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27[/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临泉县金水湾浴池103室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手机四部及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并对李某某在临泉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净重分别为341.5克、8.8克、34克、28.3克、25克嫌疑毒品五包。
在净重341.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在净重34克、28.3克、25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41.5克、咖啡因8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及毒品海洛因341.5克、咖啡因87.3克予以没收。
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有变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其被迫供认购买毒品用于贩卖;3、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实施购买或贩卖行为,且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2、原判没有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程序违法;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对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进行检查时,在上诉人李某某洗浴的包厢内查获数张银行卡、四部手机及一台电子秤,并抓获李某某。
接着,公安人员对李某某位于临泉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四包。
其中一包毒品重量为341.5克,海洛因含量为30%,另三包毒品总重量为87.3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经对李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1、临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包厢内查获李某某携带的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
2、临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李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某村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堂屋条几柜上面的牛奶盒内查获两包嫌疑毒品,条几柜抽屉内查获一包嫌疑毒品,在东间房组合柜内一件红色小孩棉袄里查获一包外用塑料袋、内用黄色透明胶包裹的白色块状嫌疑毒品。
二、物证
《扣押清单》证实:在对李某某家搜查时查获数包嫌疑毒品;在李某某洗浴包厢内查获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
三、鉴定意见
1、经当面称量,在组合柜内用棉袄包裹的一包嫌疑毒品重量为341.5克,在条几上和抽屉内提取的三包嫌疑毒品重量分别为34克、28.3克、25克。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重量为341.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重量为34克、28.3克、2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块状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30%。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在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抓获李某某。
2、《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
3、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的现场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李某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六、上诉人供述
2014年9月中旬,他将一块用黄色包装袋包装的四方形34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用红色小孩袄包裹,放在东屋的组合框里。
他家堂屋条几上面的牛奶盒里、条几抽屉里放的是毒品“料子”。
他平时吸食毒品。
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
1、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后所作的讯问均系依法进行,将李某某羁押于看守所后对其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供述是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同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求。
2、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独居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根据当时情况邀请了当地村委会人员李某某现场见证,并对搜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搜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作为物证予以认定。
3、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讯问中均供称购买毒品准备向他人出售,也供述自己吸食毒品。
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能够证明李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曾作过的供述,缺乏相印证的证据,该供述属于孤证,且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系为吸食而购买毒品。
同时,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未予认定。
依照刑事诉讼“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但认定李某某将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的证据充分。
故上诉人、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系非法获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吸毒者,其将数量大的毒品存储于自己住所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41.5克及其他毒品,应依法惩处,供其犯罪所用的财物和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
但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少华
审判员刘和平
代理审判员安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瑞
 
案号:(2015)皖刑终字第00357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孤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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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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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民警在临泉县金水湾浴池103室检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手机四部及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并对李某某在临泉县某某镇某某某村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净重分别为341.5克、8.8克、34克、28.3克、25克嫌疑毒品五包。
在净重341.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0%,在净重34克、28.3克、25克的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41.5克、咖啡因8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及毒品海洛因341.5克、咖啡因87.3克予以没收。
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安机关有变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其被迫供认购买毒品用于贩卖;3、原判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主要是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实施购买或贩卖行为,且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2、原判没有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程序违法;3、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对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进行检查时,在上诉人李某某洗浴的包厢内查获数张银行卡、四部手机及一台电子秤,并抓获李某某。
接着,公安人员对李某某位于临泉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四包。
其中一包毒品重量为341.5克,海洛因含量为30%,另三包毒品总重量为87.3克,含有咖啡因成分。
经对李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1、临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1时许在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包厢内查获李某某携带的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
2、临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4时许,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李某某位于某某镇某某某村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堂屋条几柜上面的牛奶盒内查获两包嫌疑毒品,条几柜抽屉内查获一包嫌疑毒品,在东间房组合柜内一件红色小孩棉袄里查获一包外用塑料袋、内用黄色透明胶包裹的白色块状嫌疑毒品。
二、物证
《扣押清单》证实:在对李某某家搜查时查获数包嫌疑毒品;在李某某洗浴包厢内查获电子秤、手机、银行卡等物。
三、鉴定意见
1、经当面称量,在组合柜内用棉袄包裹的一包嫌疑毒品重量为341.5克,在条几上和抽屉内提取的三包嫌疑毒品重量分别为34克、28.3克、25克。
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重量为341.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重量为34克、28.3克、25克嫌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3、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块状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30%。
四、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在临泉县姜寨镇金水湾浴池抓获李某某。
2、《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李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
3、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李某某的现场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李某某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六、上诉人供述
2014年9月中旬,他将一块用黄色包装袋包装的四方形34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家中,用红色小孩袄包裹,放在东屋的组合框里。
他家堂屋条几上面的牛奶盒里、条几抽屉里放的是毒品“料子”。
他平时吸食毒品。
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
1、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后所作的讯问均系依法进行,将李某某羁押于看守所后对其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供述是以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同时,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求。
2、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独居的住宅进行搜查时,根据当时情况邀请了当地村委会人员李某某现场见证,并对搜查情况进行了拍照,搜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应当作为物证予以认定。
3、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讯问中均供称购买毒品准备向他人出售,也供述自己吸食毒品。
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能够证明李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曾作过的供述,缺乏相印证的证据,该供述属于孤证,且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系为吸食而购买毒品。
同时,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未予认定。
依照刑事诉讼“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但认定李某某将毒品藏匿于自己家中的证据充分。
故上诉人、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系非法获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吸毒者,其将数量大的毒品存储于自己住所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41.5克及其他毒品,应依法惩处,供其犯罪所用的财物和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
但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少华
审判员刘和平
代理审判员安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瑞
 
案号:(2015)皖刑终字第00357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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