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01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
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毅、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史培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0日1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栾某某的住处本市玄武区佛心桥50号501室将其抓获,当场在其住处卧室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在501室门外一个杂物柜内查获白色晶体3袋。
经鉴定:1号检材净重1076.68克,2号检材净重493.14克,3号检材净重23.864克,4号检材净重0.5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2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2%、71.9%。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并出示了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话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某某无犯罪前科,且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0号501室的居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在该住处分户门外附近杂物柜中一棕色纸质鞋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金色鸭蛋纸盒内的手提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烟盒中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在栾某某居住的卧室床边的椅子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依次为1076.68克、493.14克、23.864克、0.5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前2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2%、71.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过年前的一天,一个叫“阿军”的朋友到其家,借用其家楼道内的杂物柜存储物品。
阿军来的时候带了一小包冰毒给其吸食,其因为贪图便宜,所以就让他放了。
其觉得“阿军”放的东西应该是毒品。
这个柜子平时就是其使用,锁柜子的钥匙只有一把,由其控制。
其当庭供称,其在阿军放物品时就知道是放毒品。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栾某某是朋友。
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是栾某某送给其吸的。
其知道栾某某是“发大货”(贩毒)的,因为其每次跟他要冰毒,栾某某都能随手拿个几克给其,而且从来不问其要钱。
栾某某的毒品应该是放在他家的大门外,因为其每次找栾某某要冰毒时,栾某某都让其在卧室里等着,然后他一个人去门外。
其在栾某某的房间里能听到他家防盗门开关门的声音,过了分把钟栾某某就会回来,然后给其一些冰毒。
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栾某某。
证人栾某(被告人栾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杂物柜是他们家的,其和老伴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用了。
柜子里装毒品的纸盒子是他们家的,其中金色鸭蛋纸盒子是老伴回高邮时带回来的,鸭蛋吃完后,其就把盒子放进杂物柜里准备攒起来换钱用。
两个盒子放进杂物柜时,盒内什么东西也没有放。
栾某某平时没有工作,这两年也不问其和老伴要钱,但栾某某还有钱用。
晚上经常有人来家里找栾某某,其和老伴都怀疑他在贩毒。
证人赵某(被告人栾某某母亲)的证言与该证言相印证。
4.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15年3月20日13时00分至14时3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栾某某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0号5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
民警在栾某某家防盗门外的一个杂物柜中一棕色纸质鞋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编为1号)、一金色鸭蛋纸盒内一手提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编为2号)、一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编为3号);在栾某某居住的卧室床边的椅子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编为4号)。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5)102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上述1号检材净重1076.68克,2号检材净重493.14克,3号检材净重23.864克,4号检材净重0.53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2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71.2%、71.9%。
7.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01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1年11月30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11月14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查询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技侦摘抄、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4.21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栾某某无犯罪前科,且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栾某某虽无犯罪前科,但在案发前曾多次因毒品违法行为被处罚,栾某某虽能在庭审结束前认罪,但其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594.215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顾岚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滕小燕
书记员罗慧莉
• 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48号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9月15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