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认定贩卖的证据除言辞证据之外,无其他客观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改判非法持有[/标题] [时间]2017-04-04[/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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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6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雁江区摩根时代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内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警察现场挡获,在轿车内查获正在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24.23克。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人身及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1.93克,红色颗粒状物品2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33小包,净重33.9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6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江某某从其和王某租房内丢下楼的56.72克冰毒和1.33克麻古,该部分毒品认定为王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作为王某的贩卖数量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白色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及从白色轿车内查获的毒品24.23克系王某所有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及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小包净重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33小包,净重33.93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联系特情人员罗某某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罗某某联系好王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进行交易后,该支队协警汪某某驾驶支队的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面与王某接头。15时许,王某上了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后,支队民警及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民警章杰、张庆平对王某进行抓捕。民警从王某身上搜查出少量冰毒和麻古,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副驾驶室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查出一大袋冰毒。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对王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王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王某的人身及抓获王某时王某乘坐的汽车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左侧裤包内搜出4包疑似毒品物,其中2包白色晶体状物,2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挡获王某时,在其乘坐的轿车副驾驶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出一大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大塑料袋。民警对王某身上的毒品及王某的两部手机予以了扣押;王某称从车上搜出的物品不是其所有。
(2)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从房屋内紧邻厨房的一间小卧室内东墙处一衣柜内发现有一个蓝色纸盒,内有32袋白色晶体状物及电子秤一台;在房间客厅西墙角的电视机柜抽屉内搜出两个小塑料袋,一个为空袋,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民警对王某的住处进行了勘查,并对王某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租住房内搜出的33袋(小卧室衣柜内32袋,客厅电视机柜内1袋)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净重为33.93克;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物品2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93克,2小包红色颗粒物品净重为0.44克;在王某上车后留在车副驾驶靠背后的白色晶体物品1袋经称重净重为24.2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租房合同,证实领地坐标15栋一单元1201号房子由江某某租用,租房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
6.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的手机与罗某某的手机从2015年3月25日11时49分罗某某主叫,通话125秒;15时28分43秒、29分47秒、31分42秒罗某某主叫,通话时长均为0;15时47分46秒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0秒;15时47分59秒王某主叫,通话130秒;16时10分王某主叫,通话70秒;16时15分25秒王某主叫,通话74秒。
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大北街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6.81克,麻古1.77克全部移交给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禁毒大队。
8.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吸食毒品冰毒,认识王某。
他以前的毒品是在王某处购买的。2015年3月25日,受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安排,他在上午11点过与王某联系,称朋友要买25克冰毒,王某说有货,两人谈好价格为2500元,约好下午他同朋友一起到摩根时代小区外和王某交易。下午3点左右,他给王某打了三次电话王某都没接,后王某主动打过来,他称自己有急事,拿了东西要走,让王某在约好的地方见面。民警安排了一个女警官,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和他一起去,其余民警另外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在后面跟随,在摩根时代周围逛。下午4点左右,王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说已经到了。女警官同其他警察一直在以微信联系。在去的路上,王某打了他两次电话,他在通话过程中看见王某站在街道边,他让女警官将车向王某靠过去,停在路边。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王某从他身后上车后坐在后排位置上,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好的一小块东西从坐垫靠背上面他右边位置递过来,他称要先给钱,没有伸手接王某递过来的东西。王某说就先放在靠背后面。他示意女警官把钱拿出来,女警官故意慢吞吞地把钱摸出来,慢慢地数,目的是拖延时间,因害怕时间不够,女警官数完后又把钱递给他,他接过钱正准备递给王某,其余警察就围上来把王某抓了。他没有看见卫生纸里面包的是什么东西,估计应该是冰毒。他以前曾经在王某手中买过3次冰毒。罗某某辨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王某。
