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5-1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华、刘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毒品纯度较高,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某上诉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是芦某主动找其要求购买,从拿货到发货,芦某都与其在一起;第二次贩卖10公斤毒品,交易时芦某已被抓获,且公安人员一直在场,是引诱促成。
其之前并不吸毒,也不贩毒,是芦某引诱称有巨大利益其才开始贩毒。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给其改过机会,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芦某(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
同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村茶叶市场以4.5万元向芦某贩卖冰毒1000克。
二人将毒品藏匿于茶叶包内,通过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从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月30日,芦某到物流公司取货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
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0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8%。
二、2014年11月1日,芦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芦某让其姐夫马某到广东省广州市与李某某联系购毒。
同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向马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0包(在称重时1包破裂,故称重和送检时均为11包)。
经鉴定,查获的11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71%、76.97%、80.25%、77.82%、74.35%、75.48%、74.88%、78.01%、73.04%、79.96%、76.35%。
经秤重,净重分别为991.81克、996.72克、1000.73克、998.23克、1002.17克、909.48克、1000.44克、996.51克、1000.32克、1001.84克、90.23克,共计净重9988.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捕、侦破情况。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芦某处查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和白色手机各1部、纸箱2个、塑料包装袋6个、手提布袋1个、橄榄油纸盒1个、密封袋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2014年12月3日,在李某某处查获净重共计9988.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手机1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4个、塑料袋8个、手提袋2个、密封袋10个、现金20万元。
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00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2.8%。
4、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1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第一包(净重991.81克),含量为79.71%;第二包(净重996.72克),含量为76.97%;第三包(净重1000.73克),含量为80.25%;第四包(净重998.23克),含量为77.82%;第五包(净重1002.17克),含量为74.35%;第六包(净重909.48克),含量为75.48%;第七包(净重1000.44克),含量为74.88%:第八包(净重996.51克),含量为78.01%;第九包(净重1000.32克),含量为73.04%;第十包(净重1001.84克),含量为79.96%;第十一包(净重90.23克),含量为76.35%。
5、证人芦某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10月其因赌博欠债产生贩毒的想法。
2014年10月21日,其坐飞机到广州,让李某某把东西准备好,等其打电话就发货。
10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说货弄好了,1公斤45000元。
因李某某欠其5000元赌债,其通吕某给李某某转交了40000元。
几分钟后,李某某提来一个白蓝相间的布袋子,说货拿上了,要到茶叶店去包装,其告诉李某某收货人是马某某,电话是*******6005。
10月25日,其从白云机场坐飞机回乌鲁木齐。
l0月30日中午,马某某开车拉其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东区正佳物流公司南边主干道,其给马某某40元钱,让他去取货。
其将马某某的出租车开到正佳物流公司门口,马某某抱着2个茶叶箱子出来到车跟前,拉开车门放到后排座上,准备开车离开时,过来几个人将其与马某某抓了。
2014年11月1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8到10公斤毒品冰毒,李某某说行。
几天后,其让自己的姐夫马某到广州和李某某见面交易毒品。
其前后分三次将购买毒品的钱40多万元汇给马某后,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商量好以每公斤4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
之后其一直与李某某、马某电话联系。
马某与李某某在酒店一共交易了3次,第一次李某某送来3公斤冰毒,马某给了6万元,后李某某又拿来2公斤,马某给了4万元。
2小时以后,李某某又拿来5公斤冰毒,其让马某给李某某25万元,剩下的钱等李某某帮其办好托运以后再给。
6、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与芦某自小认识,芦某目前主要在各地赌博。
2014年10月30日,其开车将芦某送至乌鲁木齐市华兴物流公司门口,芦某给其40元钱,让其帮他取2个箱子。
其报了芦某提供的*******6005手机号,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拿到托运单并取出2个纸箱。
其与芦某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抓获。
7、证人康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收取了货号为5092—2的货物,并开具收货小票。
但记不清发货的人数和基本特征。
8、证人毛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2时许,一个年轻人来取手机号开头是“147”的货,货号5092—2,他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名字是马某某。
