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对持有的毒品数量不明知,且持有时间短,二审从轻改判[/标题]
[时间]2017-06-10[/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贾军、张有亮,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谢军,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禇海波,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兰法刑二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金玉、李春燕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贾军、张有亮,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军、禇海波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4月8日,华某甲(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向被告人陈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27万元。
陈某收款后于同年4月11日、12日在成都市向华某甲托运藏有毒品的汽车配件。
4月13日17时许,华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接收时被抓获,当场从所收取的两箱汽车配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94.8克,冰毒590.3克。
后根据华某甲交代,于4月14日23时许将另一箱物品查获,从中查获冰毒0.7克,麻黄碱3克及吸毒工具等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照片、证人华某乙、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及陈某的辩解等。
2、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在四川省成都市租用他人驾驶的车辆前往兰州市。
次日下午4时许到达后被苏某某接到城关区王马巷家中。
陈某将带来的毒品分为两包,将一包藏匿在苏某某家中,携带另一包与苏某某入住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99号一招待所402室后,陈某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某约至招待所402室,三人一起吸食其提供的冰毒期间,王某某交给陈某人民币15000元。
当晚12时许王某某准备离开时,陈某将一包毒品交给王某某装进包里,王某某开门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王某某的包内查获冰毒224.1克,从402室茶几上查获冰毒0.5克,从苏某某家中查获冰毒341.11克,以上共计565.7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的供述及陈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陈某上诉提出:1、认定上诉人向华某甲托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此起事实不负刑事责任。
2、放置在苏某某家中的341.11克毒品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常年患有精神类疾病,原审未作考虑,量刑过重。
请求改判。
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靠药物维持,自制力差。
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和内容瑕疵,申请重新鉴定及联合调查。
2、不排除他人利用陈某有精神疾病且因病导致自制力削弱而引诱其犯罪的可能。
3、陈某二审期间如实供述涉案毒品来源及毒资来源,揭发毒品上线,应属重大立功。
4、陈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本案是侦控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存在未遂要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过重。
王某某上诉提出: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苏某某的证言虚假,不知陈某放到其包里的是毒品。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王某某对陈某放入其包内的毒品明知证据不足。
2、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定王某某对黑塑料袋里的东西明知是毒品。
3、王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4、王某某对毒品支配力弱,持有时间短,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证据瑕疵,量刑畸重。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上诉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8日,华某甲在兰州向上诉人陈某汇款27万元。
陈某在成都取款后,于4月11日、12日分两次从成都鹏达货运部向华某甲托运三箱货物。
4月13日17时许,华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桥头收取托运货物时被抓获,当场从收取的二箱汽车配件中查获夹带的毒品海洛因294.8克,冰毒590.3克。
后根据华某甲交代于4月14日又将另一箱货物查获,从中查获红色药片状物7粒,共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状物3包,共3克(检出根麻黄碱、咖啡因成份)及吸毒工具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0年4月1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桥头抓获华某甲,从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中查获两箱汽车配件,查获外用火花塞纸盒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块状可疑物6大包,约320克;外用火花塞纸盒包装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2包,约610克。
根据华某甲交代,4月14日23时30分许,又查获一箱托运物品,从中提取到白色结晶体3小包,红色药片7片,吸食冰毒用的冰壶3个,冰壶上配用的接头、软管若干。
从华某甲身上查获“窦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成都鹏展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单一张。
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白色粉块状可疑物6包,净重29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含量为58.39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2包,净重59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8克∕100克;白色晶体状物3小包,净重3克,均检出根麻黄碱、咖啡因成份;红色药片七粒,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华某甲混杂辨认,确认陈某就是给其运输毒品的人;经杨某某混杂辨认,确认陈某就是给兰州的“窦某某”托运货物的人。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某尾号1892的工商银行卡2010年4月8日存入汇款14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向红梅主卡尾号6217的银行借记卡,4月8日存入13万元。