9.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她在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协警,2015年3月25日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准备利用特情抓一个叫王某毒贩。她受领导安排,开便车搭乘特情罗某某进行交易,其余同志跟在后面。当日下午3点过,她驾驶支队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某到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大门外与王某交易。他们到达时,王某已在摩根时代小区外等候,她继续开车转了一圈,等支队民警跟上来后,她开车到了王某等候的地方停车后,罗某某示意王某上车。王某上车后递了一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罗某某,罗某某没有接,罗某某让王某先拿到,并转头喊她数钱。她数钱时给支队民警打暗号,数好钱后她把钱拿给了罗某某让罗也数一下,后来罗某某在递钱给王某时,民警冲过来拉开车门把王某抓了。从轿车上副驾驶室座位背后的隔层里面搜出了一大袋疑似冰毒物品是王某的。她在数钱时是侧起身的,她用余光看到王某有个放东西的动作。
10.上诉人王某供述,2015年3月25日11时,“眼镜”联系他说要到资阳来耍,他同意。下午“眼镜”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两人约好在摩根时代见面。二人见面后上车他就被警察抓了。从他身上搜出两小袋冰毒和5颗麻古。警察从“眼镜”坐的银色轿车副驾驶室座位背后隔层里面搜出的一大袋冰毒不是他的。警察带他到租住的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的房屋内进行了搜查,当面从小卧室里面的衣柜内搜出了一个蓝色的纸盒子,里面装有很多小袋子装的冰毒,还从客厅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里面搜出了一小包冰毒。房间里的冰毒是当天他从一个叫“彪哥”的人那里买的。买了一大袋,他分装到小塑料袋里面,然后用那个蓝色的纸盒子装到放在小卧室的衣柜里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侦查机关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搜出的24.23克冰毒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除证人罗某某、汪某某言词证据外,无其他客观证据;王某到案后供述“眼镜”联系其到资阳来耍,在约好地点见面后上车其就被警察抓了;王某自始至终未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存在矛盾,而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却不能直接指向王某,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从在案证据认定王某贩卖毒品以及在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搜出的24.23克甲基苯丙胺系王某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丁
审判员樊彬
审判员唐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雨苓
案号:(2016)川20刑终字2号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唯一性;排他性[/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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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认定贩卖的证据除言辞证据之外,无其他客观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改判非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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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6年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代理检察员黄孝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雁江区摩根时代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内贩卖毒品给罗某某时,被警察现场挡获,在轿车内查获正在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净重24.23克。后办案人员对王某的人身及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1.93克,红色颗粒状物品2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33小包,净重33.9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6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江某某从其和王某租房内丢下楼的56.72克冰毒和1.33克麻古,该部分毒品认定为王某所有证据不足,不作为王某的贩卖数量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白色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贩卖毒品及从白色轿车内查获的毒品24.23克系王某所有的证据不足,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人身及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搜查,在王某的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小包净重1.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小包净重0.44克;在王某租住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33小包,净重33.93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线索,联系特情人员罗某某协助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罗某某联系好王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进行交易后,该支队协警汪某某驾驶支队的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外面与王某接头。15时许,王某上了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后,支队民警及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民警章杰、张庆平对王某进行抓捕。民警从王某身上搜查出少量冰毒和麻古,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副驾驶室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查出一大袋冰毒。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对王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王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王某的人身及抓获王某时王某乘坐的汽车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左侧裤包内搜出4包疑似毒品物,其中2包白色晶体状物,2包装有红色颗粒状物品;挡获王某时,在其乘坐的轿车副驾驶座位背后的隔层内搜出一大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大塑料袋。民警对王某身上的毒品及王某的两部手机予以了扣押;王某称从车上搜出的物品不是其所有。
