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代购毒品,以扣除部分毒品的方式变相加价,构成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24[/时间]
[内容]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斌、刘伟、黄志国、赵志金、赵晓丹、罗鑫、李丰德、任志远、陈某、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伊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伟、赵志金、李丰德不服,均提出上诉。
我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黑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对唐斌、刘伟、黄志国、赵志金、赵晓丹、罗鑫、李丰德、任志远的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对蔡某某、陈某、刘某某的刑事判决,发回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刘某某作出(2015)伊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刘某某服判,不上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宋超出庭支持抗诉。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彬,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学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蔡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2年9月末,赵晓丹(已判刑)找到赵志金(已判刑),托其将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
赵志金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蔡某某,让其帮助逃避安检。
蔡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97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内衣中,携带通过武汉市汉口火车站的安检后交给赵志金。
后赵志金乘火车将毒品带回朗乡镇交给赵晓丹贩卖。
蔡某某帮助赵志金运输甲基苯丙胺97克。
2012年7月,蔡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xx宾馆等地多次容留陈某、任志远等人吸食毒品。
二、陈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8月上旬,任志远(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赵志金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肖宝军(在逃)介绍给赵志金。
后赵志金以每克人民币(下同)92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宝军甲基苯丙胺47克,肖宝军未给付毒资。
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7克。
三、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为陈xx代购毒品,并与罗鑫(已判刑)商定每克甲基苯丙胺700元,罗鑫贩卖给刘某某47克甲基苯丙胺。
刘某某告诉陈xx每克甲基苯丙胺800元,欲从中获利,后刘某某以34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3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xx,剩余甲基苯丙胺被刘某某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的证言,同案已判刑人犯罗鑫、赵志金、赵晓丹、任志远的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积极帮助携带逃避检查,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贩卖、运输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联系买家,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后,从中克扣变相加价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蔡某某在与赵志金实施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认罪、悔罪;陈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陈某、刘某某服判,不上诉。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偏轻,且未判处财产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理由,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提出如下意见: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偏轻,未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蔡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97克,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其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以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偏轻,且未并处罚金错误。
公安机关事先已经掌握了蔡某某供述的赵志金等人在嫩江县贩卖毒品的线索,蔡某某不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
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轻。
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与任志远、赵志金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且系主犯,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轻。
刘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扣留部分毒品属于变相加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其到案后供述赵志金、陈某、任志远在嫩江县贩卖毒品,有立功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蔡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转移毒品罪;蔡某某找陈某到宾馆房间是为帮陈某鉴定毒品质量好坏,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蔡某某检举揭发赵志金、任志远、陈某于2012年8月上旬在嫩江县贩卖、运输47克毒品的事实,构成重大立功,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与买家肖宝军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不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蔡某某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2年9月末,赵晓丹(已判刑)委托赵志金(已判刑)将97克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