广州正嘉物流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没有营业执照,挂靠的华兴物流公司,公司以前叫“正佳物流”,一直没换牌子。
9、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9月,芦某给其打电话,询问买卖毒品的事。
之后芦某为贩卖冰毒与其有三次电话联系。
10、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其与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大厅见面,李某某看了其携带的现金后就走了。
12月3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货(冰毒)搞到了。
3时40分许,李某某到其住的房间,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将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是3包彩色的包装袋,包装袋打开里面有透明的密封袋包装的无色结晶体,每袋1公斤。
其看完后给李某某说这才3公斤,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对方好像说他没取够。
李某某挂电话后让其等一会,其就给了李某某6万元现金。
李某某出去后约半小时又回到房间,手里提着黑色塑料袋,其把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有2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结晶体。
其又给李某某4万元现金,他接上钱后就走了。
凌晨6时20分许,李某某又送来5包透明的密封袋,里面是无色的结晶体。
其验完后,将所有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紫色手拉箱里,其给了李某某20万元现金,李某某将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
商量好等李某某把托运办好,其再给他10万元。
其与李某某刚出门就被抓了。
11、证人张某证实,其2014年7月在凰岗茶叶市场认识李某某。
2014年l2月3日凌晨,李某某两次租其车从凰岗茶叶市场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
第一次是3时半到4时,第二次是5时到6时。
李某某租车干什么其不清楚。
12、辨认笔录证实:(1)经毛某某辨认,2014年10月30日中午到华凌物流园正佳物流取走2个纸箱的人就是马某某。
(2)经张某辨认,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半至4时从凰岗租其车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5时至6时再次租其车行驶了同样路线的人就是李某某。
(3)经李某某辨认,马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
(4)经李某某辨认,张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拉其至江南商务酒店的黑车司机。
(5)经李某某辨认,芦某就是2014年10月在广州市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
(6)经马某辨认,李某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823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13、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乌鲁木齐)一式四联、正嘉收货小票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两件茶叶由广州市正嘉物流公司从广州市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姓名马某某,联系电话*******6005,货号5092—2,运费40元,提货时付款。
在第二联、第三联上有马某某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
1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芦某使用其卡号为62*****************8的农行卡,通过POS机,向吕某某的62******************4银行卡中打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27日、28日,马某的卡号为6*****************9的农行卡分别转存入2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截止11月28日,卡内余额408438元。
2014年12月2日支出2笔,均为20万元。
1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l0月29日、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005的手机与正佳物流公司(0991******9)通话3次;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346的手机与韩林虎(*******3238)通话4次;2014年10月1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15825399999的手机和马某某(*******8880)通话19次,通话地点:2014年10月1日至20日,多数在宁夏,20日经陕西西安到广东广州,21日至25日在广东广州,25日至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2014年10月l7日,芦某用此号码与李某某(*******6339)取得联系,并于17日、21日至22日、25日、28日、30日至12月3日多次通话;2014年12月1日,李某某使用号码为******6299的手机与芦某(*******9999)通话2次;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马某使用号码为*******3330的手机与芦某、李某某频繁联系。
16、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商务酒店账单证实,马某于2014年12月2日11时42分入住该酒店2823房间,2014年12月3日7时9分离开。
1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李某某在2014年12月2日18时01分、12月3日3时32分至36分、12月3日5时55分至6时3分三次出入该酒店8楼楼道。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在称量抓获李某某后查获的10包毒品时,其中1包破裂,因此称量和送检时均为11包,其中1包为90.23克;在广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未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
19、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0月,芦某从其手上购买了1公斤冰毒,商量的是45000元,因其欠芦某5000元赌债,芦某实际支付毒品款40000元。
当时其与芦某一起拿上冰毒后,又一起到白云区一家茶叶店,芦某买了10多斤散装茶叶,女服务员将散茶叶装到五、六个塑料袋内,又给了2个茶叶纸箱,其与芦某装箱,在此过程中,将1公斤冰毒夹带到茶叶里。
之后其与芦某将这些茶叶带到物流公司,让托运到乌鲁木齐,在托运单上写的收货人为马某某。
2014年11月中旬,芦某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收到,还想要5公斤,让他姐夫过来拿货。
