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蚌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永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广杰、门茹坪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要求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持票从汉口站乘坐旅客列车到达合肥,在合肥火车站出口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非法持有的背包和衣服口袋内收缴绿色晶体状、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以及5粒绿色药片状、5粒半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
经鉴定和称重,从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其中绿色晶体状物净重2.85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5.2克,红色和绿色药片状物净重1.95克。
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是吸食毒品人员,非法持有的毒品用于自吸,且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量不足50克,应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二审改判并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对本案毒品称重计算过程中有错误,药片状毒品净重应该为1.05克,而不是1.95克,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不足50克;上诉人刘某某的尿检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证明其系吸食毒品人员。
刘某某随身非法持有毒品用于自吸,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运输的目的,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向二审法庭出示了补充侦查收集的证人证言、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刘某某的前科证明等证据,提出本案在毒品称重过程中对重量计算有错误,原判对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前科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8时许,上诉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持票从铁路汉口站乘坐D3008次旅客列车前往合肥市。
当日10时30分许,列车到达合肥站,上诉人刘某某在出站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发现。
民警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刘某某的口袋内搜出一袋外面包着面巾纸里面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袋装在观音王茶叶袋里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绿色晶体状可疑物,用三个透明自封袋包装的5粒半红色药片状物和5粒绿色药片状物,又从其非法持有的背包内查获一个透明润唇膏塑料管,内装绿色晶体状可疑物,另有锡纸三盒、吸管八根。
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可疑物品称重、鉴定和对刘某某的尿样检测,上述晶体状物以及药片状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晶体状物毒品重约45.20克,绿色晶体状毒品重约2.85克,药片状物毒品重约1.05克,合计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49克;上诉人刘某某的尿液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映。
本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陶李在合肥火车站执勤过程中发现出站旅客中有一名男子(即上诉人刘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右下口袋里,查获一小袋外面包着面巾纸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袋装在观音王茶叶袋里的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绿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用自封袋包装的5粒半红色小药片、5粒绿色小药片。
另在刘某某随身非法持有的背包内查获一个透明润唇膏塑料管,内装绿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另有锡纸三盒、塑料管8根。
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随身非法持有毒品在合肥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扣押的火车票证明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乘坐D3008次旅客列车从汉口到达合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并将毒品当刘某某面用电子秤称重。
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本案毒品分三批称重,称重过程中均有统一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用于毒品包装的塑料自封袋净重为1.05克。
称重显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46.25克,绿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毛重3.90克,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共10.5粒,毛重2.10克。
照片显示刘某某在称重现场,并对称重的重量签名确认。
证人陈诚的证言证明其在对毒品称重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固定。
证人薛武的证言证明其见证毒品的称重过程。
合肥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使用的电子秤是公安机关用于毒品计量的专用工具,该秤精确度为0.01克。
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被查获后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了上述毒品,毒品经称重分别扣除塑料自封袋后,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约为45.2克,绿色晶体状毒品净重约为2.85克,药片状毒品净重约1.05克,合计毒品重量约49克。
原判在认定药片状毒品重量时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检察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错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合)公(刑)鉴(化)字[2010]393号鉴定书证明,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和绿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和绿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当日经对刘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映。
上述鉴定、检测报告证明,本案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应统一按照甲基苯丙胺合计重量;上诉人刘某某的尿检证实其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该证据与其交代是吸食毒品者以及随身查获吸食毒品工具相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上诉人刘某某的自然状况;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该院(1999)赤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证明》证实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5、上诉人刘某某供称,所有的毒品都是在汉口向一个叫“老张”的人买的,其中绿色的冰毒是其吸食后剩下来的。
其他白色的冰毒和“麻古”是12月20日买的。
当时买了45克冰毒、15粒“麻古”,自己在武汉“溜”(指吸食)了4粒半“麻古”。
12月22日上午,其随身非法持有上述毒品从汉口乘坐D3008次火车到合肥,准备到周谷堆做蔬菜生意。
当走到合肥火车站出站口准备出站时,遇到公安人员检查,公安人员从背包和身上查到了这些毒品,公安人员当面将毒品称重并拍了照片。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罪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的上诉人刘某某具有前科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建议二审予以补正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该院提出的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本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其随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总量不足5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无证据证明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运输的目的,原判由于毒品计量错误,导致事实、量刑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可在查明后直接予以纠正。
故二审检察机关要求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11)蚌铁刑初字第37号判决的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11)蚌铁刑初字第37号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徐林宝
代理审判员彭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晓铭
• 案号:(2011)沪铁中刑终字第5号
• 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时间:2011年08月05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为了贩卖、运输[/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