5、证人华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明2010年4月8日华某甲给华某乙27万元,让帮忙汇入陈某的尾号1892的工商银行卡14万元、向红梅的尾号6217的农业银行卡13万元。
6、通话清单、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华某甲使用的移动电话与陈某使用的电话在2010年3月6日至4月12日之间频繁联系。
7、证人杨某某证言及提取的货物托运受理单等,证明陈某于2010年4月11日、12日两次从鹏达货运部给兰州的“窦某某”托运货物。
8、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13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二手车交易市场附近给一个叫“窦某某”的人交付从成都托运来的两箱货物时,公安人员抓获取货人,并从货物中查获6包白色块状物和12包黄色晶体状物。
4月14日从成都托运给“窦某某”的货物中查获白色晶体物和红色药片及吸毒工具。
9、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份,其身份证丢失。
不认识华某甲。
10、同案被告人华某甲供述,4月8日让华某乙帮忙给陈某汇款27万元。
4月13日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4月14日查获的吸毒工具是成都一个叫陈某的人给其发的货,其用窦某某的身份证取货。
11、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拒供,辩解华某甲给其及其提供的向红梅银行卡汇款27万元属实,钱是自己的,没有给华某甲托运过毒品。
二审庭审时承认给华某甲托运汽车配件夹带海洛因和冰毒的事实,托运单上的“窦某某”是其写的,并称27万元是其和华某甲各出一半。
(二)2010年6月8日,上诉人陈某携带毒品租用他人驾驶的车辆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兰州。
次日16时许到达后,苏某某将其接到家中。
期间,陈某将所带毒品分成两包,一包藏匿在苏家客厅大衣柜上,另一包随身携带和苏某某入住城关区金塔巷99号一招待所402房间。
陈某又打电话让上诉人王某某带吸毒工具到招待所,在房间沙发上,王某某掏吸毒工具时,掏出15000元,欲让陈某使用。
三人在房间内吸食陈某提供的冰毒,陈某拿出装有冰毒的黑塑料袋放在桌上,当晚12时许,陈某将黑塑料袋交给王某某装入其所背包内准备离开时,开门即被抓获,当场从王某某的背包内查获疑似冰毒,净重224.1克,在房间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后从苏某某家中查获陈某藏匿在客厅大衣柜上面的疑似冰毒可疑物六包,净重341.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共计565.7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37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2010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塔巷99号402房间将上诉人陈某、王某某抓获。
在客厅茶几上发现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一套及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少量疑似冰毒,从客厅的沙发上发现、提取人民币15000元。
从王某某的背包内发现外层用黑色塑料纸包的内层用白色自封袋包装四包疑似冰毒。
在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住宅客厅大衣柜上面发现外用红色五粮液酒袋包装,内用白色自封袋包装的六包疑似冰毒。
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苏某某的住宅查获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六包,总计净重341.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从王某某的提包内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包,总计净重224.1克;从402室茶几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淡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5克。
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37克∕100克。
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案发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故应有完全责任能力。
4、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陈某确认王某某就是其好朋友;苏某某确认王某某就是从陈某手中买毒品的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雇其开车到兰州,6月8日中午从成都出发,6月9日中午到兰州,去了苏某某家,后三人一起到附近一招待所住宿,陈某来兰州干什么不知道。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6月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盘旋路附近将陈某和给他开车的人接上,到其家里。
陈某说有人要来让找住的地方,出门时陈某将一红色布袋放在家中大衣柜上。
入住城关区金塔巷招待所402房间后,陈某接了个电话后说他朋友要过来让我和他到双城门车站去接人。
陈某的朋友开着一辆丰田小车过来了,上车介绍说我是他多年的朋友,以前在少管所的时候就认识了,让他放心。
进房子后,陈某从他带来的行李中的一个纸袋子里拿出一个“溜冰”的玻璃壶,开丰田的那个人从他的背包里取出“溜冰”用的锡纸和塑料管,陈某让我去买水,回来后看见陈某和开丰田车的小伙坐在沙发上“溜冰”。
我也坐在沙发上和他们一起“溜”冰。
中间还喧了一会儿我们溜的冰的质量的好坏,当时陈某从一个黑塑料袋里还拿出了一袋冰,给我们两人说他的“冰”质量好,不过开丰田的小伙好像很胆小,他让陈某赶紧装上。
后来那个小伙要走了,陈某也站起来说要和他一起出去说个事,并且把放在茶几上的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提上给了那个小伙,小伙就装进他的背包里了。
开丰田的小伙刚把门打开,就从外面冲进来几名公安人员把我们都抓住了。
后来在其家,从大衣柜上搜查到了一个红布袋子,打开后里面是六袋用白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冰毒。
是陈某放在其家里的。
7、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6月9日晚和王某某开车到城关区双城门车站附近接了两个人,然后去了附近的招待所,并一起吸食过毒品。
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王某某的哥、姐因孩子上学的事托关系找人给王某某给了2万元钱,徐某乙证明王某某被抓后发现家里放的2万元现金不见了。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10、上诉人陈某供述,陈某对从成都开车将毒品运至兰州,将六包毒品藏匿在苏某某家大衣柜上面,另外四包毒品带至招待所402室的事实供认。
并供述,我和王某某、苏某某三个人边溜冰边喧着呢,中间我说最近情况不好,没花的钱了。
王某某从包里拿出15000元钱说让我先花着,我没有要。
