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对番禺区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一楼进行抓赌,过程中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在其背包内查获毒品一批(其中甲基苯丙胺16.2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08克,氯胺酮0.24克,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混合物0.20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其与同事接到单位指令市桥街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出租屋有人聚赌,于是去到上述出租屋,敲了很久的门才有人开门,进去后发现门内分散坐着10来个人,屋内弥漫着类似毒品的气味,于是将他们控制住。
当时在屋内中间有一张桌子上摆有几个挎包,其等让屋内的人认领回自己的包,其中一个男子承认一个黑色皮质挎包是他的,后来民警在这个包内检查出类似毒品的物品和现金。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在梨园大道2巷2号屋内查获的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男子。
2、证人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3时其去到位于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当时张某甲已经在二楼了。
经其辨认一个现场的黑色挎包好像是张某甲的,其见到张某甲时他就一直斜挎着这样一个黑色的方形包。
其猜里面有毒品,因为其在二楼玩时见到张某甲从他的背包里拿出一小袋东西给一男子,那是透明的包装袋,里面装的是透明晶体,其猜是冰毒,但其没有看到有金钱交易。
那男子很早就走了,没有被抓。
当天下午,其从二楼下到一楼吃东西,见到张某乙露、张某甲坐在沙发上用一个怡宝瓶子吸毒,他们吸完几分钟后有警察来查。
其总共见过张某甲3次,3次都见到他身上有毒品,而且还有别人跟他要过,但不见有收钱的情况。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他从黑包里拿毒品给一个男子,以前其见过他有吸毒行为。
并指认照片中的黑包是张某甲的,照片中的晶体其见到张某甲拿过给一个男子。
3、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早上其去到赌场(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时,张某甲已经在那里了,是张某甲帮其上分,到其离开,张某甲也没有离开。
下午其去时,张某甲也在。
给其辨认的一个现场的黑色挂包,其下午见是张某甲拿着的。
上午其去时,没看到张某甲拿包,下午其去时,张某甲拿着包没给过别人。
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为赌博上分的男子,并指认照片中的黑包某乙一直拿着。
4、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其去到赌场(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
张某甲在赌场里负责收赌客钱,给赌客上分,其还见到他在一楼吸食毒品。
其见到张某甲、刑某某、还有个胖子围坐在沙发那里,张某甲面前的台桌上放着吸冰毒的壶,他当时的嘴里吐了个很大的白烟,手中又没有香烟,所以其猜他在吸冰毒。
壶是一个怡宝矿泉水瓶,上面插着吸管。
给其辨认的一个现场黑色挂包,好象是张某甲的,他在二楼时收了赌客的赌资,下楼就放在他的包里。
其不知道包里有什么东西。
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在赌场里负责上分的男子,他还在一楼吸食冰毒。
5、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张某甲,他是赌场里上分的。
警察来之前,其注意到有很多人都有吸冰毒,其记得有张某甲、肖某,他们在吸矿泉水瓶子里的毒品。
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2014年10月24日在市桥街黄编村一出租屋负责赌场上分的男子。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刚到赌场(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十多分钟后警察就来了。
其认识在场一个叫阿某的。
给其辨认的一个黑色挂包是其去到派出所才留意到,其不知道这包是谁的。
警察来的时候张某甲在二楼,其在一楼。
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其去到赌场(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
其认识张某甲,但不熟,其听老乡说张某甲也有吸冰毒。
其去到时见到有吸毒的工具放在桌子上,是一个怡宝的矿泉水瓶上面插着个吸管,但其没见到有人去吸。
经辨认照片指出,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8、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是张某乙露叫其过去帮她搬家的,前天已经搬过一次了。
给其辨认的黑色挂包,其认不出来是何人所携带,但肯定不是张某乙露的,因为其帮她搬家两天都没见过这个包。
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甲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张某甲手袋内查获涉嫌赌资5900元人民币、白色晶体一瓶、白色晶体两包、红色粉末一包、黑色植物茎叶一包,
10、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0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白色晶体1包,净重15.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1瓶,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白色晶体1包,净重0.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红色粉末1包,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黑色植物茎叶1包,净重0.2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成分。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12、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张某甲出示。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赌博,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获。
14、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24日下午,其到黄编村梨园大道2巷2号的出租屋玩,其听说那里有捕鱼机,想看能不能放贷赚钱。
其去到后听见房间里面有人在玩打鱼机,此时其见二楼床垫旁有一个黑色的挎包,其就问这包是谁的,但没有人回答其,其就就拿了那个包用,将身上的钱某在包里面,然后拿着包下一楼吃东西。
包内疑似冰毒的物品不是其的,其也不知道是谁的。
其没有吸毒。
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08克,氯胺酮0.24克,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混合物0.20克(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是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的,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应到2015年10月23日止。
一审判决有几处证人证言中提及的时间错写为2013年10月24日。
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对更正。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实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遂以非法持有毒品为由将其逮捕,期间一直被羁押。
还查明,原审判决有两处证人证言中提及的时间错写为2013年10月24日,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惟认定上诉人张某甲被羁押的起始时间及据此确定的刑期执行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所提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定罪量刑部分的内容及第二项的内容。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确定刑期执行期间部分的内容。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番禺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洽
审判员相迎春
审判员黄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杰
• 案号:(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99号
•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0月23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