是否流入社会不影响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3、冯某某称其有举报他人贩毒的意见,公安机关的调查资料显示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4、鉴于涉案的1500.75克毒品并未交易成功,并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匡某某受冯某某纠集贩卖毒品,协助冯某某运送毒品及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在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某、匡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匡某某是冯某某的马仔,冯某某的有罪供述亦供认其纠集匡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手机、电话通信清单等证据佐证。匡某某上诉所作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等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对于维持上诉人冯某某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匡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冯某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冯某某、匡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某系主犯,应予惩处。上诉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毒品尚未交易成功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冯某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上诉人匡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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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公斤,因毒品尚未交易成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7-04-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鉴于本案毒品尚未交易成功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冯某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林某某、匡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选玲、张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红、上诉人匡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1年12月开始,被告人冯某某纠集被告人匡某某贩卖毒品,并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匡某某协助被告人冯某某送卖毒品及收取毒资。被告人冯某某又租用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楼B幢302房存放部分待售毒品,及出资租用中山市东凤镇某某小区8幢903房供被告人匡某某居住,匡以此为据点在小区附近与下家交易毒品。
2012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用30万元现金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5公斤甲基苯丙胺。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毒品从广东省陆丰市来到中山市阜沙镇某17幢301房冯某某的住处门外,在等候被告人冯某某回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2包(经鉴定,净重1500.7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白色块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1.36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楼下将赶回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并在其住处阜沙镇某某17幢301房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2000元。
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凤镇某小区8幢903房将被告人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犯罪所得18600元,并在该处查获红色药片29片(经鉴定,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经鉴定,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14.23克,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某某租住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子弹2发(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冯某某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违禁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5.9克、海洛因1.72克、氯胺酮14.23克、麻黄碱1.78克、枪支1支、子弹2发和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冯某某的毒资金人民币276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650元,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86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缴获的毒品、枪支、贩毒工具均系匡某某所有;2、冯某某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尚未交接成功即被抓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非主犯;3、冯某某被抓获后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两名贩毒人员。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和冯某某共同贩毒,此前所作有罪供述系被抓获后,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时,被办案人员诱导作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冯某某、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不能成立。1、关于某出租楼302房内的毒品枪支归属问题,本案缴获的毒品额、毒资等证明了冯某某的购买力,冯某某、林某某供述的交易过程表明二人对毒品市价熟悉且能自主议价,且冯某某是该房间的实际使用者;2、本案证据显示是冯某某主动联系林某某购买冰毒,交易价格、毒资、地点均由冯某某指定和提供,林某某指证系冯某某要购买该1.5公斤冰毒,匡某某亦供述是受冯某某雇请而贩毒,冯某某系毒品交易活动的主导者、出资者、毒品持有人,是主犯;3、本案林某某、冯某某均已到达指定交易地点,毒资亦已存放在交易地点,足以认定二人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4、匡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的讯问录像显示,其在接受讯问时意识清醒,供述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一致,均承认与冯某某共同贩毒的事实,其供述是真实合法的。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某自2011年12月起纠集上诉人匡某某贩卖毒品,匡某某协助冯某某送卖毒品及收取毒资。
2012年2月20日,冯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以30万元现金向其购买1.5公斤冰毒。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冯某某的住处即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门外,将携冰毒前来与冯某某交易的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2包(净重15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1.36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楼下将赶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冯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并在17幢301房内查获毒资人民币272000元。