赵志金找到被告人蔡某某,与蔡商定由蔡将毒品藏在内衣中逃避火车站安检。
蔡某某将97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内衣中,通过武汉市汉口火车站的安检后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赵志金。
后赵志金乘坐火车将甲基苯丙胺带回朗乡镇。
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将蔡某某抓获。
蔡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97克。
2012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xx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陈某、任志远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蔡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的自然情况。
3.赵志金的供述证实:蔡某某是我狱友任志远的朋友。
2012年9月中旬,我在武汉市要回东北,赵晓丹让我带些冰毒回去贩卖。
后赵晓丹通过唐斌介绍在吴熊处购买100克冰毒。
9月27日,我跟赵晓丹说要回朗乡镇,赵晓丹给我2包冰毒。
为躲避火车站安检,我到蔡某某住处找到蔡某某,让她帮我送趟货,她问什么货,我说是冰毒,她说可以,怎么算,我说下次算她一个。
我让蔡某某把冰毒藏在胸罩里,她去卫生间把2袋冰毒塞到胸罩里。
后我和蔡某某分两个口过的汉口火车站的安检。
蔡某某在火车站二楼卫生间将冰毒拿出来交给我。
后我乘坐火车将冰毒带回朗乡镇。
这些冰毒后来经过称量实际是97克。
4.赵晓丹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赵志金让我帮忙买100克冰毒,要回朗乡镇贩卖。
我找到唐斌,他帮我在熊熊处购买了100克冰毒。
我把冰毒交给赵志金,赵志金说让蔡某某帮他将冰毒带进车站。
5.任志远(同案,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帮蔡某某联系赵志金买了10小袋冰毒,后我和蔡某某在朗乡镇的旅店吸食1小袋,将剩下的9小袋带回嫩江县交给蔡某某。
后蔡某某告诉我,她和陈某尝了,陈某说质量不好。
二三天后,我和蔡某某在xx宾馆里吸食过二三次,共吸食2小袋,有时陈某也来xx宾馆,我们三人一起吸食。
我们吸毒的房间都是蔡某某花钱用吴磊的会员卡开的。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一天,蔡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在xx宾馆,我就和吴磊一块去了。
我和吴磊到房间后,蔡某某拿出9小袋冰毒,我们三人在房间吸食2小袋。
我和蔡某某、韩宇、吴磊在韩宇家吸食2小袋。
两三天后,我去蔡某某在xx宾馆的房间里与蔡某某、任志远吸食过两三次毒品,共吸食2小袋。
其间,我和吴磊还在吴磊的车里吸食1小袋。
剩下的2小袋让我和吴磊、蔡某某在xx宾馆吸食了。
我们在xx宾馆吸食冰毒的房间都是蔡某某花钱用吴磊的会员卡开的。
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嫩江的朋友太子(任志远)认识的虎哥(赵志金)。
2012年9月末,我和男友李冰到武昌时,赵志金接的我们。
一周后的一天,赵志金到我租住处找我,让我帮他带点东西,我知道让我带的是冰毒,因为7月份我从赵志金那买过冰毒,我知道他是倒卖冰毒的,平时他也跟我说过整冰毒的事。
我说“那东西咋带啊,过安检不响啊”,他说没事,他告诉我怎么带就行。
他拿出2包用白纸包好的冰毒,让我放在胸罩里,我在卫生间把冰毒藏进胸罩里,一边放1包。
后我和赵志金、李冰去接赵晓丹一起坐出租车到汉口火车站。
我和赵志金分两个进口过的安检,后坐电梯上二楼,他让我去卫生间把冰毒拿出来,我去卫生间把胸罩里的2袋冰毒拿出来,在卫生间门口交给赵志金。
他没跟我说有多少克,具体多少克不清楚。
赵志金没有给我报酬,也没说过要给我钱的事,我只是帮他的忙。
2012年7月,我通过任志远在赵志金处购买10小袋约6克冰毒,当时我和任志远在朗乡镇的旅店吸食1小袋,把剩下的9小袋带回嫩江。
后我去xx宾馆用吴磊的会员卡开了一个房间。
我给陈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回来了,陈某和他一个朋友来到房间,我们三人在房间吸食2小袋。
一两天后,我和陈某、任志远又在xx宾馆的房间内吸食过二三次冰毒,共吸了2小袋,剩下的冰毒都让陈某拿走和他朋友吸食了。
几次吸毒的房间都是我花钱开的。
二、陈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2年8月,任志远(已判刑)与被告人陈某明知赵志金贩卖毒品,而将欲购买毒品的肖宝军(在逃)介绍给赵志金。
赵志金以每克92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宝军47克甲基苯丙胺,肖宝军未给付毒资。
同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抓获。
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陈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自然情况。
3.赵志金(同案,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我在湖北省随州市要回东北,赵晓丹说他能联系到冰毒,问我能不能卖出去。
我就和黑龙江省嫩江县的任志远联系,他说得问他大哥陈某,后他说陈某能卖出去,但现在没钱。
我问赵晓丹欠账行不行,赵说最多一周给钱。
我打电话告诉任志远,任志远说可以。
后赵晓丹给我100克冰毒。
第二天,我乘坐火车、客车将冰毒带到嫩江。
我与任志远见面后,陈某和他表弟来接我们,半路上又接的肖宝军,我们一起到肖宝军家属的平房,陈某把他表弟和任志远支出去买水果。
我和陈某、肖宝军在屋里谈的价,商定每克冰毒920元,我拿出1包冰毒(重47克),肖宝军用电子秤称了,算包装袋重约50克。
后陈某、肖宝军试货时,任志远他们回来了,跟着吸食冰毒。
肖宝军说一共46000元,卖完就给钱。
陈某让我放心,有事冲他说话就行,后来钱也没给。
4.任志远的供述证实:我外号太子。
2012年8月,赵志金在武汉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他联系卖冰毒。
我找到陈某,陈某同意买,但手里没钱。
我就跟赵志金说有人要买,但得欠账。
赵志金让我等电话,后他说欠账也行,一周内还钱。
我告诉赵志金把冰毒送到嫩江,赵志金带着100克冰毒到嫩江后,我先去接的他,后我告诉陈某说赵志金带着货到了。
陈某带着韩宇开车接我和赵志金,又去接的肖宝军,肖宝军把我们领到他姨家的平房。
后陈某把我和韩宇支出去买水了,陈某和肖宝军、赵志金在屋里谈的,我和韩宇回来时,肖宝军在用电子秤量1袋冰毒,肖宝军说差点,就算50克。
后我听赵志金说每克920元,一周之内付清冰毒款。
陈某没把钱给赵志金,我和赵志金多次找陈某和肖宝军要钱,他俩总是推脱不给钱。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太子(任志远)和我说他的狱友虎哥(赵志金)手里有冰毒,可以先不给钱,我说行。
后我和肖宝军说了这事,我说我没钱,不行你整吧,肖宝军同意了。
过了几天,任志远给我打电话说赵志金把东西(毒品)带到嫩江了,我叫上表弟韩宇开车去接赵志金和任志远,路上接到肖宝军,我们一起到肖宝军的亲属家。
肖宝军把任志远和韩宇支出去了。
我把肖宝军介绍给赵志金,说我和肖宝军一起买这些冰毒,我在嫩江能力有限,肖宝军是这里社会上混的,能力大,具体的事你们俩商量。
实际上是我从中给赵志金介绍的肖宝军,肖宝军买的这些冰毒。
后我们三人在屋里谈的价,主要是肖宝军和赵志金谈的,赵说他还花了两千多块钱的路费呢,这样就定下920元一克。
