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黎某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5年农历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以吸毒能治感冒为由,引诱、教唆从未吸食过毒品的妻子王某某在家中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后黎某某又多次购买毒品并劝说其妻子在家中与其一同吸食毒品。
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5年农历的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同村村民刘某某、陈某某一同吸食冰毒。
2、2015年农历的6月6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家中与同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未到案)打牌,期间一同吸食冰毒。
3、2015年农历的7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同村村民刘某某、王某丙一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还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长文
审判员黎丽娟
人民陪审员吴红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利
• 案号:(2016)湘0482刑初207号
• 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0月08日
• 案由: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