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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6〕83号
被告人雒某某,绰号雒洪、洪娃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有限公司法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户籍地涪城区**村**组,现住涪城区花园**队**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雒某某为了拓展贩卖毒品冰毒的市场,准备到盐亭县贩卖毒品冰毒。当日晚上,雒某某邀约其朋友杨某(另案处理)、廖某某搭乘川******野的到盐亭县寻找冰毒买家。盐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获取该情报后,民警遂到雒开洪可能落脚的盐亭县**镇“****大酒店”611号房间设伏。22时许,当雒某某等人进入该房间后,民警将其一举抓获,并当场从雒某某身上查获用茶叶袋包装的一大袋和用一铁盒装的三小袋可疑冰毒及自制左轮手枪一支及子弹六发。经当场称量,一大袋和三小袋可疑冰毒除去包装净重82.9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一大袋和三小袋可疑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自制左轮手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8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雒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丹
2016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雒某某现羁押于盐亭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证据材料三卷。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