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喻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前罪判处拘役,依法不构成累犯[/标题]
[时间]2017-05-1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
2013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喻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市云岩区石洞坡15栋4楼12号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2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2克毒品为海洛因。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不服,以“原来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不是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喻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喻某提出“原来因为贩卖毒品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不是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云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喻某于2013年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判认定喻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原判认定喻某为累犯不当,因此对喻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喻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喻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喻某系累犯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喻某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喻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2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上诉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晓珊
审判员朱小龙
代理审判员田由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顾春艳
•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496号
•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0月09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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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拘役;累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