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9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孟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涉案毒品10.9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孟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仅属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将该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当,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孟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孟某某提出其累犯和毒品再犯仅属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不当,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一审时,原判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将累犯和毒品再犯明确规定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范畴,故本案中认定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孟某某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涉案毒品10.9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上诉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10.9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毅
审判员李重綦
代理审判员郑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钢
• 案号:(2016)渝05刑终258号
•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4月14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