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无固定职业。
辩护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丰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桓村村的家中因琐事与继女宁某发生争执,后趁宁某不备,从背后抱住宁某,用自己注射过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医用针筒扎入宁某右大腿外侧肌肉内进行注射,宁某挣脱后跳窗逃脱。
经检验,被害人宁某的尿样甲基苯丙胺测定呈阳性反应。
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丰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现被害人宁某出于亲情,对被告人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丰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丰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应丽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阮雪蕾
• 案号:(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3号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9月14日
• 案由:强迫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