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2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韩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2014年7月11日0时许,携带三袋白色晶体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万达公寓一楼加州牛肉面餐厅与他人见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三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824030XXXX、1864009XXXX、1504029XXXX),一张名为“初艳来”的身份证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河南路43号水调歌头23号楼1175室的住处查获九袋白色晶体。
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号码为1824030XXXX的手机接到沈阳市粤达运输仓储部电话,要求领取邮寄自广州,收件人为“初艳来”的货物,公安机关遂前往沈阳市粤达运输仓储部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高官台街将上述货物扣押,后经检查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
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身上以及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0.1克,从沈阳市粤达物流仓储部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党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照片、托运单、提货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49.5克毒品不是其购买的,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获的49.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对其按一罪定罪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上诉人吴某身上以及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及在沈阳市粤达物流仓储部查获的从广州邮寄给上诉人吴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49.5克毒品不是其购买的,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托运单、提货单、身份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以“初艳来”的名字从广州购买毒品,并采取物流邮寄的交付方式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不是其购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上诉人吴某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对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刑罚部分,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数罪并罚的刑罚部分,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白丹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思涵
案号:(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28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8月12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了贩卖而购买[/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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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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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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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韩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2014年7月11日0时许,携带三袋白色晶体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万达公寓一楼加州牛肉面餐厅与他人见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三袋白色晶体、三部手机(手机号码分别为1824030XXXX、1864009XXXX、1504029XXXX),一张名为“初艳来”的身份证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吴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河南路43号水调歌头23号楼1175室的住处查获九袋白色晶体。
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吴某持有的号码为1824030XXXX的手机接到沈阳市粤达运输仓储部电话,要求领取邮寄自广州,收件人为“初艳来”的货物,公安机关遂前往沈阳市粤达运输仓储部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高官台街将上述货物扣押,后经检查内装有一包白色晶体。
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身上以及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0.1克,从沈阳市粤达物流仓储部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党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照片、托运单、提货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一款、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49.5克毒品不是其购买的,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查获的49.5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上诉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对其按一罪定罪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从上诉人吴某身上以及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及在沈阳市粤达物流仓储部查获的从广州邮寄给上诉人吴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获的49.5克毒品不是其购买的,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托运单、提货单、身份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以“初艳来”的名字从广州购买毒品,并采取物流邮寄的交付方式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不是其购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上诉人吴某应该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对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刑罚部分,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数罪并罚的刑罚部分,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来
审判员郭文
审判员白丹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思涵
案号:(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28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8月12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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