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受人安排贩卖毒品,即使其他人未到案,也可认定从犯[/标题] [时间]2017-04-23[/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阳某并扣押了其手机。
次日,“袁跎”(未抓获,基本情况不详)打电话给阳某,表示可以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甲基苯丙胺。
民警扮成阳某与“袁跎”联系后,约定向“袁跎”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送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鑫阳光酒店。
之后,“袁跎”将阳某需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
当天16时许,陈某某驾驶小车来到衡阳市鑫阳光酒店楼下。
民警扮成购毒人员上车后与陈某某确认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陈某某准备拿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底部中间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
同时,民警还抓获了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袁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某某的,不是其的。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分别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上诉人陈某某与“袁跎”的共同贩卖毒品中,“袁跎”主动联系购毒人员贩卖毒品,安排上诉人陈某某实施贩卖行为,系主犯。
上诉人陈某某受“袁跎”的安排具体实施贩卖行为,系从犯。
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受“袁跎”安排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侦查人员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受“袁跎”安排前去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实施了具体的贩卖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提出,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某某的,不是其的。
经查,除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车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实施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下,对其可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从上诉人陈某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9.8克,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予以没收,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蔡莉
审判员陶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怡
案号:(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从犯;上诉[/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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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受人安排贩卖毒品,即使其他人未到案,也可认定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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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谢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阳某并扣押了其手机。
次日,“袁跎”(未抓获,基本情况不详)打电话给阳某,表示可以以每克6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甲基苯丙胺。
民警扮成阳某与“袁跎”联系后,约定向“袁跎”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送到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鑫阳光酒店。
之后,“袁跎”将阳某需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的信息告诉了被告人陈某某。
当天16时许,陈某某驾驶小车来到衡阳市鑫阳光酒店楼下。
民警扮成购毒人员上车后与陈某某确认了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陈某某准备拿毒品交易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车底部中间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19.8克。
同时,民警还抓获了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袁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通话详单,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某某的,不是其的。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分别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上诉人陈某某与“袁跎”的共同贩卖毒品中,“袁跎”主动联系购毒人员贩卖毒品,安排上诉人陈某某实施贩卖行为,系主犯。
上诉人陈某某受“袁跎”的安排具体实施贩卖行为,系从犯。
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是“袁跎”要其帮忙购买20克冰毒送给阳辉,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受“袁跎”安排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侦查人员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受“袁跎”安排前去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作了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实施了具体的贩卖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提出,在车上被缴获的冰毒是袁某某的,不是其的。
经查,除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车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是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予严惩,但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实施的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下,对其可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从上诉人陈某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9.8克,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7.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9克予以没收,销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湘玲
审判员蔡莉
审判员陶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怡
案号:(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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