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邵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检举他人犯罪经立案侦查,依法认定立功[/标题] [时间]2017-05-08[/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邦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邵邦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吴转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邦建及其辩护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多次以皖河卫生服务站病人需要用药及病人李可桃病历资料为由从怀宁县石牌镇中心卫生院开出杜冷丁,分七次提供20支杜冷丁(100mg/支)给熊刘斌注射,收取熊刘斌现金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史某某的介绍下,在熊刘斌的车内供给熊刘斌2支杜冷丁,熊刘斌支付被告人邵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邵某某驾车到潜山县天仙配大酒店楼下,在其车内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3、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邵某某在怀宁县石牌派出所附近的马路边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4、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5、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2支杜冷丁。
6、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4支杜冷丁,并收受熊刘斌硬中华香烟2条。
7、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邵某某在石牌皖河大桥坝头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翟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申报材料、申请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对非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追缴。
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举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表现,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邵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一份及立案决定书三份;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怀宁县公安局和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检举人的受案登记表和起诉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杜冷丁20支(100mg/支)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翟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申报材料、申请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邵某某向本院提交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邵某某检举周晓峰、钱坤、徐竹青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明及相关立案材料,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邵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鉴于上诉人邵邦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非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丹青
审判员纪泽平
审判员程鸿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案号:(2014)宜刑终字第00061号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4月0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检举他人犯罪;立功;立案侦查[/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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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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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邦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邵邦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芳、吴转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邦建及其辩护人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多次以皖河卫生服务站病人需要用药及病人李可桃病历资料为由从怀宁县石牌镇中心卫生院开出杜冷丁,分七次提供20支杜冷丁(100mg/支)给熊刘斌注射,收取熊刘斌现金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史某某的介绍下,在熊刘斌的车内供给熊刘斌2支杜冷丁,熊刘斌支付被告人邵某某现金5000元。
2、201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邵某某驾车到潜山县天仙配大酒店楼下,在其车内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3、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邵某某在怀宁县石牌派出所附近的马路边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4、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5、2013年5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2支杜冷丁。
6、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皖河卫生服务站供给熊刘斌4支杜冷丁,并收受熊刘斌硬中华香烟2条。
7、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邵某某在石牌皖河大桥坝头供给熊刘斌3支杜冷丁。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出非法所得5000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翟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申报材料、申请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对非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追缴。
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检举多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
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表现,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邵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证明一份及立案决定书三份;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怀宁县公安局和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检举人的受案登记表和起诉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杜冷丁20支(100mg/支)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翟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申报材料、申请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邵某某向本院提交怀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邵某某检举周晓峰、钱坤、徐竹青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明及相关立案材料,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
上诉人邵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依法均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鉴于上诉人邵邦建有立功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非法所得款5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丹青
审判员纪泽平
审判员程鸿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案号:(2014)宜刑终字第00061号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4月0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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