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匡某某租住的东凤镇某小区8幢903房将匡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8600元,并在该处查获红色药片29片(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液体1瓶(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块状物1包(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2包(净重14.23克,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冯某某租用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内查获白色结晶状固体3包(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白色结晶状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子弹2发(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另公安人员在冯某某、匡某某处均查得该出租屋房门钥匙及保险柜钥匙。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5.9克(其中1500.75克的含量为72.7%,498.44克的含量为68.7%)、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4.23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8克,冯某某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子弹二发。
上诉人匡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05.02克(其中498.44克含量为68.7%)、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4.23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毒品1.78克。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00.75克(含量为72.7%)、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7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处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山公(司)鉴(痕)字(2012)21号痕迹检验报告、山公(司)鉴(化)字(2012)28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
2012年2月20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楼楼梯处抓获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紫色环保袋中查获2袋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1500.7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7%),从其身上查获2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块状物品(经鉴定,分别净重1.18克、0.18克,均含海洛因成分)、1包塑料密实袋装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36克,含海洛因成分)、1台酷派手机、1台黑色Iphone手机、1张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和人民币2650元等。后公安机关在阜沙镇某小区17幢楼下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上诉人冯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个黑色皮包及包内的2台诺基亚手机、人民币4950元、港币6950元、澳门币5170元及卡号为6228480103180209712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并对其租住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进行搜查,在客厅东面的主人房内的保险柜中查获1个内装人民币19万元的邮件包、一张写着“加啡因、国产、落水清”等字样的纸、人民币82000元等,在该房洗手间的洗手盆下方查获一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下午2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抓获上诉人匡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18600元,并对该房进行搜查,在西侧卧室的衣柜内查获1台真空机;在北侧卧室的衣柜内查获1台点钞机,在床头柜内的一个信封中查获29片红色药品(经鉴定,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1.78克,含麻黄碱成分)、一批白色密封袋,在床上的一个皮包内查获一支内有液体的针筒,在矮木柜表面查获一瓶浅黄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一台,在柜内一白色密封袋查获1瓶浅黄色透明液体、1瓶黑色液体(经鉴定,净重2.9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连吸管的玻璃瓶,在电脑主机上的一个信封内查获2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分别净重7.99克、6.24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在东北墙角的木椅上查获3台手机(分别为诺基亚牌、华为牌和Iphone牌)等。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
下午4时40分许,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进行搜查,在房内衣柜旁的一个纸箱内查获1把电子称和1个黄色塑料袋,袋内的一黑灰色相间的塑料袋中查获2包白色粉末;在一个音箱上有一个纸盒,盒内的一密封袋内查获2粒白色药片;在衣柜顶的1个标有“TCL”字样的纸箱内有1个白色塑料袋,袋内有1个红色布袋,内有1个标有“以纯”字样的黑色布袋,布袋内查获1支自制式枪支(经鉴定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猎枪)和2发子弹(经鉴定为自制猎枪弹);在茶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15个烟头(标号1-15);在西侧床头上查获1锡纸包白色结晶状固体(经鉴定,净重0.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床头柜内查获1个连着吸管的胶瓶;在床底西北角地面上查获1个连着吸管的玻璃瓶;在床边的保险柜呈关闭状,打开后在上层发现一个橙红色布袋,在袋内的两个紫白相间的塑料袋查获3包结晶状固体(经鉴定,净重498.4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在下层查获1把电子称。
2、山公(司)鉴(法物)字(2012)217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中山市阜沙镇某出租屋302房茶几旁的垃圾桶内查获的15个烟头中,标号14的烟头上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男性成分与“冯某某血纱”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2011年2月9日,一做水产生意的“老板”租住了我承包的中山市某出租楼B幢302房,租住有一年了,开始时他老婆也在那住了几天。在他被抓前几天凌晨2时许,他还带了一名男子回来休息,说是他员工,后“老板”独自离开。
证人高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老板”,上诉人匡某某就是“老板”的员工,证人朱某甲就是“老板”的老婆。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1年11月20日,匡某某租住我的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当时他用的是林某甲的身份证,租金是每个月1600元,租期半年,说是帮老板做海鲜生意,用来住,平时房租也是匡某某交的。
证人王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匡某某。
5、证人龙某甲的证言:2003年我认识了老公林某某,他有吸毒史。2004年4月我无意中发现他在洗手间吸食“白粉”。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中山人“阿添”,他们开始做水产生意,使用的是我表妹龙某乙的农行卡。林某某上星期过来中山市与“阿添”做生意,后因为我找不到林某某,于是发信息给“阿添”,朱某甲是“阿添”的老婆。
证人龙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阿添”,证人朱某甲就是“阿添”的老婆。