(2)2015年3月25日民警对王某租住的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房间进行了搜查,从房屋内紧邻厨房的一间小卧室内东墙处一衣柜内发现有一个蓝色纸盒,内有32袋白色晶体状物及电子秤一台;在房间客厅西墙角的电视机柜抽屉内搜出两个小塑料袋,一个为空袋,一个装有白色晶体状物;民警对王某的住处进行了勘查,并对王某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称量记录及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租住房内搜出的33袋(小卧室衣柜内32袋,客厅电视机柜内1袋)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净重为33.93克;在王某的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物品2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93克,2小包红色颗粒物品净重为0.44克;在王某上车后留在车副驾驶靠背后的白色晶体物品1袋经称重净重为24.2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5.租房合同,证实领地坐标15栋一单元1201号房子由江某某租用,租房期限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
6.通话记录,证实王某的手机与罗某某的手机从2015年3月25日11时49分罗某某主叫,通话125秒;15时28分43秒、29分47秒、31分42秒罗某某主叫,通话时长均为0;15时47分46秒王某主叫,通话时长为0秒;15时47分59秒王某主叫,通话130秒;16时10分王某主叫,通话70秒;16时15分25秒王某主叫,通话74秒。
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5月27日大北街派出所将查获的毒品冰毒共计116.81克,麻古1.77克全部移交给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禁毒大队。
8.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吸食毒品冰毒,认识王某。
他以前的毒品是在王某处购买的。2015年3月25日,受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安排,他在上午11点过与王某联系,称朋友要买25克冰毒,王某说有货,两人谈好价格为2500元,约好下午他同朋友一起到摩根时代小区外和王某交易。下午3点左右,他给王某打了三次电话王某都没接,后王某主动打过来,他称自己有急事,拿了东西要走,让王某在约好的地方见面。民警安排了一个女警官,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和他一起去,其余民警另外开了一个地方牌照的便车在后面跟随,在摩根时代周围逛。下午4点左右,王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说已经到了。女警官同其他警察一直在以微信联系。在去的路上,王某打了他两次电话,他在通话过程中看见王某站在街道边,他让女警官将车向王某靠过去,停在路边。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王某从他身后上车后坐在后排位置上,拿了一个用卫生纸包裹好的一小块东西从坐垫靠背上面他右边位置递过来,他称要先给钱,没有伸手接王某递过来的东西。王某说就先放在靠背后面。他示意女警官把钱拿出来,女警官故意慢吞吞地把钱摸出来,慢慢地数,目的是拖延时间,因害怕时间不够,女警官数完后又把钱递给他,他接过钱正准备递给王某,其余警察就围上来把王某抓了。他没有看见卫生纸里面包的是什么东西,估计应该是冰毒。他以前曾经在王某手中买过3次冰毒。罗某某辨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王某。
9.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她在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协警,2015年3月25日支队根据前期掌握的情况准备利用特情抓一个叫王某毒贩。她受领导安排,开便车搭乘特情罗某某进行交易,其余同志跟在后面。当日下午3点过,她驾驶支队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搭乘罗某某到建设西路摩根时代小区大门外与王某交易。他们到达时,王某已在摩根时代小区外等候,她继续开车转了一圈,等支队民警跟上来后,她开车到了王某等候的地方停车后,罗某某示意王某上车。王某上车后递了一团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罗某某,罗某某没有接,罗某某让王某先拿到,并转头喊她数钱。她数钱时给支队民警打暗号,数好钱后她把钱拿给了罗某某让罗也数一下,后来罗某某在递钱给王某时,民警冲过来拉开车门把王某抓了。从轿车上副驾驶室座位背后的隔层里面搜出了一大袋疑似冰毒物品是王某的。她在数钱时是侧起身的,她用余光看到王某有个放东西的动作。
10.上诉人王某供述,2015年3月25日11时,“眼镜”联系他说要到资阳来耍,他同意。下午“眼镜”给他打电话说到了,两人约好在摩根时代见面。二人见面后上车他就被警察抓了。从他身上搜出两小袋冰毒和5颗麻古。警察从“眼镜”坐的银色轿车副驾驶室座位背后隔层里面搜出的一大袋冰毒不是他的。警察带他到租住的领地坐标小区15栋1单元12楼1号的房屋内进行了搜查,当面从小卧室里面的衣柜内搜出了一个蓝色的纸盒子,里面装有很多小袋子装的冰毒,还从客厅电视机柜下面的抽屉里面搜出了一小包冰毒。房间里的冰毒是当天他从一个叫“彪哥”的人那里买的。买了一大袋,他分装到小塑料袋里面,然后用那个蓝色的纸盒子装到放在小卧室的衣柜里面。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5.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侦查机关从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搜出的24.23克冰毒不是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除证人罗某某、汪某某言词证据外,无其他客观证据;王某到案后供述“眼镜”联系其到资阳来耍,在约好地点见面后上车其就被警察抓了;王某自始至终未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并存在矛盾,而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却不能直接指向王某,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从在案证据认定王某贩卖毒品以及在白色老款捷达轿车搜出的24.23克甲基苯丙胺系王某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丁
审判员樊彬
审判员唐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雨苓
案号:(2016)川20刑终字2号
法院: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3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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