其联系鹏哥,鹏哥说只要有钱他就有货。
过了两、三天,其在白云机场接上芦某姐夫,芦某给其打电话,说40万元都打过来了,就40万元拿10公斤货,其同意了。
2014年l2月2日23时许,鹏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石井镇东方医院对面去拿5公斤东西,其就到茶叶市场路口坐上其认识的一个叫张海的黑车,拉到东方医院。
其到东方医院斜对面一辆红色小轿车下面,拿上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张海的车,拉到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提着黑塑料袋进到芦某姐夫之前说的823客房,将黑色塑料袋给芦某姐夫,他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3个红色大红袍茶叶袋,里面各有一个白色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1公斤冰毒,因与鹏哥说好是5公斤,其一看只有3公斤,就在客房内给鹏哥打电话,鹏哥说车底下放了2袋,其只拿了1袋。
芦某姐夫给其6万元,其拿上钱出来上张海的车,再次到东方医院,又到那辆车下面拿了1个浅蓝色手提袋,张海将其拉回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上楼进823客房,把浅蓝色手提袋给芦某姐夫,芦某姐夫将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1个红色大红袍塑料袋和1个黑色塑料袋,每个袋子里面有一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验完货后,芦某姐夫又给其4万元。
其出来上张海的车到凰岗村,其给鹏哥打电话让把另外5公斤拿过来,其将这10万元给他。
鹏哥不答应,派人将钱取走了。
其向朋友借了8万元现金,并让朋友向鹏哥的卡号打了5万元,鹏哥派人过来给了其1个黑白网格帆布手提袋,并将8万元现金拿走。
其拿上东西后,坐张海车到江南商务酒店,一人提着手提袋进到823客房,将手提袋给芦某姐夫,他将里面东西拿出来,是2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黑色袋子里有2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另一个黑色袋子里是3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
验完货,芦某姐夫给其20万元,其将钱装到第二次提过来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内,芦某姐夫将第三次拿过来的5公斤毒品连同前两次拿过来的5公斤冰毒装到客房一紫色拉杆箱内,然后给芦某打电话,并让其接芦某的电话,芦某说剩下的10万元等把东西托运完给。
其提着装有20万元现金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走在前面,芦某姐夫提着拉杆箱跟在后面出客房,准备去托运,刚出来在走道内就被抓了。
2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诉辩意见,经查,第一起1005克的毒品犯罪,是芦某积极筹资后主动找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找上家联系货源,芦某与李某某一起接收毒品、邮寄毒品,芦某对此起毒品交易的促成所起作用较大。
第二起9988.48克毒品犯罪,是芦某在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为了抓捕上家李某某,安排芦某及其姐夫马某与李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联系货源,交易时被抓获,此次毒品交易,犯意、数量、价格都是芦某提出,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且马某到广州与李某某接触时,始终有公安人员陪同。
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的诉辩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不当。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诉辩意见属实。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严惩。
鉴于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比芦某较小;而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李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88.48克、作案工具黑色面板iphone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亮
审判员张晓旺
代理审判员汪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媛媛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军,绰号小李子),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
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华、刘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毒品纯度较高,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某上诉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是芦某主动找其要求购买,从拿货到发货,芦某都与其在一起;第二次贩卖10公斤毒品,交易时芦某已被抓获,且公安人员一直在场,是引诱促成。
其之前并不吸毒,也不贩毒,是芦某引诱称有巨大利益其才开始贩毒。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给其改过机会,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芦某(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
同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村茶叶市场以4.5万元向芦某贩卖冰毒1000克。
二人将毒品藏匿于茶叶包内,通过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从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月30日,芦某到物流公司取货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
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0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8%。
二、2014年11月1日,芦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芦某让其姐夫马某到广东省广州市与李某某联系购毒。
同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向马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0包(在称重时1包破裂,故称重和送检时均为11包)。
经鉴定,查获的11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71%、76.97%、80.25%、77.82%、74.35%、75.48%、74.88%、78.01%、73.04%、79.96%、76.35%。
