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标题]
[时间]2017-05-24[/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9号5栋3单元201号,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将8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俞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8小包;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3克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笫四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不应当认定其为累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不应当认定其为累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曾于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但其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张某某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准确,但认定其为累犯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虎
代理审判员付凤
代理审判员戚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琳
• 案号:(2015)筑刑一终字第139号
•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4月01日
• 案由: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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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未成年人;累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