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金某某走私毒品罪判决书——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人数多,认定重大立功[/标题] [时间]2017-05-0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翻译人员吴桐桐,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英语翻译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腾、李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翻译人员吴桐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4号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另案处理)。
公安民警随后缴获该黄色纸箱并从该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48.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上址,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准备离开时被抓获,警方从该黄色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87.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搜获中国邮政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35.91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提出:其2012年9月30日邮寄纸箱时并不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其检举利华酒店内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的情况,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现有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金某某非法邮寄毒品出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2、上诉人金某某检举的涉毒数量大、人数多,应认定其构成立功,建议酌情对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4号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号码:EE806381975CN)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
随后,公安民警缴获该黄色纸箱,当场从该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48.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上诉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上述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号码:EE683478835CN)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当上诉人金某某办完邮寄手续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邮寄的黄色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从其身上搜获中国邮政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单号分别为EE677643325CN、EE806381975CN、EE683478835CN)等物品。
前述黄色粉末经鉴定,净重87.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诉人金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多宗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号码分别为EE677643325CN、EE806381975CN、EE683478835CN)、面额100元的美元1张、手机两部及SIM卡1张、护照复印件1张。
经上诉人金某某签认,其中单号为EE677643325CN的详情单是2012年9月17日其第一次帮Steve寄箱子到美国的单据;单号为EE806381975CN的详情单是2012年9月30日其第二次帮Steve寄毒品海洛因邮包到美国的单据;单号为EE683478835CN的详情单是其2012年11月10日第三次帮Steve寄毒品海洛因邮包到美国的单据;查获的100美元是Steve请其邮寄邮包到美国事先预付的部分报酬。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金某某的具体经过。
4、上诉人金某某的护照以及签证资料,证明金某某的国籍、年龄等身份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金某某的相关检举材料和查证材料,证实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利华酒店内有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且该酒店内藏匿有大量毒品的情况,经查,其检举情况属实。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酒店实施清查行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23名,其中99名外籍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海洛因68.407千克、大麻酚10.273千克、甲基苯丙胺2.234千克、可卡因2.134千克、氯胺酮2.31千克等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一批。
同时,金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已抓获的涉毒外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6、证人李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9日下午一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邮寄包裹到美国,我们电话约定次日中午在我工作的广州市站南路中国邮政EMS营业厅邮寄包裹。
同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金某某手提一个蓝白相间的“蛇皮袋”到我工作的EMS营业厅,从中拿出一个纸皮箱,我见里面有一些婴儿用品,就帮他办理封箱、称重等手续,办好手续后金某某就离开了。
民警随后开箱检查,当场在该纸箱侧面的纸板夹层中查获用黄色胶袋包装的粉末1包。
同年11月10日15时许,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邮寄包裹到美国,我约他17时过来营业厅,并马上打电话通知公安人员。
17时许金某某拿着一个事先准备好的中国邮政的纸皮箱过来前台,我看到里面是一些婴儿服装,也是准备寄往美国的,就帮他办理相关手续。
他办完邮寄业务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现场从该纸皮箱侧面的纸皮夹层中查获粉末1包。
证人李某莲对涉案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进行签认,证明其中号码为EE806381975CN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金某某2012年9月30日寄包裹时填写的单据;号码为EE683478835CN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金某某2012年11月10日寄包裹时填写的单据。
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手提一个蓝白相间的大袋子到我工作的EMS营业厅,找我们的一名女营销员李某莲邮寄包裹。
他从袋子里拿出一个事先装好的纸皮箱,里面有一些小孩的衣服等物品,李某莲帮他办理邮寄手续后他就离开了。
之后有民警对其邮寄的纸箱进行开箱检查,从纸箱侧面的夹层中查获1包用黄色胶袋包装的粉末。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我在营业厅上班时,金某某拿一个纸皮箱进来找李瑞莲邮寄,办好手续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控制。
警察当场对其准备邮寄往美国的纸皮箱进行检查,在该纸皮箱侧面的夹层中查获粉末1包。
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广州市增城某房出租给一外籍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654、32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涉案的两袋分别为148.71克和87.20克的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上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7日13时许,一个叫Steve的尼日利亚籍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2012年11月10日帮他邮寄一个藏有海洛因的箱子到美国给NanaKay,事成之后给我200美元作报酬,我答应了。