经秤重,净重分别为991.81克、996.72克、1000.73克、998.23克、1002.17克、909.48克、1000.44克、996.51克、1000.32克、1001.84克、90.23克,共计净重9988.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捕、侦破情况。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芦某处查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和白色手机各1部、纸箱2个、塑料包装袋6个、手提布袋1个、橄榄油纸盒1个、密封袋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2014年12月3日,在李某某处查获净重共计9988.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手机1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4个、塑料袋8个、手提袋2个、密封袋10个、现金20万元。
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00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2.8%。
4、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1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第一包(净重991.81克),含量为79.71%;第二包(净重996.72克),含量为76.97%;第三包(净重1000.73克),含量为80.25%;第四包(净重998.23克),含量为77.82%;第五包(净重1002.17克),含量为74.35%;第六包(净重909.48克),含量为75.48%;第七包(净重1000.44克),含量为74.88%:第八包(净重996.51克),含量为78.01%;第九包(净重1000.32克),含量为73.04%;第十包(净重1001.84克),含量为79.96%;第十一包(净重90.23克),含量为76.35%。
5、证人芦某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10月其因赌博欠债产生贩毒的想法。
2014年10月21日,其坐飞机到广州,让李某某把东西准备好,等其打电话就发货。
10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说货弄好了,1公斤45000元。
因李某某欠其5000元赌债,其通吕某给李某某转交了40000元。
几分钟后,李某某提来一个白蓝相间的布袋子,说货拿上了,要到茶叶店去包装,其告诉李某某收货人是马某某,电话是*******6005。
10月25日,其从白云机场坐飞机回乌鲁木齐。
l0月30日中午,马某某开车拉其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东区正佳物流公司南边主干道,其给马某某40元钱,让他去取货。
其将马某某的出租车开到正佳物流公司门口,马某某抱着2个茶叶箱子出来到车跟前,拉开车门放到后排座上,准备开车离开时,过来几个人将其与马某某抓了。
2014年11月1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8到10公斤毒品冰毒,李某某说行。
几天后,其让自己的姐夫马某到广州和李某某见面交易毒品。
其前后分三次将购买毒品的钱40多万元汇给马某后,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商量好以每公斤4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
之后其一直与李某某、马某电话联系。
马某与李某某在酒店一共交易了3次,第一次李某某送来3公斤冰毒,马某给了6万元,后李某某又拿来2公斤,马某给了4万元。
2小时以后,李某某又拿来5公斤冰毒,其让马某给李某某25万元,剩下的钱等李某某帮其办好托运以后再给。
6、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与芦某自小认识,芦某目前主要在各地赌博。
2014年10月30日,其开车将芦某送至乌鲁木齐市华兴物流公司门口,芦某给其40元钱,让其帮他取2个箱子。
其报了芦某提供的*******6005手机号,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拿到托运单并取出2个纸箱。
其与芦某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抓获。
7、证人康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收取了货号为5092—2的货物,并开具收货小票。
但记不清发货的人数和基本特征。
8、证人毛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2时许,一个年轻人来取手机号开头是“147”的货,货号5092—2,他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名字是马某某。
广州正嘉物流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没有营业执照,挂靠的华兴物流公司,公司以前叫“正佳物流”,一直没换牌子。
9、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9月,芦某给其打电话,询问买卖毒品的事。
之后芦某为贩卖冰毒与其有三次电话联系。
10、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其与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大厅见面,李某某看了其携带的现金后就走了。
12月3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货(冰毒)搞到了。
3时40分许,李某某到其住的房间,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将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是3包彩色的包装袋,包装袋打开里面有透明的密封袋包装的无色结晶体,每袋1公斤。
其看完后给李某某说这才3公斤,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对方好像说他没取够。
李某某挂电话后让其等一会,其就给了李某某6万元现金。
李某某出去后约半小时又回到房间,手里提着黑色塑料袋,其把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有2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结晶体。
其又给李某某4万元现金,他接上钱后就走了。
凌晨6时20分许,李某某又送来5包透明的密封袋,里面是无色的结晶体。
其验完后,将所有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紫色手拉箱里,其给了李某某20万元现金,李某某将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
商量好等李某某把托运办好,其再给他10万元。
其与李某某刚出门就被抓了。
11、证人张某证实,其2014年7月在凰岗茶叶市场认识李某某。
2014年l2月3日凌晨,李某某两次租其车从凰岗茶叶市场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
第一次是3时半到4时,第二次是5时到6时。
李某某租车干什么其不清楚。
12、辨认笔录证实:(1)经毛某某辨认,2014年10月30日中午到华凌物流园正佳物流取走2个纸箱的人就是马某某。
