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冯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他人贩毒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审认定立功从轻改判[/标题] [时间]2017-05-3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10月16日,买毒人员尚金华(已判刑)先后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k粉),再指派其手下陈洋(已判刑)到广东将尚金华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
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k”粉的次数为四次,重量为第一、二次共计600克,后两次为460克和500克,合计1560克。
2011年10月19日尚金华和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疑似毒品。
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尚金华和陈洋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为78克(折算成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介绍朋友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邹江平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冯某某是帮朋友介绍买卖毒品。
2、冯某某是贩卖毒品的从犯。
3、在案件上诉期间,冯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4、上诉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
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中旬,尚金华(已判刑)先后四次通过电话向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指使陈洋(已判刑)到广东将毒品从冯某某处带回樟树,第一、二次共计600克,第三次为460克,第四次为500克,以上合计毒品k粉1560克。
2011年10月19日,尚金华和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疑似毒品k粉。
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尚金华和陈洋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氯胺酮成份含量约为78%。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冯某某通过在押监所管教干警联系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其有贩毒线索提供,并提供了邓加强贩卖毒品的线索及邓加强的联系方式。
通过冯某某提供的线索,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次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加强,并缴获邓加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k粉两罐。
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两罐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63%,净重2014.48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尚金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五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外号”疯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派陈洋到广东将其向冯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其中第三次拿到的是假货,其余四次重量分别是第一、二次合计600克左右、第四次460克、第五次480克,四次总共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的重量为1540克。
2、证人陈洋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尚金华先后五次派其到广东将尚金华向冯某某(外号”疯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重量分别是400克、250克、200克、380克、500克,五次总共购买毒品的重量为1730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尚金华驾驶的车内当场扣押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包等物品,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包重量分别为223.3克、91.1克、100克。
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赣)公(刑)鉴(化)字(2011)125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二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9.1221克,氯胺酮含量为78.64%。
在被告人车上提取的散落白色晶体一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1.6025克,氯胺酮含量为78.06%。
5、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通过尚金华提供的银行汇款帐号查询到收到他毒资的户主是冯某某。
6、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介绍尚金华向其朋友购买过毒品k粉五次,最后一次尚金华是购买了500克k粉的事实。
7、辩护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冯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笔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18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樟树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通过冯某某提供的线索,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加强,并缴获邓加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k粉两罐。
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两罐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63%,净重2014.4808克。
上述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为2014.4808克(折算成海洛因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介绍朋友贩卖毒品及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加强,其行为属立功,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冯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上诉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清波
代理审判员许俭
代理审判员丁圣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剑斌
案号:(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1号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9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立功;提供线索;协助抓捕[/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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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10月16日,买毒人员尚金华(已判刑)先后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k粉),再指派其手下陈洋(已判刑)到广东将尚金华向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
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被告人冯某某贩卖毒品”k”粉的次数为四次,重量为第一、二次共计600克,后两次为460克和500克,合计1560克。
2011年10月19日尚金华和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疑似毒品。
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尚金华和陈洋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为78克(折算成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介绍朋友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邹江平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冯某某是帮朋友介绍买卖毒品。
2、冯某某是贩卖毒品的从犯。
3、在案件上诉期间,冯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4、上诉人冯某某有坦白情节。
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中旬,尚金华(已判刑)先后四次通过电话向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购买毒品(k粉),并指使陈洋(已判刑)到广东将毒品从冯某某处带回樟树,第一、二次共计600克,第三次为460克,第四次为500克,以上合计毒品k粉1560克。
2011年10月19日,尚金华和陈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大量疑似毒品k粉。
经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尚金华和陈洋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份,氯胺酮成份含量约为78%。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上诉人冯某某通过在押监所管教干警联系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其有贩毒线索提供,并提供了邓加强贩卖毒品的线索及邓加强的联系方式。
通过冯某某提供的线索,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次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加强,并缴获邓加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k粉两罐。
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两罐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63%,净重2014.480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尚金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五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冯某某(外号”疯子”)联系购买毒品(k粉),并派陈洋到广东将其向冯某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其中第三次拿到的是假货,其余四次重量分别是第一、二次合计600克左右、第四次460克、第五次480克,四次总共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的重量为1540克。
2、证人陈洋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尚金华先后五次派其到广东将尚金华向冯某某(外号”疯子”)购买的毒品(k粉)带回樟树,重量分别是400克、250克、200克、380克、500克,五次总共购买毒品的重量为1730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尚金华驾驶的车内当场扣押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包等物品,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包重量分别为223.3克、91.1克、100克。
4、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赣)公(刑)鉴(化)字(2011)125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二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9.1221克,氯胺酮含量为78.64%。
在被告人车上提取的散落白色晶体一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81.6025克,氯胺酮含量为78.06%。
5、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通过尚金华提供的银行汇款帐号查询到收到他毒资的户主是冯某某。
6、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其介绍尚金华向其朋友购买过毒品k粉五次,最后一次尚金华是购买了500克k粉的事实。
7、辩护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有: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冯某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笔录、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4)118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清单、樟树市公安局逮捕证,证实通过冯某某提供的线索,樟树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邓加强,并缴获邓加强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k粉两罐。
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两罐疑似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63%,净重2014.4808克。
上述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k”粉是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为2014.4808克(折算成海洛因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是介绍朋友贩卖毒品及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上诉人冯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邓加强,其行为属立功,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冯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上诉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清波
代理审判员许俭
代理审判员丁圣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剑斌
案号:(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1号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9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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