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辩护人王煜,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龚某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商定交易冰毒100克。
王某遂指使被告人龚某某将冰毒藏匿在熔断体中,通过速递公司邮寄给王某某。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欲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速递公司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6克“麻古”片,从收件人为王某某的快件盒中所装的白色熔断体内查获冰毒99克。
次日,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王某某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片560粒,净重55克。
2011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祥福苑大厦地下停车场电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当场从其背包内查获0.8克的冰毒一包、净重1.4克的“麻古”片15粒。
后在王某、龚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龚某某,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净重2.5克冰毒一包。
在该租住房内还查获冰毒261.6克。
以上从二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及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共计266.3克。
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提取、扣押毒品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龚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龚某某利用互联网络平台兜售毒品,并采用快递邮寄方式交付,且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为吸食而大量购买并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但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一并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的贩毒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指认并配合抓获同案被告人,以及其检举的互联网上存在的贩毒线索,公安机关由此破获了全国的系列贩毒案件,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但鉴于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故依法一并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没有指使龚某某给王某某贩卖毒品,从住处查获的毒品只有30余克是自己的,认定贩卖毒品罪不当。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从王某、龚某某的背包及房间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额不当。
龚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将查获的266.3克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不当,且认定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王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前,上诉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聊天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王某。
同年6月,王某到兰州,与王某某见面并一起吸食毒品。
2011年春节过后,王某某到王某、龚某某租住处见面,由王某提供毒品共同吸食。
王某某还向王某提出购买毒品意图。
期间龚某某也见到王某某。
王某某回兰后,与王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向王某购买毒品,并按王某提供的龚某某的银行卡账号,给王某支付购毒款。
3月17日王某安排龚某某将毒品冰毒2包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给王某某。
3月19日下午,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圆通速递公司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麻古6粒,净重0.6克,记录有快件货物单号码的酒水单一张,手机一部。
公安人员带王某某到圆通快递公司,根据王某某所持快递单号,找出快件。
王某某确认包装完好后,签收。
公安人员从快件内查获冰毒两包,净重99克。
3月20日公安人员在王某某住处查获毒品麻古560粒,净重55克。
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王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上线,被抓当日,即与王某电话联系,为麻痹王某,又与王某数次通话。
5月11日晚,在公安人员安排下,王某某与王某通过网上视频聊天方式进行联系,公安人员截取了王某的照片,并提取了二人聊天内容。
2011年6月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祥福苑大厦地下停车场抓获王某及其妻荷某甲,从王某背包内查获毒品麻古15粒,净重1.4克,冰毒一小袋,净重0.8克,手机卡5张,手机2部。
公安人员带领王某到其与龚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龚某某,从龚某某随身背包内查获手机1部,冰毒2.5克。
从该室客厅茶几、墙壁装饰台、次卧室、主卧室查获毒品麻古、冰毒共计261.6克,塑料自封袋、塑料封口机、申通速递公司、圆通速递公司快递详情单、熔断体等。
以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王某某被抓获后,除按照公安人员安排与王某保持联系,为抓捕王某创造条件外,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互联网上存在一个特大吸、贩毒平台。
经甘肃省公安机关向公安部报告后,列为部级特大案件。
同年9月,在公安部统一布署下,全国公安机关抓捕利用互联网平台吸、贩毒人员,捣毁制毒工场,查获了308公斤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说明材料等证实,2011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圆通快递公司附近发现王某某形迹可疑,便予以盘查,从王某某身上查获6粒可疑物,随身所带的酒水单一张,后经王某某签收,扣押了快从圆通快递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一门市部由“杨某某”寄出、收件人为王某某、联系电话号码为王某某手机号码的快件纸盒一个,内有二个用FATO纸盒包装的白色陶瓷熔断体,熔断体内装有二个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晶体,予以提取。
3月20日10时40分,公安人员又从王某某住处的床头查获外用铁制茶叶盒、内用银灰色塑料袋包装的一透明自封袋红色药片560粒;装在铁制茶叶盒内“DIAMOND”电子称一个及吸毒工具。
