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郭某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决书——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获刑十个月[/标题] [时间]2017-03-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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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现住宁江区沿江街品质涮坊火锅店。
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于2016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孙某鹏(已治安处罚)在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品质涮坊火锅店四楼员工宿舍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时被告人郭某告知姜某(2001年9月5日出生,已治安处罚)“吸食毒品会精神”,诱使姜某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品质涮坊火锅店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和孙某鹏、姜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鹏、姜某、王彪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引诱未成年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路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德会
案号:(2016)吉0702刑初644号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16日
案由: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引诱他人吸毒罪;未成年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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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决书——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获刑十个月

2017-03-1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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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现住宁江区沿江街品质涮坊火锅店。
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于2016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与孙某鹏(已治安处罚)在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品质涮坊火锅店四楼员工宿舍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时被告人郭某告知姜某(2001年9月5日出生,已治安处罚)“吸食毒品会精神”,诱使姜某与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品质涮坊火锅店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和孙某鹏、姜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鹏、姜某、王彪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引诱未成年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15日始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路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德会
案号:(2016)吉0702刑初644号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16日
案由: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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