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拒捕供认,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标题]
[时间]2017-02-28[/时间]
[内容]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玲、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毒品冰毒的情况下,委托余某某到其姐姐处将装有毒品的布包拿回余某某家,并要求余某某将东西带到山东省青岛市(徐某现住处)。余某某打开口袋发现有10包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后到南岸区海棠溪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余某某的配合下将徐某捉获。经称量,10包白色冰毒疑似物共计494.3克。经重庆市毒品检验中心检测,10包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她并不清楚袋子里面是毒品,因为廖某某欠她钱,故将袋子内的东西抵押给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委托余某某到其姐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拿一包“东西”。后余某某到达徐某指定地点将“东西”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烟雨堡46号“松藻小区”7栋2单元2-2余某某家中,徐某在电话中叫余某某做好心理准备,打开口袋并品尝确认包内“东西”真假,并要求余某某将“东西”带到山东省青岛市(徐某现住处)。余某某打开口袋发现内有10包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裹的白色晶状物疑似毒品冰毒,随即到南岸区海棠溪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在余某某的配合下将前来取回毒品的徐某捉获。经称量,10包白色物晶状冰毒疑似物重量共计494.3克。经重庆市毒品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受案、立案的过程,以及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捉获的经过。
2、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0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5日被本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报案人余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从其松藻小区家中提取到10包冰毒疑似物。附有照片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徐某委托余某某从其姐姐徐某某处拿回的10包冰毒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附有照片。
5、《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公安民警将从余某某处查获的10袋冰毒疑似物(分别编1-10号)进行提取、封存。②公安民警将提取的冰毒疑似物分别提取送检。附有照片。
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着物品持有人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称称量,该10袋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号:49.46克;2号:49.46克;3号:49.50克;4号:49.31克;5号:49.35克;6号:49.65克;7号:49.29克;8号:49.30克;9号:49.45克;10号:49.53克,共计净重494.3克。附有称量的现场照片。
7、《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①余某某指认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1栋2单元祥和茶园茶馆外面的楼道就是其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收到徐某某给的一个红色布袋的具体位置。②徐谋指认装有10袋冰毒疑似物的一个红色布袋就是其妹妹徐某让一个40多岁男子放在她处的物品。③徐某指认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1栋2单元祥和茶园茶馆外面的楼道就是其2015年7月6日15时30分将收到的红色布袋交给姓余的男子的具体位置。④徐某指认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1栋2单元祥和茶园茶馆外面的楼道就是其2015年7月6日14时许收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交给徐某一个红色布袋的具体位置。⑤廖某某指认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1栋2单元祥和茶园茶馆外面的楼道就是其2015年7月6日15时许将一个红色布袋交给徐某某的具体位置。
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徐某和廖某某、徐某某和余某某有电话联系。
9、《毒品检测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徐某尿液检测呈阳性。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下午15时许,他接到徐某(号码为18254295906)给他(号码为15123264923)手机的电话,叫他到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她姐姐徐某某家帮她拿东西,他随即去祥和人家小区,在徐某某开的茶馆外碰见了徐某某后,他就给徐某打了一个电话,徐某某接了一下电话后就进屋将一个红色的布包递给了他。他回到自己居住的南岸区松藻小区后给徐某打电话,问包里是什么,徐某告诉他是冰毒,还让他帮她尝一尝看东西好不好。挂了电话后他把东西打开,里面放着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正方形的东西,接着又打开,发现里面有10包用塑料袋子装的白色晶状物,大概半斤左右。徐某请他把东西送去青岛被他拒绝后表示过几天回重庆找他拿。附有辨认笔录。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6日12时许,她正在南岸区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其经营的祥和茶园茶馆里面,她(号码为13883112294)接到妹妹徐某(号码为18254295906)的电话,徐某在电话告诉她等会有人拿一个包包先放她这里,然后有另外的人再来取走。她同意了。当日14时许,一名男子到茶馆问徐某某是不是在这里,男子走过来后将一个拴好了的红色布口袋递给他就离开了。她将布口袋挂到茶馆里面墙壁的挂钩上。当天下午15时30分许,另有一名余姓男子来到茶馆对他说徐某让他来拿东西。然后她将那红色布口袋拿出来在茶馆外面一楼走道处交给了该男子,之后这名男子给徐某打了一个电话并叫她跟徐某通电话确认袋子已经被他拿走。她没有打开过红色布口袋,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袋子和里面的东西大概将近1斤。附有辨认笔录。
12、证人段长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4时许,他在祥和人家小区祥和茶馆门口,这时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祥和茶馆,问他徐某某在不在,他告诉对方在过道那里,随即将男子带去徐某某那里。那名男子身高1米7左右,中等身材,长脸,重庆口音,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包包。
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6日14、15时,
他接到徐某电话说她没在家,在“高头”买的东西让他帮忙拿到她家去,让他去找徐某某(徐某的姐姐)。他随后按照徐某要求来到弹子石公交车站邮局外黄桷树下,看见放着一个白色的背心口袋,周围都是路人没有人专门看管。他去提口袋,结果口袋坏了,从里面掉出来一个袋子,好像是红色或者黄色的口袋。然后袋子中还有一个黑色的袋子,黑色袋子里面装有东西,黑色袋子口袋是套好了的,大约有两三斤重。外面的口袋是塑料口袋,里面黑色口袋材质像黑色垃圾袋那种材质。他到了徐某某的小区后问旁边的人徐某某在哪里,旁边的人指给了他。徐某某接过东西后就原地坐到沙发上,然后他给徐某打了电话说东西已经拿给徐某某就离开了。
1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她与廖某某系朋友。2015年6月份,他借给廖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5年7月4日21时左右,他和廖某某在洋人街转盘见面,廖某某说没钱还他,提议用冰毒来抵,她没有同意。2015年7月6日他回青岛后和廖某某电话联系,廖再次提议用冰毒抵债,她同意了。当日13、14点,廖某某(13896977987)给她(18254295906)打电话说东西弄好了,问怎么交给她。当时她在青岛,于是告诉他让把东西给她姐姐徐某某。然后她打电话给徐某某说廖某某要拿东西给她让徐某某帮忙先收着随后叫人去拿。然后给禄全打电话(15123264923),让他帮忙去她姐姐那里拿东西,后来禄全到了徐某某那里后,她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她把东西交给禄全。余某某到家后给她打电话问包内是什么,她告诉余某某有心理准备就打开看,并让他看里面是什么东西,有多少,尝一下真假。后来余某某说他没有尝,有10包一块一块的东西。她让余某某按原样包好。7月7日上午,她换了电话(15253206109)给禄全打电话让他把东西带去青岛,余某某没有同意。2015年7月7日21时她乘飞机回到重庆。7月8日14时,她和余某某约在南岸区圣保罗医院见面取回毒品时被捉获。
1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9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曾供述廖某某提议以冰毒抵债,徐某同意,并安排廖某某将冰毒送去其姐姐徐某某处,再安排余某某将冰毒从徐某某处取走。之后徐某翻供,辩称廖某某提议以“东西”抵债,但本人不清楚“东西”是冰毒。该辩解不能得到廖某某证言印证,也与余某某证言矛盾。被告人徐某叫余某某在有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打开袋子并叫余某某尝“东西”好不好,足以证明其内心确知袋内之物系毒品。被告人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发案自然,被告人徐某虽然没有实际接触毒品,但在事实上控制、支配着毒品,是毒品的实际持有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折抵1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敏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伏晓波
案号:(2016)渝0108刑初576号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20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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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翻供;证据印证[/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