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我们在小北路见面后,他递给我一个邮政快递专用的纸箱,说200克海洛因藏在纸箱右侧,叫我联系邮政快递公司邮寄到美国,我随后致电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一女职员,约好后于17时许过去。
寄邮包前该女职员打开箱子,我看见里面装满了衣服。
不久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我邮寄的纸箱内右侧搜获一包黄色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
Steve给我纸箱时先预付给我100美元,待我邮寄完后将收据给他看他才会将另100美元给我。
我一共帮Steve邮寄了三次邮包到美国给NanaKay。
第一次是2012年9月17日,Steve给我一个封好的箱子,说里面是衣服样品,让我寄到美国给NanaKay,我就到了附近的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见到一女职员,让她帮忙寄,顺便留了其联系电话,这次寄没有收报酬。
第二次是2012年9月30日10时许,Steve在小北路给我一个箱子,说箱子侧面藏有200克海洛因,叫我帮他寄给美国的NanaKay,我马上联系上次认识的女职员,于11时许将毒品邮包在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寄了出去,并获利200美元;第三次就是我被抓当天那次。
我帮Steve三次邮寄毒品都是到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都是找同一个业务员邮寄的。
因为我在中国做服装生意收益甚微,所以帮Steve走私毒品赚钱。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的其2012年9月30日邮寄纸箱时不知道其中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Steve于2012年9月30日将要邮寄的纸箱交给其时明确告知其箱中藏有毒品海洛因,其为了200美元的报酬而帮Steve走私毒品;且有证人李瑞莲、李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的涉案毒品、鉴定结论、扣押清单、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故上诉人金某某有关不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利华酒店内有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金某某的检举线索于2013年8月13日对利华酒店实施清查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23名,查获毒品海洛因68.407千克、大麻酚10.273千克、甲基苯丙胺2.234千克、可卡因2.134千克、氯胺酮2.31千克等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一批。
金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多宗案件,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金某某所提其不知道2012年9月30日邮寄的纸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其检举的涉毒数量大、人数多,且部分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松森
案号:(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2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1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检举;立功;人数多;数量大[/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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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走私毒品罪判决书——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人数多,认定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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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翻译人员吴桐桐,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英语翻译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腾、李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翻译人员吴桐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4号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另案处理)。
公安民警随后缴获该黄色纸箱并从该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48.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上址,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准备离开时被抓获,警方从该黄色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87.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其身上搜获中国邮政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35.91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提出:其2012年9月30日邮寄纸箱时并不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其检举利华酒店内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的情况,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现有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金某某非法邮寄毒品出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2、上诉人金某某检举的涉毒数量大、人数多,应认定其构成立功,建议酌情对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1时许,上诉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4号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号码:EE806381975CN)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
随后,公安民警缴获该黄色纸箱,当场从该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148.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上诉人金某某携带夹藏了毒品的黄色纸箱到上述中国邮政营业厅,将该黄色纸箱通过EMS国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号码:EE683478835CN)邮寄给美国的NanaKay,当上诉人金某某办完邮寄手续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邮寄的黄色纸箱夹层查获用黄色封箱纸包装的黄色粉末1包,从其身上搜获中国邮政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单号分别为EE677643325CN、EE806381975CN、EE683478835CN)等物品。
前述黄色粉末经鉴定,净重87.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诉人金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多宗案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毒品、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张(号码分别为EE677643325CN、EE806381975CN、EE683478835CN)、面额100元的美元1张、手机两部及SIM卡1张、护照复印件1张。