(2)经张某辨认,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半至4时从凰岗租其车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5时至6时再次租其车行驶了同样路线的人就是李某某。
(3)经李某某辨认,马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
(4)经李某某辨认,张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拉其至江南商务酒店的黑车司机。
(5)经李某某辨认,芦某就是2014年10月在广州市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
(6)经马某辨认,李某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823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13、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乌鲁木齐)一式四联、正嘉收货小票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两件茶叶由广州市正嘉物流公司从广州市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姓名马某某,联系电话*******6005,货号5092—2,运费40元,提货时付款。
在第二联、第三联上有马某某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
1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芦某使用其卡号为62*****************8的农行卡,通过POS机,向吕某某的62******************4银行卡中打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27日、28日,马某的卡号为6*****************9的农行卡分别转存入2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截止11月28日,卡内余额408438元。
2014年12月2日支出2笔,均为20万元。
1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l0月29日、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005的手机与正佳物流公司(0991******9)通话3次;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346的手机与韩林虎(*******3238)通话4次;2014年10月1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15825399999的手机和马某某(*******8880)通话19次,通话地点:2014年10月1日至20日,多数在宁夏,20日经陕西西安到广东广州,21日至25日在广东广州,25日至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2014年10月l7日,芦某用此号码与李某某(*******6339)取得联系,并于17日、21日至22日、25日、28日、30日至12月3日多次通话;2014年12月1日,李某某使用号码为******6299的手机与芦某(*******9999)通话2次;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马某使用号码为*******3330的手机与芦某、李某某频繁联系。
16、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商务酒店账单证实,马某于2014年12月2日11时42分入住该酒店2823房间,2014年12月3日7时9分离开。
1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李某某在2014年12月2日18时01分、12月3日3时32分至36分、12月3日5时55分至6时3分三次出入该酒店8楼楼道。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在称量抓获李某某后查获的10包毒品时,其中1包破裂,因此称量和送检时均为11包,其中1包为90.23克;在广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未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
19、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0月,芦某从其手上购买了1公斤冰毒,商量的是45000元,因其欠芦某5000元赌债,芦某实际支付毒品款40000元。
当时其与芦某一起拿上冰毒后,又一起到白云区一家茶叶店,芦某买了10多斤散装茶叶,女服务员将散茶叶装到五、六个塑料袋内,又给了2个茶叶纸箱,其与芦某装箱,在此过程中,将1公斤冰毒夹带到茶叶里。
之后其与芦某将这些茶叶带到物流公司,让托运到乌鲁木齐,在托运单上写的收货人为马某某。
2014年11月中旬,芦某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收到,还想要5公斤,让他姐夫过来拿货。
其联系鹏哥,鹏哥说只要有钱他就有货。
过了两、三天,其在白云机场接上芦某姐夫,芦某给其打电话,说40万元都打过来了,就40万元拿10公斤货,其同意了。
2014年l2月2日23时许,鹏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石井镇东方医院对面去拿5公斤东西,其就到茶叶市场路口坐上其认识的一个叫张海的黑车,拉到东方医院。
其到东方医院斜对面一辆红色小轿车下面,拿上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张海的车,拉到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提着黑塑料袋进到芦某姐夫之前说的823客房,将黑色塑料袋给芦某姐夫,他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3个红色大红袍茶叶袋,里面各有一个白色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1公斤冰毒,因与鹏哥说好是5公斤,其一看只有3公斤,就在客房内给鹏哥打电话,鹏哥说车底下放了2袋,其只拿了1袋。
芦某姐夫给其6万元,其拿上钱出来上张海的车,再次到东方医院,又到那辆车下面拿了1个浅蓝色手提袋,张海将其拉回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上楼进823客房,把浅蓝色手提袋给芦某姐夫,芦某姐夫将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1个红色大红袍塑料袋和1个黑色塑料袋,每个袋子里面有一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验完货后,芦某姐夫又给其4万元。
其出来上张海的车到凰岗村,其给鹏哥打电话让把另外5公斤拿过来,其将这10万元给他。
鹏哥不答应,派人将钱取走了。
其向朋友借了8万元现金,并让朋友向鹏哥的卡号打了5万元,鹏哥派人过来给了其1个黑白网格帆布手提袋,并将8万元现金拿走。
其拿上东西后,坐张海车到江南商务酒店,一人提着手提袋进到823客房,将手提袋给芦某姐夫,他将里面东西拿出来,是2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黑色袋子里有2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另一个黑色袋子里是3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
验完货,芦某姐夫给其20万元,其将钱装到第二次提过来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内,芦某姐夫将第三次拿过来的5公斤毒品连同前两次拿过来的5公斤冰毒装到客房一紫色拉杆箱内,然后给芦某打电话,并让其接芦某的电话,芦某说剩下的10万元等把东西托运完给。
