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线索使公安侦破其他案件,二审认定立功,从轻改判[/标题] [时间]2017-05-1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管,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随后公安机关侦杳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71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
经鉴定,上述贩卖及查获的毒品共重22.5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2015)第245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36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随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张某某身上及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71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
经鉴定,上述贩卖及查获的毒品共重22.5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6号一棋牌室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姚中平抓获,姚中平已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2015)第245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36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举报涉毒线索立功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姚中平的讯问笔录及拘留证,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6号一棋牌室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姚中平抓获,姚中平已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娅迪
案号:(2016)鄂01刑终559号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立功;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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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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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线索使公安侦破其他案件,二审认定立功,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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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按约定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管,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
随后公安机关侦杳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71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
经鉴定,上述贩卖及查获的毒品共重22.5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2015)第245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36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管,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随后侦查人员从上诉人张某某身上及其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71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
经鉴定,上述贩卖及查获的毒品共重22.5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6号一棋牌室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姚中平抓获,姚中平已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截图,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侦大队(2015)第245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36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举报涉毒线索立功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姚中平的讯问笔录及拘留证,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6号一棋牌室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姚中平抓获,姚中平已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及《[[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军
审判员陈丽敏
审判员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娅迪
案号:(2016)鄂01刑终559号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6月1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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