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56克,有期徒刑二年改判一年[/标题] [时间]2017-05-1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2日9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对面麦塘山庄附近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包,经编号称量,1号净重0.84克,2号净重2.87克,3号净重8.85克,合计净重12.56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3号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6克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考虑到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一审判决对陈某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义刚
审判员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陈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超
案号:(2016)黔05刑终249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03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从轻改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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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56克,有期徒刑二年改判一年

2017-05-1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2日9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对面麦塘山庄附近被告人陈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包,经编号称量,1号净重0.84克,2号净重2.87克,3号净重8.85克,合计净重12.56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3号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6克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考虑到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一审判决对陈某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义刚
审判员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陈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邓超
案号:(2016)黔05刑终249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8月03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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