其提着装有20万元现金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走在前面,芦某姐夫提着拉杆箱跟在后面出客房,准备去托运,刚出来在走道内就被抓了。
2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诉辩意见,经查,第一起1005克的毒品犯罪,是芦某积极筹资后主动找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找上家联系货源,芦某与李某某一起接收毒品、邮寄毒品,芦某对此起毒品交易的促成所起作用较大。
第二起9988.48克毒品犯罪,是芦某在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为了抓捕上家李某某,安排芦某及其姐夫马某与李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联系货源,交易时被抓获,此次毒品交易,犯意、数量、价格都是芦某提出,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且马某到广州与李某某接触时,始终有公安人员陪同。
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的诉辩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不当。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诉辩意见属实。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严惩。
鉴于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比芦某较小;而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李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88.48克、作案工具黑色面板iphone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亮
审判员张晓旺
代理审判员汪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媛媛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军,绰号小李子),男,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兴县,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
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华、刘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毒品纯度较高,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某上诉称,其第一次贩卖毒品,是芦某主动找其要求购买,从拿货到发货,芦某都与其在一起;第二次贩卖10公斤毒品,交易时芦某已被抓获,且公安人员一直在场,是引诱促成。
其之前并不吸毒,也不贩毒,是芦某引诱称有巨大利益其才开始贩毒。
归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希望给其改过机会,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
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芦某(另案处理)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下同)。
同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村茶叶市场以4.5万元向芦某贩卖冰毒1000克。
二人将毒品藏匿于茶叶包内,通过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从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10月30日,芦某到物流公司取货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
经称重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0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8%。
二、2014年11月1日,芦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芦某让其姐夫马某到广东省广州市与李某某联系购毒。
同年12月2日晚至12月3日凌晨,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向马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0包(在称重时1包破裂,故称重和送检时均为11包)。
经鉴定,查获的11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71%、76.97%、80.25%、77.82%、74.35%、75.48%、74.88%、78.01%、73.04%、79.96%、76.35%。
经秤重,净重分别为991.81克、996.72克、1000.73克、998.23克、1002.17克、909.48克、1000.44克、996.51克、1000.32克、1001.84克、90.23克,共计净重9988.4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留证、逮捕证等文书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捕、侦破情况。
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芦某处查获净重1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和白色手机各1部、纸箱2个、塑料包装袋6个、手提布袋1个、橄榄油纸盒1个、密封袋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2014年12月3日,在李某某处查获净重共计9988.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扣押黑色手机1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4个、塑料袋8个、手提袋2个、密封袋10个、现金20万元。
上述毒品均已依法收缴。
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100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2.8%。
4、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昌州)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3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11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第一包(净重991.81克),含量为79.71%;第二包(净重996.72克),含量为76.97%;第三包(净重1000.73克),含量为80.25%;第四包(净重998.23克),含量为77.82%;第五包(净重1002.17克),含量为74.35%;第六包(净重909.48克),含量为75.48%;第七包(净重1000.44克),含量为74.88%:第八包(净重996.51克),含量为78.01%;第九包(净重1000.32克),含量为73.04%;第十包(净重1001.84克),含量为79.96%;第十一包(净重90.23克),含量为76.35%。