后赵志金拿出1包冰毒,我们试货时,任志远和韩宇回来了。
赵志金和肖宝军用电子秤称冰毒,我听他们说差几分50克,就算50克,一共是46000元,先不用给钱,七天之内给钱。
后肖宝军为感谢我,给我13克冰毒。
后来,肖宝军没给赵志金钱。
赵志金让我找肖宝军要钱,我说这帐我全认,冲我说话就行。
三、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罗鑫(已判刑)为陈xx代购甲基苯丙胺50克,与罗鑫商定每克700元,刘某某欲从中获利,便告诉陈xx每克800元。
后陈xx交给刘某某34000元,刘某某以34000元的价格从罗鑫处购得47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的37克贩卖给陈xx,剩余10克甲基苯丙胺被刘某某据为已有。
同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
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刘某某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我和刘某某在一起闲聊,刘某某说能买到冰毒,问我要不要,我问多少钱一克,他说联系一下。
后他告诉我多要就800元一克。
我说要50克。
过了四五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去验货,我俩在伊春新区的xx中学附近见面,他给我拿了0.5克冰毒。
我吸食后感觉不错,就告诉刘某某说不错,明天能给钱。
第二天,我给刘某某34000元,说就这些钱了。
后刘某某给我送来2包冰毒,40克左右,是在乌马河老澡堂子附近交给我的。
被我和朋友吸食了,刘某某知道我吸毒。
4.赵晓丹(同案,已判刑)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左右,我和罗鑫在湖北省武汉市,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的彬彬(刘某某)向罗鑫要货,说好每克700元,我就从阿伟手里买来50克冰毒(实际47克)交给罗鑫,罗鑫把冰毒带回伊春市乌马河区后卖给刘某某。
几天后,罗鑫回到武汉把34000元交给我。
5.罗鑫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50克货,我与他商定每克700元。
第二天,赵晓丹交给我约47克冰毒。
我携带冰毒到伊春市乌马河区的当天中午,刘某某从我这先拿走5分冰毒,要给陈xx试试。
次日,刘某某给我34000元,说陈xx就这些钱了。
我说陈xx给你34000元,那你的钱不是也没赚到吗,他说那就抠出点货卖了,不全给陈xx了。
后他就倒出来8.34克,说是他赚的。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伊春市乌马河区锦山村村长陈xx让我给他联系买点冰毒,听说他常年吸食冰毒,我就答应了。
我和以前认识的一个女孩罗鑫联系,她说要的多能便宜点。
我问陈xx要多少,越多越便宜,他让我问50克多少钱。
我告诉罗鑫要50克,罗鑫说800元一克,我和罗鑫商定700元一克,给我留100元钱的缝,她让我等几天。
后我告诉陈xx800元一克。
四五天后,罗鑫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我说钱没在我这,我得取钱,人家得试货。
后我打电话告诉陈xx货到了。
我与罗鑫见面后,从她那拿了0.5克冰毒,把冰毒样品送到陈xx在伊春市xx中学附近租住的房屋,和陈xx吸食了冰毒样品,他说冰毒质量还行。
第二天,陈xx给我34000元。
我把钱给了罗鑫,说就这些钱了,还让罗鑫帮我算算,应该给陈xx多少克,算完后罗鑫帮我量的冰毒,我从中倒出10多克,感觉倒多了又往回倒了点,最后量了一下,我倒出8.34克,把剩下的37克左右的冰毒给陈xx了,是用2个塑料袋装着的,在乌马河的老澡堂子附近的路边给的。
我原来打算每克拼他100元的缝,但没得到钱只得到了一些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蔡某某将赵志金交给其的毒品藏在所穿内衣中躲避车站安检,帮助赵志金自湖北省武汉市乘火车将毒品运至黑龙江省铁力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与赵志金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系从犯。
辩护人所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蔡某某多次容留陈某、任志远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并与陈某、任志远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蔡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及在案其他证据证实,在蔡某某到案以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赵志金、陈某、任志远在嫩江县贩卖毒品的线索,蔡某某供述陈某、任志远参与此起犯罪虽对案件破获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立功。
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某某检举揭发赵志金、任志远、陈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蔡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鉴于蔡某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对其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偏轻,且未附加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检察机关所提相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为他人购买毒品居间介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陈某明知赵志金贩卖毒品,而积极为他人联系向赵志金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并与同案犯赵志金、任志远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积极介绍,并直接参与商谈价格,促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参与运输毒品,一审认定陈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对陈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以从中扣除部分毒品的方式变相加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参与运输毒品,一审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
刘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对刘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某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柏多
代理审判员董铸
代理审判员吕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宫文博
• 案号:(2015)黑刑三终字第69号
•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2月18日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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