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标题] [时间]2017-02-28[/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显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城”小区日租房内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等查获,并从其厨房外阳台上查获邹某某事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四袋(净重共计34.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净重0.5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谭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颖
 
案号:(2016)渝0108刑初942号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23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行政拘留;酌情从重[/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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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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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显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协信城”小区日租房内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邹某某等查获,并从其厨房外阳台上查获邹某某事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四袋(净重共计34.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净重0.5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谭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颖
 
案号:(2016)渝0108刑初942号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23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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