5、证人芦某证实,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认识李某某,10月其因赌博欠债产生贩毒的想法。
2014年10月21日,其坐飞机到广州,让李某某把东西准备好,等其打电话就发货。
10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说货弄好了,1公斤45000元。
因李某某欠其5000元赌债,其通吕某给李某某转交了40000元。
几分钟后,李某某提来一个白蓝相间的布袋子,说货拿上了,要到茶叶店去包装,其告诉李某某收货人是马某某,电话是*******6005。
10月25日,其从白云机场坐飞机回乌鲁木齐。
l0月30日中午,马某某开车拉其到乌鲁木齐市华凌市场东区正佳物流公司南边主干道,其给马某某40元钱,让他去取货。
其将马某某的出租车开到正佳物流公司门口,马某某抱着2个茶叶箱子出来到车跟前,拉开车门放到后排座上,准备开车离开时,过来几个人将其与马某某抓了。
2014年11月1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8到10公斤毒品冰毒,李某某说行。
几天后,其让自己的姐夫马某到广州和李某某见面交易毒品。
其前后分三次将购买毒品的钱40多万元汇给马某后,其给李某某打电话,商量好以每公斤4万元的价格购买冰毒。
之后其一直与李某某、马某电话联系。
马某与李某某在酒店一共交易了3次,第一次李某某送来3公斤冰毒,马某给了6万元,后李某某又拿来2公斤,马某给了4万元。
2小时以后,李某某又拿来5公斤冰毒,其让马某给李某某25万元,剩下的钱等李某某帮其办好托运以后再给。
6、证人马某某证实,其与芦某自小认识,芦某目前主要在各地赌博。
2014年10月30日,其开车将芦某送至乌鲁木齐市华兴物流公司门口,芦某给其40元钱,让其帮他取2个箱子。
其报了芦某提供的*******6005手机号,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拿到托运单并取出2个纸箱。
其与芦某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抓获。
7、证人康某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收取了货号为5092—2的货物,并开具收货小票。
但记不清发货的人数和基本特征。
8、证人毛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2时许,一个年轻人来取手机号开头是“147”的货,货号5092—2,他签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名字是马某某。
广州正嘉物流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没有营业执照,挂靠的华兴物流公司,公司以前叫“正佳物流”,一直没换牌子。
9、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9月,芦某给其打电话,询问买卖毒品的事。
之后芦某为贩卖冰毒与其有三次电话联系。
10、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2月2日21时许,其与李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大厅见面,李某某看了其携带的现金后就走了。
12月3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说货(冰毒)搞到了。
3时40分许,李某某到其住的房间,手里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将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是3包彩色的包装袋,包装袋打开里面有透明的密封袋包装的无色结晶体,每袋1公斤。
其看完后给李某某说这才3公斤,李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对方,对方好像说他没取够。
李某某挂电话后让其等一会,其就给了李某某6万元现金。
李某某出去后约半小时又回到房间,手里提着黑色塑料袋,其把黑色塑料袋打开,看见里面有2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结晶体。
其又给李某某4万元现金,他接上钱后就走了。
凌晨6时20分许,李某某又送来5包透明的密封袋,里面是无色的结晶体。
其验完后,将所有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紫色手拉箱里,其给了李某某20万元现金,李某某将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
商量好等李某某把托运办好,其再给他10万元。
其与李某某刚出门就被抓了。
11、证人张某证实,其2014年7月在凰岗茶叶市场认识李某某。
2014年l2月3日凌晨,李某某两次租其车从凰岗茶叶市场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
第一次是3时半到4时,第二次是5时到6时。
李某某租车干什么其不清楚。
12、辨认笔录证实:(1)经毛某某辨认,2014年10月30日中午到华凌物流园正佳物流取走2个纸箱的人就是马某某。
(2)经张某辨认,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半至4时从凰岗租其车到东风医院再到江南商务宾馆,5时至6时再次租其车行驶了同样路线的人就是李某某。
(3)经李某某辨认,马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
(4)经李某某辨认,张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拉其至江南商务酒店的黑车司机。
(5)经李某某辨认,芦某就是2014年10月在广州市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
(6)经马某辨认,李某某就是2014年12月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南商务酒店823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13、广州市正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乌鲁木齐)一式四联、正嘉收货小票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3日,两件茶叶由广州市正嘉物流公司从广州市发往乌鲁木齐市,收货人姓名马某某,联系电话*******6005,货号5092—2,运费40元,提货时付款。
在第二联、第三联上有马某某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
1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芦某使用其卡号为62*****************8的农行卡,通过POS机,向吕某某的62******************4银行卡中打入4万元;2014年11月24日、27日、28日,马某的卡号为6*****************9的农行卡分别转存入20万元、10万元和12万元,截止11月28日,卡内余额408438元。
2014年12月2日支出2笔,均为20万元。