王某某到案后,交代了贩卖毒品上线是王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与王某联系,以麻痹对方,并当日在互联网上与王某联系。
2011年5月11日,王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在互联网上通过“QQ”与网名“海洋”的王某视频聊天,期间二人谈到已购买的毒品质量情况,以及此时王某正在联系一种“白坨坨”冰毒的质量。
二人商议王某某再次到成都市购买毒品,王某答应毒品有时随时有,有时要等一两天,并提出到成都前网上联系。
公安机关截取了王某某、王某视频聊天的视频资料。
2011年6月2日凌晨,侦查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人南立交桥祥福苑大厦地下停车场将王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外用银色塑料自封袋内用两层透明自封袋包装红色片状物15粒。
还查获手机二部及SIM卡5张。
后在住处抓获龚某某,从其随身背包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一包;从背包内还查获手机一部。
在二人共同租住处的客厅茶几上查获到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一粒、一黄色纸盒内查获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晶体物二包、一蓝色纸盒内查获透明自封袋一个,曾经包装过毒品,内有残留的晶体物;从客厅左侧装饰台上查获一玻璃口杯淡黄色液体及晶体物;从房屋右卧室衣柜中查获外用银色塑料袋内用两层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十三包;右卧室窗台上查获分别用“碧潭飘雪”、“茶”字样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七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从主卧室衣柜抽屉的黄色手提包内查获用玻璃小圆瓶包装的绿色片状物12粒;从主卧室阳台地上一纸箱内的白色熔断体中查获用“茶”字样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物二包。
另外从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电子称一个;从主卧室的阳台地上一纸箱内查获白色熔断体三个,二个内空,一个内为沙状物,塑料自封袋1500个;从次卧室床头右侧地上查获塑料封口机一台。
2、鉴定意见证实,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3月19日从王某某的身上查获的用自封袋包装的6粒红色可疑物,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快件盒内提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浅黄色晶体二包,净重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40.13%;2011年3月20日从王某某住处床头查获红色药片560粒,净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4.53%。
2011年6月2日,从王某随身背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红色片状物15粒,分别净重0.8克、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龚某某随身背包内查获的晶体一包,净重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二人租住的房屋内客厅茶几上查获到的红色片状物一粒,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茶几上一黄色纸盒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晶体物二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茶几右侧一蓝色纸盒内查获晶体物一包,净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客厅左侧装饰台上查获一玻璃口杯淡黄色液体及晶体物,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7%;从右卧室衣柜内查获的红色片状物十三包,共净重1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06%;右卧室窗台上查获的红色片状物七包,共计净重9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04%;以及白色晶体物二包,共计净重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88%;从主卧室衣柜抽屉的黄色手提包内查获的绿色片状物12粒,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主卧室阳台地上一纸箱内的一白色熔断体内查获的红色片状物二包,共净重3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66%。
3、龚某某的农业银行信息资料及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3月11日曾转入9900元;经龚某某、王某某辨认是毒资。
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所持手机与王某所持手机自2011年3月1日至4月22日频繁通话,龚某某所持手机与王某所持手机在20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频繁通话的情况。
5、证人赵某某(成都市圆通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单号为1441520948的快件,是2011年3月17日,由一个小伙子从圆通快递武侯区一门市部寄出的电子配件。
经其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出寄件人为被告人龚某某。
6、证人苏某某(兰州市圆通快递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要派送1441520948快件时,公安人员带领王某某进到公司,由王某某签收领取,领取时快件完好无损。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前一个月,王某某向其提出要将邮寄地址写成其开设的娱乐会所,收件人还是王某某自己。
案发当日,王某某说毒品到了,让开车接他去取,其接上王某某后一同来到圆通公司,王某某从圆通快递公司出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8、证人荷某甲(王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租住的房屋是王某租的,期间龚某某也一起同住,日常开销由王某给钱,王某、龚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麻古。
9、证人荷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网友”,到成都市借住在王某这里,有时一起吸毒,同住的还有一个叫豌豆的小伙子(即龚某某)。
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带着王某对房间进行了搜查,搜出了毒品。
10、前科材料证明,王某、龚某某、王某某三人之前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释放日期。
11、王某某供述,我的网名叫“笨笨”。
通过他人介绍在互联网上认识了成都市的王某(网名“海洋”),知道他吸食毒品。
2009年王某来兰州,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1年春节期间,我和妻子到成都过春节,后我到王某当时的住处,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并向王某提出购买冰毒。