还说到正在溜的冰质量好坏,并从包里取出了装“冰”的黑塑料袋,从黑塑料袋里拿出了一袋“冰”对他俩说,我的这个“东西”好。
结果王某某赶紧说让我装起来,我就原放进了塑料袋里,把黑塑料袋放在茶几上。
最后王某某说他要走了,我说等着,我出去给你说个事。
当时他的钱放在沙发上,他也没有拿,我也没吭声。
我起身往外走时把茶几上的黑塑料袋拿上随手给了他,他就塞进了他的包包里。
到了门口刚一开门,突然冲进来几名公安人员就把我们都抓住了,并当场从王某某的包包里搜出了我给他的冰毒。
因为我最近没钱,王某某给了我15000块钱让我先花着,我不好意思,我给他冰毒是想出门后和他商量一下,他如果想要的话,我给他一些冰毒来顶他放在沙发上的钱,他如果不想要,因为他平时也爱玩冰,我也准备给他一点冰,让他不要觉得我这人做事太小气。
冰毒准备贩卖了挣钱。
1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在招待所和陈某、陈某的朋友三人溜着冰喧着,其从背包里找剪子往外掏东西时,陈某说他最近手里没钱,就将包里15000元掏出来放在沙发上,顺口说让陈某先拿着用去,结果钱就放在沙发上谁也没有动。
中间我们还评价了一下溜的冰的质量好坏。
也不知道什么时候陈某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取出一包用白色自封袋装着的“冰”,他说这个“冰”好,因为当时陈某的朋友也在场,我赶紧说我不看,让他装起来。
我们在一起又喧了一会儿,因为和陈某的朋友不熟,感觉有些别扭,我就说我要走。
陈某也从沙发上站起来说走到外面跟你说个事,当时我放在沙发上的钱我也没有拿,陈某也没有说让我拿的话,临出门时,陈某往我的背包里塞了一包用黑塑料包着的东西,结果门刚打开,从外面就冲进来几名公安人员把我们都抓住了。
并当场从我的背包里搜出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装着的冰。
从我背包里搜出的冰毒是陈某的,他把冰毒塞进我背包里我也没多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从成都给华某甲托运物品夹带毒品的事实有查获、扣押的毒品、鉴定意见、陈某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华某甲被抓获后,即供述毒品是陈某从成都托运给他的,之前给陈某的银行卡上汇入27万元毒资。
根据其供述,调取到陈某的人口登记信息照片,经华某甲和成都鹏达货运部工作人员辨认,确认陈某就是给华某甲托运毒品的人。
从华某乙处提取到给户名陈某和向红梅银行卡的汇款凭证及陈某当日在成都从其户名和其同居女友向红梅卡内取款的明细清单。
能够证实华某甲在兰州汇款、陈某在成都取款后向华某甲托运毒品的事实。
陈某二审庭审时,对该起事实供认。
故所提第一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陈某放置在苏某某家中的341.11克毒品是其从成都运输至兰州的,辩称其系非法持有毒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3、案发后,公安人员委托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对陈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定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及精神检查,也了解到被鉴定人曾在华西医科大学住院戒毒治疗情况下,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案发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故应有完全责任能力。
陈某家属提交陈某曾住院病历等资料,只能证明其曾有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史,不影响原鉴定意见。
该鉴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4、陈某在二审期间向其辩护人陈述:给其贩卖毒品的是成都叫刘某甲的,5万元毒资是向刘某乙借的。
经公安人员补查,确有刘某甲其人,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四川省大竹县抓获。
刘某乙也承认给陈某借过5万元。
刘某甲、刘某乙也对陈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
刘某甲确认认识陈某,但没有给其贩卖过毒品;刘某乙称不知陈某借钱是用于购买毒品。
故陈某供述毒品上线没有查实,刘某甲的落网也与其无关,其供述毒品及毒资来源,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
故陈某无立功表现。
5、无证据证实他人利用陈某有精神疾病且因病导致自制力削弱而引诱其犯罪的可能。
6、上诉人陈某二审庭审认罪态度较好。
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毒品未流入社会,非系陈某主观原因,且又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原判量刑适当。
综上,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对陈某装入其背包里明知是毒品的证据有:陈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后,二人即供述在吸食冰毒过程中,陈某从其包内取出一黑塑料袋,从中取出一袋冰毒称“东西”好,王某某让赶紧装起来;离开时,陈某拿起茶几上放的黑塑料袋,装入王某某的背包。
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与在场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一致,能够证实王某某对装入其包内的黑塑料袋里的冰毒是明知的。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与二上诉人供述能印证,故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辩解是公安人员让其将笔录供述一致的理由无证据证实。
王某某系吸毒人员,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其他毒品犯罪之目的,但在其背包内查获数量大的毒品,原审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正确。
上诉人王某某对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明知,且持有时间相对较短即被查获,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审对其量刑偏重。
故上诉人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准确,对陈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对王某某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刑二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陈某的定罪、处刑及没收财产部分以及对王某某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刑二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王某某的处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于2018年6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张瑗
审判员刘艺
代理审判员李天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传伟
• 案号:(2012)甘刑二终字第39号
•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3年09月09日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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