1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l0月29日、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005的手机与正佳物流公司(0991******9)通话3次;2014年10月26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6346的手机与韩林虎(*******3238)通话4次;2014年10月1日至30日,芦某使用号码为15825399999的手机和马某某(*******8880)通话19次,通话地点:2014年10月1日至20日,多数在宁夏,20日经陕西西安到广东广州,21日至25日在广东广州,25日至30日在新疆乌鲁木齐,2014年10月l7日,芦某用此号码与李某某(*******6339)取得联系,并于17日、21日至22日、25日、28日、30日至12月3日多次通话;2014年12月1日,李某某使用号码为******6299的手机与芦某(*******9999)通话2次;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马某使用号码为*******3330的手机与芦某、李某某频繁联系。
16、广东省广州市江南商务酒店账单证实,马某于2014年12月2日11时42分入住该酒店2823房间,2014年12月3日7时9分离开。
1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李某某在2014年12月2日18时01分、12月3日3时32分至36分、12月3日5时55分至6时3分三次出入该酒店8楼楼道。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干警在称量抓获李某某后查获的10包毒品时,其中1包破裂,因此称量和送检时均为11包,其中1包为90.23克;在广州市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但未制作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笔录。
19、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10月,芦某从其手上购买了1公斤冰毒,商量的是45000元,因其欠芦某5000元赌债,芦某实际支付毒品款40000元。
当时其与芦某一起拿上冰毒后,又一起到白云区一家茶叶店,芦某买了10多斤散装茶叶,女服务员将散茶叶装到五、六个塑料袋内,又给了2个茶叶纸箱,其与芦某装箱,在此过程中,将1公斤冰毒夹带到茶叶里。
之后其与芦某将这些茶叶带到物流公司,让托运到乌鲁木齐,在托运单上写的收货人为马某某。
2014年11月中旬,芦某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收到,还想要5公斤,让他姐夫过来拿货。
其联系鹏哥,鹏哥说只要有钱他就有货。
过了两、三天,其在白云机场接上芦某姐夫,芦某给其打电话,说40万元都打过来了,就40万元拿10公斤货,其同意了。
2014年l2月2日23时许,鹏哥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石井镇东方医院对面去拿5公斤东西,其就到茶叶市场路口坐上其认识的一个叫张海的黑车,拉到东方医院。
其到东方医院斜对面一辆红色小轿车下面,拿上一个黑色塑料袋上了张海的车,拉到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提着黑塑料袋进到芦某姐夫之前说的823客房,将黑色塑料袋给芦某姐夫,他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3个红色大红袍茶叶袋,里面各有一个白色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1公斤冰毒,因与鹏哥说好是5公斤,其一看只有3公斤,就在客房内给鹏哥打电话,鹏哥说车底下放了2袋,其只拿了1袋。
芦某姐夫给其6万元,其拿上钱出来上张海的车,再次到东方医院,又到那辆车下面拿了1个浅蓝色手提袋,张海将其拉回江南商务酒店。
其一人上楼进823客房,把浅蓝色手提袋给芦某姐夫,芦某姐夫将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是1个红色大红袍塑料袋和1个黑色塑料袋,每个袋子里面有一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验完货后,芦某姐夫又给其4万元。
其出来上张海的车到凰岗村,其给鹏哥打电话让把另外5公斤拿过来,其将这10万元给他。
鹏哥不答应,派人将钱取走了。
其向朋友借了8万元现金,并让朋友向鹏哥的卡号打了5万元,鹏哥派人过来给了其1个黑白网格帆布手提袋,并将8万元现金拿走。
其拿上东西后,坐张海车到江南商务酒店,一人提着手提袋进到823客房,将手提袋给芦某姐夫,他将里面东西拿出来,是2个黑色塑料袋,一个黑色袋子里有2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另一个黑色袋子里是3个白色塑料密封袋,每个密封袋内装有1公斤冰毒。
验完货,芦某姐夫给其20万元,其将钱装到第二次提过来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内,芦某姐夫将第三次拿过来的5公斤毒品连同前两次拿过来的5公斤冰毒装到客房一紫色拉杆箱内,然后给芦某打电话,并让其接芦某的电话,芦某说剩下的10万元等把东西托运完给。
其提着装有20万元现金的浅蓝色塑料手提袋走在前面,芦某姐夫提着拉杆箱跟在后面出客房,准备去托运,刚出来在走道内就被抓了。
2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8月5日,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2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993.48克,并将其中1005克毒品通过物流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诉辩意见,经查,第一起1005克的毒品犯罪,是芦某积极筹资后主动找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找上家联系货源,芦某与李某某一起接收毒品、邮寄毒品,芦某对此起毒品交易的促成所起作用较大。
第二起9988.48克毒品犯罪,是芦某在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为了抓捕上家李某某,安排芦某及其姐夫马某与李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之后李某某联系货源,交易时被抓获,此次毒品交易,犯意、数量、价格都是芦某提出,整个过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中,且马某到广州与李某某接触时,始终有公安人员陪同。
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的诉辩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第二起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不当。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诉辩意见属实。
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严惩。
鉴于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比芦某较小;而第二起犯罪系引诱促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李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88.48克、作案工具黑色面板iphone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亮
审判员张晓旺
代理审判员汪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媛媛
• 案号:(2016)新刑终21号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4月27日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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