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非法持有多种毒品,氯胺酮未达到数量较大,不应计入犯罪数量[/标题] [时间]2017-03-06[/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列、叶少卿。
 
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李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核实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位于中江县南华镇华康路旁一自建房屋二单元201室的一“鱼儿机”店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18袋,共19.36克予以收缴,并扣押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编为1-18号抽样送检,其中1-17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18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科学理化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7.64克,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9.36克;2.一审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代某某所持有的证据并不充分;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中江县南华镇华康路旁一涉嫌赌博的游戏机(俗称“鱼儿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代某某所携带的挎包内、游戏机下、垃圾桶内等不同地方查获毒品疑似物共18袋,净重19.36克,同时扣押吸毒工具若干。经检验,从17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代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足以认定。根据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的毒品中1.72克为氯胺酮,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计入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参考。原判认定现场查获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19.36克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华伟
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
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钟聃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氯胺酮[/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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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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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非法持有多种毒品,氯胺酮未达到数量较大,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2017-03-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二终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列、叶少卿。
 
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4)中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李列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核实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检查位于中江县南华镇华康路旁一自建房屋二单元201室的一“鱼儿机”店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18袋,共19.36克予以收缴,并扣押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编为1-18号抽样送检,其中1-17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18号的检材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
 
原判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科学理化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2套、锡箔纸1卷、塑料袋18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17.64克,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9.36克;2.一审判决认定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代某某所持有的证据并不充分;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应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对中江县南华镇华康路旁一涉嫌赌博的游戏机(俗称“鱼儿机”)店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代某某所携带的挎包内、游戏机下、垃圾桶内等不同地方查获毒品疑似物共18袋,净重19.36克,同时扣押吸毒工具若干。经检验,从17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卷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称量笔录、毒品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公安机关现场从代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搜出毒品,足以认定。根据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查获的毒品中1.72克为氯胺酮,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计入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参考。原判认定现场查获代某某身上持有毒品冰毒、麻古疑似物19.36克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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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青加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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