期间见到与王某同住的一个小伙子(即龚某某)。
3月10日左右,我在兰州通过电话向王某提出购买3万元的冰毒,王某说可以购买100克,并提供了龚某某的账号。
3月11日,我将一万元打到王某提供的账户中。
3月16日,王某打电话说东西已经联系好,让我提供收货地址,我给了他陈某某的“百乐”娱乐会所的地址。
19日中午,圆通速递公司打电话说快件到了,让我到娱乐会所去取。
我去后速递员说错了。
我给王某打电话要来快递号,并记在金天地酒吧的酒水单上。
又叫来了陈某某开车来,一起到圆通公司,我一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提取要取的快件和身上的6粒麻古、记快件号的酒水单,从快件盒中的二个白瓷东西中提取了冰毒。
公安人员还对我家中搜查,提取了电子称、麻古和吸毒工具,这些麻古是一个叫“云五”的人贩卖给其的。
被抓当天我向公安机关提出给王某打电话报平安,以麻痹对方。
后来我又检举互联网上吸贩毒平台的线索。
4月21日至4月29日,为配合公安进行取证,与王某进行了视频聊天。
2011年5月11日,为立功赎罪,配合公安机关取证,我与王某在互联网上用“QQ”进行了视频聊天,其截取了王某的照片和视频记录。
并特别谈到2011年3月19日购买冰毒一事。
7月6日检举孙伟贩卖毒品,并配合抓获。
12、龚某某供述,2011年2月份,王某将“笨笨”(王某某)叫到成都市,我见到他们在商量事情,但不清楚具体内容。
之后王某安排我购买了熔断体,给我两包冰毒让装入熔断体,还给了王某某手机发来的地址。
我到成都市磨子桥的圆通速递公司将装好后的毒品发给了王某某。
王某要过我的银行卡号,后我将汇入银行卡上的毒资取出后交给王某。
2011年6月1日17时许,王某安排我到他朋友处取上冰毒拿回到租住房,回到住处我将冰毒放到次卧室窗台上一个盒子里,发现里面还有几包茶叶袋包装的麻古片。
之后与王某会面,将王某下午安排从银行取的钱给了他。
我回到租住处后,王某打电话让我送两包麻古,我从次卧室的衣柜中取出二包麻古给了王某。
2日凌晨,公安人员带着王某回到住处,公安人员从我的包里搜出毒品,从住处的客厅、卧室等处搜出毒品,我也被带到公安局。
因为王某平时给自己钱,所以就接受他的指使。
我背包中的冰毒是我从租住房茶几上拿的。
我原来以为王某叫“王继召”,今天才知道叫王某。
13、王某供述,我通过他人介绍在互联网上认识了网名叫“笨笨”(王某某)的兰州的小伙。
2009年我到兰州和“笨笨”见过面,一起吸食了毒品。
2011年春节期间,“笨笨”到成都我家,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期间“笨笨”也见到了龚某某。
2011年6月2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祥福苑大厦地下停车场被抓时,从我身上搜出了毒品,在我和龚某某住的房子里也搜出了毒品和吸毒工具。
其中的冰壶和装饰台上的液体冰毒和次卧室中13袋麻古承认是自己的。
14、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王某某及孙伟的供述等,证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孙伟有通过网络方式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前来向其贩卖冰毒的孙伟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5克。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立功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互联网上存在有一吸毒、贩毒平台的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长期网上取证工作。
后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部门作为“4•06”案件办理,公安部列为部督案件,后确立为“831”特大网络案件侦破,该案件涉及31个省市,破案后从全国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2120余名,破获制贩毒案件490余起,贩毒团伙150余个,吸毒窝点340余个,制毒工场22个,缴获毒品308余千克。
认定上述罪行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出示、宣读,并已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没有指使龚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供述,其是和王某联系购买冰毒,向王某提供的龚某某的银行卡汇入毒资,给王某以短信方式发送了寄送地址。
龚某某供述,是王某提供毒品让其邮寄给王某某,并提供了王某某的地址,王某向其要了银行卡账号,其银行卡汇入了毒资,其将毒资交给王某。
调取的王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王某某与王某所持手机在案发前后频繁通话。
调取的龚某某银行卡明细资料及王某某、龚某某对银行卡明细资料的指认笔录,证明王某某给王某支付毒资事实。
提取的邮寄毒品的快递外包装盒上的信息以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是龚某某实施了给王某某邮寄毒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某、龚某某给王某某贩卖毒品。
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从其与龚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只有30余克属于自己,以及王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查明的事实看,王、龚二人所租住的房屋,房租由王某支付,二人均无职业,二人对毒品或共同吸食,或分工贩卖,故对查获的毒品二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二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以上毒品以贩卖毒品数量认定正确。
关于龚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龚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一般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某、龚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处刑适当。
关于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又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但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立功表现、累犯、再犯情节,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于法不符,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龚某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某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不当。
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龚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张瑗
代理审判员张锡红
代理审判员郑跃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秦昊
• 案号:(2013)甘刑二终字第32号
•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3年07月02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