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2011年我姐姐龙某甲让我开了一张农行卡给她,说是做洗头露生意用来转帐用。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我老公冯某某是做水产生意的,平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我找不到他时就打“阿宝”电话。我们家住在中山市某小区17栋301房。2011年冯某某还在阜沙镇乐天娱乐中心附近租了一间出租屋,有许多时候他在那里住,我曾见过他吸毒。车辆是我老公做水产生意用的,他还用了我的一张农行卡作为生意资金往来的帐户,卡上的钱都是他做生意来的。
证人朱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她老公,上诉人匡某某就是“阿宝”。
8、开户资料及银行卡流水帐证实:户名为龙某乙的帐号均作为收款方与户名为朱某甲的帐号有多次大额交易记录。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冯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且2012年2月19、20日两号码有频密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冯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诉人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有频密的通话记录;上诉人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长期以来没有任何通话记录。
10、租房合同证实:2011年11月19日开始,上诉人匡某某以林某甲的名义租住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冯某某、林某某、匡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1995年7月12日,上诉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4日假释,假释期满日为1999年7月4日;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匡某某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13、上诉人冯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开始,我和“阿宝”(经辨认为匡某某)开始合作贩卖毒品,由我出资,“阿宝”负责。2012年2月19日,我们用尾数为“366”的电话联系陆丰市的上家“阿镇”购买3市斤冰毒,价格是30万,并要求他第二天将货送到阜沙镇。第二天中午11时许,“阿镇”打电话给我说他送货到了阜沙镇,我叫他在我租住的某小区17幢301房门口等我,当我回到楼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他们从我身上查获了一些人民币、港币、澳门元、银行卡、我住处的钥匙和屋内保险柜的钥匙、隆发一街3号302房的钥匙和屋内保险柜的钥匙,民警在我住处的保险柜搜出现金人民币27.2万元,后民警将我带到乐天酒店附近的一出租屋,这间出租屋是以我的名义租的,他们在屋内保险柜搜出两包冰毒,总重约1市斤,这是我和“阿宝”买回来卖给下家的。
上诉人冯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匡某某就是“阿宝”,指认了某小区17幢301房系其居所、某小区302房系其曾租住的房屋、某小区8幢903房系其吸食毒品的地方,指认在某小区17幢301房、某小区302房被查获的毒品、毒资、贩毒工具、吸毒工具、枪支、子弹、手机、银行卡等。
14、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左右,我认识了冯某某,他和他的马仔“阿宝”(经辨认为匡某某)是贩卖冰毒的,但“阿宝”没有向我购买过毒品。2012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联系我购买1.5公斤冰毒,价格是30万,现金交易。上午11时许,我从陆丰市搭长途客车来到中山市阜沙镇后联系冯某某,他叫我将冰毒送到他家里,我于是走到阜沙镇某小区17幢301房楼梯口处再次联系冯某某,他说快回到了。随后,我在301房楼梯口等冯某某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农行卡是用我小姨龙某乙身份证开的,专门用来收取冯某某、朱某甲的毒资。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匡某某,辨认出证人朱某甲就是上诉人冯某某的老婆,指认某小区17幢301房系其要与冯某某交接毒品的地方,指认自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车票等。
15、上诉人匡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份,“添哥”(经辨认为冯某某)让我到中山市帮忙,后他给钱让我租了中山市某小区8幢903房住下,租的时候用的是我前女友林某甲的身份证。12月开始,他陆续让我帮他送毒品给别人,都是在小区附近,送了约十多次,每次10至40克不等,我收取毒资的话都会全部拿给他,他平时给我几百元生活费,向他借钱他也不用我还。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18600元是我向“添哥”借的,民警还在房里搜获我的两部手机和瓶子装的毒品,其他的毒品、验钞机、真空机、挎包都是“添哥”的。“添哥”的家在中山市某小区17幢,他在中山市阜沙镇乐天酒店附近也租了一间出租屋,是三楼对准楼梯的,屋里面有个保险柜,“添哥”给了我一条该房间钥匙,还有一把保险柜钥匙不知道是不是该房的。
上诉人匡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冯某某就是“添哥”,辨认出证人朱某甲就是“添哥”的老婆,指认某小区17幢301房系冯某某居所、某小区302房系冯某某租住的房屋、某小区8幢903房系冯某某出钱给其租住的房屋,指认自某小区8幢903房被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吸毒工具、手机、银行卡等。
对于上诉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冯某某和匡某某虽均持有某小区302房内的房门钥匙和保险柜钥匙,但房东及冯某某女友朱某甲的证言、匡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冯某某系该房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一审认定在主犯冯某某掌控的处所查获的毒品和枪支弹药系其持有,并无不当;2、冯某某、林某某在碰头交易前通过电话联系谈好交易对象、时间、地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之后两人即准备好毒品、毒资,在约定的交易时间赶去最后的交易场所,双方的交易已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毒品未交接至收货人或是否流入社会不影响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3、冯某某称其有举报他人贩毒的意见,公安机关的调查资料显示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4、鉴于涉案的1500.75克毒品并未交易成功,并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匡某某受冯某某纠集贩卖毒品,协助冯某某运送毒品及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在案,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冯某某、匡某某结伙贩卖毒品,匡某某是冯某某的马仔,冯某某的有罪供述亦供认其纠集匡某某贩卖毒品,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查获的毒品、贩毒工具、手机、电话通信清单等证据佐证。匡某某上诉所作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经查,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等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对于维持上诉人冯某某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匡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冯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冯某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冯某某、匡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某系主犯,应予惩处。上诉人匡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毒品尚未交易成功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冯某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的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上诉人匡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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