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检举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且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属立功[/标题]
[时间]2017-03-18[/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房绮云,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房绮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费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涉案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4月14日19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近四达路处将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的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截停,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内侧左、右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共四包。
经检验,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60克、99.49克、99.66克、99.7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0.63%、69.73%、70.17%、69.9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
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原审认定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李某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期间,李某某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法院查明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决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检察机关意见正确。
鉴于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且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上诉人李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伯青
审判员董玮
审判员袁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琼
• 案号:(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80号
•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2月02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