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受阿忠(另案处理)安排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送往瓮安县城,当日15时许,刘某某同女友曾某乘坐贵AU9936号出租车从开阳县城出发,17时许到达瓮安县城并入住“新印象宾馆”310房间。刘某某在房间内打开该物品发现是毒品后仍将毒品放置在房间电脑桌内,当日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净重4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受“阿忠”指使携带东西到瓮安,不知包内有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同乡“阿忠”并向其多次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阿忠”邀请于次日同女友曾某到贵州省开阳县城游玩。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贵州省开阳县一中附近的桥上收到“阿忠”派人送来的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物品后,同女友乘坐贵AU9936号出租车从开阳出发于17时03分进入瓮安县城,17时20分,登记入住瓮安县“新印象宾馆”310号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房间内打开包裹发现系毒品后,仍将毒品隐藏于房间的电脑桌内。随后,二人外出用“曾某某”丢失的身份证到宾馆附近的移动营业厅办理一张电话卡并打电话给“阿忠”等待安排。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返回宾馆时被人赃俱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4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不愿透露姓名的群众报警称,有人在瓮安“新印象宾馆”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机关根据举报遂组织民警到新印象宾馆排查,在该宾馆310号房间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包。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蒋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在“新印象宾馆”310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在曾某提包内搜出曾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已登记扣押。
3、称量记录、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491克。
4、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1日,警方在瓮安县新印象宾馆310房间的电脑桌内查获的毒品一包,经被告人刘某某和随同女友曾某的指认、确认系刘某某从开阳县带到瓮安宾馆的毒品。
6、收条证实,收缴的毒品共重491克,已依法上交。
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2日至1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手机与阿忠手机频繁通话记录,2014年6月11日17时38分至21时9分用曾某某名字开户的电话卡与阿忠通话三次。
8、黔南移动分公司业务受理单证实,刘某某在该公司用曾某某身份证办理手机卡号码。
9、城市车辆出入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贵AU9936出租车于2014年6月11日16时7分途经瓮安中坪镇、16时59分经过瓮安工业区,17时03分驶入瓮安县城内的视频照片。
10、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同曾某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入住瓮安县“新印象宾馆”310房间。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93年3月23日。
13、证人曾某证言,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后同居,今年6月8号中午,我们从余庆县城转车到瓮安,6月9日,从瓮安坐车去开阳县城黄土坎小区的亲戚家吃饭,后坐出租车到客车站一个宾馆住宿至6月11日中午退房,约14时,刘某某带我坐车到开阳一中桥上,有个约20岁的男子提一包黑色塑料袋东西给刘某某说,“小心点”就走了。于是,我们花260元“打的”来瓮安,到瓮安时是下午五、六点钟,然后我们到新印象宾馆登记开房,开始入住309号房间,我们进去后就把东西包括那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房间的电脑桌上,随后我发现房间有点臭,到总台换成305房间,我们又发现房间的电脑有问题链接不上,我们就没有在房间里面玩就准备下楼吃饭,在宾馆旁边有一家移动营业厅,他叫我拿张身份证登记办卡,我就从我的荷包里拿出一个叫“曾某某”的身份证办了张电话卡,我们办了电话卡就回宾馆了,在前台我们就说电脑坏了,服务员看了后说修不起了,要我们换到310房间,刘某某就把原来放在305房间的东西搬到310房间。17时,我们又外出吃饭,21时许,返回房间时被抓了,民警当着我俩的面在房间电脑桌旁边柜子里面搜出刘某某从开阳带来的那包黑色塑料口袋装的东西。
14、证人徐天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15时许,我驾驶贵AU9936出租车从开阳一中对面公路经过时,有一男一女出260元打的到瓮安,到瓮安约下午5点过钟。
15、证人徐井某证言2014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有一男一女入住我们宾馆,我先安排309号房间,然后换305号,因305号房间不能上网又换310号房间。约22时许,他们返回宾馆时被警方抓获并在电脑桌内查获毒品一包。
16、被告人刘某某主要供述,我和“阿忠”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并多次向他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6月8日11点过钟,“阿忠”打电话给我,请我帮忙带东西去瓮安,到时他会给我好处并叫我坐车到开阳,6月9日,我们从余庆县坐车到瓮安,然后再从瓮安转车到开阳,在开阳客车站旁边的宾馆住宿,之后,我打电话给“阿忠”,他说,等他电话就行了。6月11日约11时,“阿忠”打电话说“一会有人打电话给你”约半个小时,对方叫我到菜市场一花园小区旁边,有一男子走过来给我黑色塑料口袋就走了,我接到东西回房间打电话给“阿忠”,他说:“你不要管,只要你把东西带到瓮安就行了”。6月11日15时,我和女友包了辆出租车来瓮安,车费是260元,约17时到的瓮安,我就打电话给“阿忠”说到瓮安了,他叫我换张电话卡再跟他联系,我就和我女朋友到瓮安“新印象宾馆”开房,我们接连换了两次房间,最后换的这间房间号是310,我在房间打开“阿忠”叫我带的东西是冰毒后,我把原来的包装甩了,又把冰毒放在黑色的塑料口袋中,将毒品放在310房间柜子里和我女朋友出去吃东西,还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宾馆对面办理一张移动卡,回到房间后我用刚开好的卡给“阿忠”打电话,他说:“你等我的电话,”之后,我就和我女朋友又出来吃饭,刚返回到房间门口就被抓了。我女朋友他不知道我去拿毒品,我也没有告诉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隐藏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受指使,带到瓮安的东西不知系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从开阳带一包东西到瓮安的过程中,随同女友曾某和驾驶员虽未见证其打开物品,但其在房间打开包裹明知系毒品后仍继续隐藏,其动机和目的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坦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安
审判员游昌新
审判员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健
• 案号:(2015)黔南刑初字第18号
•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3月12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