经上诉人金某某签认,其中单号为EE677643325CN的详情单是2012年9月17日其第一次帮Steve寄箱子到美国的单据;单号为EE806381975CN的详情单是2012年9月30日其第二次帮Steve寄毒品海洛因邮包到美国的单据;单号为EE683478835CN的详情单是其2012年11月10日第三次帮Steve寄毒品海洛因邮包到美国的单据;查获的100美元是Steve请其邮寄邮包到美国事先预付的部分报酬。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上诉人金某某的具体经过。
4、上诉人金某某的护照以及签证资料,证明金某某的国籍、年龄等身份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诉人金某某的相关检举材料和查证材料,证实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利华酒店内有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且该酒店内藏匿有大量毒品的情况,经查,其检举情况属实。
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酒店实施清查行动,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23名,其中99名外籍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海洛因68.407千克、大麻酚10.273千克、甲基苯丙胺2.234千克、可卡因2.134千克、氯胺酮2.31千克等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一批。
同时,金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已抓获的涉毒外籍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6、证人李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9日下午一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邮寄包裹到美国,我们电话约定次日中午在我工作的广州市站南路中国邮政EMS营业厅邮寄包裹。
同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金某某手提一个蓝白相间的“蛇皮袋”到我工作的EMS营业厅,从中拿出一个纸皮箱,我见里面有一些婴儿用品,就帮他办理封箱、称重等手续,办好手续后金某某就离开了。
民警随后开箱检查,当场在该纸箱侧面的纸板夹层中查获用黄色胶袋包装的粉末1包。
同年11月10日15时许,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邮寄包裹到美国,我约他17时过来营业厅,并马上打电话通知公安人员。
17时许金某某拿着一个事先准备好的中国邮政的纸皮箱过来前台,我看到里面是一些婴儿服装,也是准备寄往美国的,就帮他办理相关手续。
他办完邮寄业务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现场从该纸皮箱侧面的纸皮夹层中查获粉末1包。
证人李某莲对涉案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进行签认,证明其中号码为EE806381975CN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金某某2012年9月30日寄包裹时填写的单据;号码为EE683478835CN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金某某2012年11月10日寄包裹时填写的单据。
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30日上午11时许,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手提一个蓝白相间的大袋子到我工作的EMS营业厅,找我们的一名女营销员李某莲邮寄包裹。
他从袋子里拿出一个事先装好的纸皮箱,里面有一些小孩的衣服等物品,李某莲帮他办理邮寄手续后他就离开了。
之后有民警对其邮寄的纸箱进行开箱检查,从纸箱侧面的夹层中查获1包用黄色胶袋包装的粉末。
同年11月10日17时许,我在营业厅上班时,金某某拿一个纸皮箱进来找李瑞莲邮寄,办好手续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控制。
警察当场对其准备邮寄往美国的纸皮箱进行检查,在该纸皮箱侧面的夹层中查获粉末1包。
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将广州市增城某房出租给一外籍黑人男子(经辨认系上诉人金某某)的情况。
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654、32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涉案的两袋分别为148.71克和87.20克的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10、上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7日13时许,一个叫Steve的尼日利亚籍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2012年11月10日帮他邮寄一个藏有海洛因的箱子到美国给NanaKay,事成之后给我200美元作报酬,我答应了。
2012年11月10日16时许,我们在小北路见面后,他递给我一个邮政快递专用的纸箱,说200克海洛因藏在纸箱右侧,叫我联系邮政快递公司邮寄到美国,我随后致电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一女职员,约好后于17时许过去。
寄邮包前该女职员打开箱子,我看见里面装满了衣服。
不久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我邮寄的纸箱内右侧搜获一包黄色胶袋装着的毒品海洛因。
Steve给我纸箱时先预付给我100美元,待我邮寄完后将收据给他看他才会将另100美元给我。
我一共帮Steve邮寄了三次邮包到美国给NanaKay。
第一次是2012年9月17日,Steve给我一个封好的箱子,说里面是衣服样品,让我寄到美国给NanaKay,我就到了附近的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见到一女职员,让她帮忙寄,顺便留了其联系电话,这次寄没有收报酬。
第二次是2012年9月30日10时许,Steve在小北路给我一个箱子,说箱子侧面藏有200克海洛因,叫我帮他寄给美国的NanaKay,我马上联系上次认识的女职员,于11时许将毒品邮包在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寄了出去,并获利200美元;第三次就是我被抓当天那次。
我帮Steve三次邮寄毒品都是到站西路某邮政快递公司,都是找同一个业务员邮寄的。
因为我在中国做服装生意收益甚微,所以帮Steve走私毒品赚钱。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的其2012年9月30日邮寄纸箱时不知道其中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金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Steve于2012年9月30日将要邮寄的纸箱交给其时明确告知其箱中藏有毒品海洛因,其为了200美元的报酬而帮Steve走私毒品;且有证人李瑞莲、李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的涉案毒品、鉴定结论、扣押清单、EMS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故上诉人金某某有关不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的利华酒店内有大量外籍黑人男子涉嫌毒品犯罪活动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金某某的检举线索于2013年8月13日对利华酒店实施清查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123名,查获毒品海洛因68.407千克、大麻酚10.273千克、甲基苯丙胺2.234千克、可卡因2.134千克、氯胺酮2.31千克等毒品及其他涉案物品一批。
金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多宗案件,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走私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金某某所提其不知道2012年9月30日邮寄的纸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其检举的涉毒数量大、人数多,且部分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金某某•默罕默德•默默里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松森
案号:(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62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1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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