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强制戒毒后主动交代之前的贩毒行为,属于自首[/标题] [时间]2017-05-3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仁怀市返回赤水市时携带毒品麻黄素20粒,1.8克,毒品冰毒9克。
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康某(已判刑)联系后,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麻黄素1粒,0.09克,毒品冰毒晶体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赤水市元厚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大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1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8粒。
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王某某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晶体7.21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
2014年12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1、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且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2、8.1克甲基苯丙胺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应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俗称“麻古”)1粒,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及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赤水大酒店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的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同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康某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肖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睿
案号:(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6号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强制戒毒;自首[/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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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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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强制戒毒后主动交代之前的贩毒行为,属于自首

2017-05-31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从仁怀市返回赤水市时携带毒品麻黄素20粒,1.8克,毒品冰毒9克。
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康某(已判刑)联系后,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麻黄素1粒,0.09克,毒品冰毒晶体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赤水市元厚派出所民警在赤水大酒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1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8粒。
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扣押王某某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晶体7.21克,毒品冰毒嫌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
2014年12月22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1、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且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2、8.1克甲基苯丙胺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应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王某某在赤水市青青佳苑小区大门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黄素、俗称“麻古”)1粒,0.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康某,获款100.00元及2014年10月21日,公安民警在赤水大酒店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克的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康某给的100元是我用来吃夜宵的,非贩卖毒品收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麻黄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给康某1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是我主动给警察说的,属于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于同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给康某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肖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睿
案号:(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96号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5月22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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